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勝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 「泰元鷹架」負責人,其可預見林玉璋(所涉竊盜犯行,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8時許,僱用張承泰,指示其員 工劉建利(張承泰、劉建利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後方載運之634支鷹架係遭人竊取之贓 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低於市 價之新臺幣(下同)5萬7,060元向林玉璋收購;嗣經告訴人 即失主楊嘉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豐興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興鋼鐵公司)廢鐵牌價公告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另案被告林玉璋有於108年3月18日8時 許偕同貨運司機劉建利將634 支鷹架(約7 至8 公噸,下稱 本案鷹架)載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00號泰元鷹架公司 ,被告以5 萬7,060 元向林玉璋收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係林玉璋於108年3月17日20時57分 許,透過電話主動與伊聯絡,通話時林玉璋就有提到本案鷹 架無法區分CNS料、一般料,都混雜在一起,伊有表示要看 現況,也有提醒對方要帶身分證、簽切結書,對方也說不是 偷的,伊收購價格並沒有遠低於市價,合於一般二手市場交 易價格,且交易時亦要求林玉璋簽立切結書、提出身分證影 本,伊已盡二手物品交易之查證義務,至檢察官提出之豐興 鋼鐵公司廢鐵牌價公告,該價格實係上游收購價格而非一般 零售價,伊並不知道本案鷹架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鷹架係告訴人所有,遭另案被告林玉璋於108 年3 月 17日8 時許竊取,林玉璋並於同月18 日5 時許,指示不 知情之劉建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本案鷹架吊 掛放置在大貨車上,隨即於同日8時許將本案鷹架載至上 開泰元鷹架公司,以5 萬7,060 元之價格,變賣給陳東勝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偉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6 0頁),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玉璋、證人劉建利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至54頁,58至60頁、第16 3頁,偵續卷第57至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泰元鷹架股份有 限公司單據、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鷹架遭竊 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18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 61至63頁、第75至77頁、第83至91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69 至1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 上亦須對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具有認識,仍故意買受者, 方得當之。經查:
1.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續卷第 177至178頁),及豐興鋼鐵公司廢鐵牌價公告(見偵續卷 第61頁)為據,認被告係以顯低於廢鐵市價之價格收購本 案鷹架,而推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然觀諸告 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本案鷹架購買來源之吉翁企業有限公 司顧客請款明細表(見偵續卷第45至55頁),顯示交易區 間及單據號碼均介於「2015/01/23至2015/07/24」間,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4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述:本案鷹架是被偷前半年至1年買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 77頁)不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 無從事中古鷹架收購,亦不曾轉賣過中古鷹架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主觀認知,即認被 告係以顯低於一般市價之價格收購本案鷹架。此外,經本 院電詢豐興鋼鐵公司收購廢鐵情況,該公司人員回覆稱: 豐興鋼鐵公司只作長期性廢鐵收購,一個月至少以200 噸 以上,契約要半年以上,不做一次性的廢鐵回收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故 豐興鋼鐵公司所收購廢鐵之交易價格係建立在簽約廠商可 大量穩定供給之基礎上,顯與一般單次交易之情形不同, 故公訴意旨所舉之豐興鋼鐵公司廢鐵牌價公告,尚難作為 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關於108 年3 月間之廢鋼價格 為每公斤8.4 元至9.8 元,有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10 年5 月20日台鋼服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本案鷹架重約7、8噸,此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見偵續卷第177頁),依上開公會函覆之廢鋼價格計 算,本案被告以5 萬7,060 元之價格收購,縱稍低於上開 價格,亦為交易雙方磋商之結果,難謂有公訴意旨所稱收 購價格顯然偏低之情。
2.再者,關於中古鷹架之買賣,並無類似中古車輛買賣而有
登記公示制度,可查詢所有人及移轉變更等資料,且有一 定價格區間可資判斷價格之合理性。又商品價格決定於市 場供需之多寡,而中古商品之價格,實取決於買賣雙方之 主觀認知,未如全新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況出賣人削 價求售之原因甚多,其中多涉及出賣人之個人因素,並非 所有削價求售之商品均必然為贓物,苟非出賣人主動告知 ,買受人實難知悉。本件告訴人遭竊之鷹架是搭過架的中 古料,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 1頁),足認並非新品,且關於收購價格如何決定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鷹架混雜一般鷹架及CN S新式鷹架,無從耗費人力及時間全部拆解逐支區分,故 全部以一般鷹架的中古價格收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至18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林玉璋以電話聯絡被告兜 售本案鷹架時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你的是一般料 還是CNS?」、「林玉璋:都參雜在一起了,難分了」、「 被告:難分!難分我怎麼算?都算一般料囉?」、「林玉璋: 一般料是多少?」、「被告:一般料現在行情差不多90元 吧。」、「林玉璋:一支90嗎?都沒整理的喔! 」、「被 告:沒整理要看料的狀態!你要拍照來看!」等語,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通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第87至89頁),益徵被告於尚未見到本案鷹架現況時, 已向林玉璋表示若無從區分一般鷹架及CNS新式鷹架,即 均依一般鷹架中古行情每支90元計算,則被告嗣確以每支 90元總計5 萬7,060 元價格買受本案634支鷹架,尚難謂 其購入之代價顯不相當。況被告既為從事中古鷹架買賣之 人,在商言商,其壓低收購價格購入後復以較高價格售出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乃屬當然,亦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 規,實難以被告收購之價格逕以推論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鷹 架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3.且依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內容另顯示:「被告:你要帶 身分證喔! 還要簽張切結書喔!證明這些東西是你的,你 能處理的喔!」、「林玉璋:對啊! 我公司的啊! 我能處 理的啊! 」、「被告:反正是你的,你簽這個應該是沒問 題的! 」、「林玉璋:我簽這也沒什麼,正常的東西,又 不是去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4至175頁) ,足見林玉璋向被告表示欲出售本案鷹架時,被告即向林 玉璋表明需出示身分證及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買賣標的物 之來源為合法,而證人林玉璋亦向被告聲稱本案鷹架為其 有權處理而非竊取之物,嗣被告向林玉璋收購本案鷹架時 ,確有要求林玉璋簽署切結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該切結
書上載:「立書人林玉璋聲明擁有合法及完整之權利,得 將標的物售予貴公司 ,擔保無第三人得向貴公司主張任 何權利。」等語,亦有切結書1 紙及林玉璋之身分證影本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102頁),參以林玉璋於警詢 時供稱:被告不知道其所販賣之鷹架是贓物,其與被告是 第一次接觸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林玉璋既始終未告 知被告其販賣之鷹架係屬贓物,被告復已於買受時要求林 玉璋填載切結書,並留存林玉璋之身分證影本,以便日後 查證有所憑據,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標的物 之來源有疑,而猶利用切結書藉以規避不法,應認被告已 盡其查證義務,自難謂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