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廷
輔 佐 人 馬美惠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偽造火車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環島青旅行優惠票(票號:Z0000000000-0000)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凌晨 4時51分許,在臺灣鐵路局新左營車站(起訴書原載左營車 站,應予更正),以就讀美和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之學生身 分,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購買票價 新臺幣(下同)900元、票號:Z0000000000-0000之環島青 旅行優惠票1張(即TR-Summer Pass,有效期間為109年8月1 9日至同年月28日,下稱上開優惠票正本),旋以手機拍照 存檔,然於同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搭乘火車時即將上開優惠 票正本遺失,而依臺灣鐵路局規定,該環島青旅行優惠票遺 失後不補發,亦即喪失乘車權利,丁○○不甘損失,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火車票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凌 晨,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留存在 其手機內之上開優惠票影像檔案彩色列印,再黏貼在其之前 所購買已使用過之臺鐵區間車火車票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環島青旅行優惠票(下稱上開偽造之優惠票),復於109年8 月20日上午7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經由人工驗票閘 門進入新左營站(起訴書原載左營車站,應予更正),使驗 票人員誤認丁○○仍持有環島青旅行優惠票而有乘車權利並放 行,丁○○搭乘火車至員林站,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經由人工 驗票閘門出站,使驗票人員誤認為丁○○仍持有上開優惠票正 本而放行,丁○○停留後,又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以同一方式 進入員林站,搭乘火車至彰化站,並以同一方式出站停留後 ,再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以同一方式進入彰化站,搭乘火車 至清水站,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經
由人工驗票閘門出站,而以前揭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優惠票 ,惟丁○○在清水站出站時,為驗票人員黃申霖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優惠票,且要求丁○○補票,而丁○○即就其搭 乘區間為從彰化站至清水站之票價補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丁○○ 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1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火車票 並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325頁),然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既有購買火車票,即有權影印火車票,因一時 找不到火車票正本才使用影本,主觀上並無偽造火車票之故 意,亦無造成臺灣鐵路局之損害。且被告因患有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有認知障礙且判斷力不足,平時為免遺失其身心障 礙手冊,均以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作為搭車證明,故本案亦係 承前生活經驗,以車票影本搭車,而不認為其行為違法,應 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257至259、32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凌晨4時51分許,購買上開優惠票正本 後,旋以手機拍照,然於同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搭乘火車時
即遺失上開優惠票正本,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搭乘區間快 車至高雄站補票出站,並向臺灣鐵路局服務臺請求協尋其所 遺失之上開優惠票正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02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8、81、82頁〉,復有證人即臺灣鐵路局服 務臺人員萬德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 頁),並有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登記車票遺失協 尋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3、51、57頁)。另依臺灣 鐵路局規定,該環島青旅行優惠票遺失後不補發,亦有環島 青旅行TR-Summer Pass 10日券購票須知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7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遺失上開優惠票正本,乃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 方式偽造火車票並行使之,且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56分 許,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在清水站經由人工驗票閘門出站時 ,為驗票人員黃申霖當場查獲等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81、82頁),並有證 人即臺灣鐵路局清水站人員黃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上開優惠票正本、被告所偽造 之上開優惠票之照片、環島青旅行TR-Summer Pass 10日券 購票須知、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9 、45、47、53、55、85頁、本院卷第273頁),又有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優惠票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㈢被告係在遭清水站驗票人員黃申霖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5 6分查獲後之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高雄站搭乘與109年8月 19日所搭乘相同之自強號168車次列車,在該列車座椅底下 找到上開優惠票正本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15、16頁),且有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上開優惠票正 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偽造上開偽造之 優惠票時,上開優惠票正本係已遺失狀態,並非被告所持有 管領中,已堪認定。
㈣稽之被告甫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遺失上開優惠票 正本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搭乘區間快車至高雄站出站時 ,係補票出站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14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已遺失上開優惠票正本,因環島青 旅行優惠票遺失後不補發,已喪失乘車權利,故要補票出站 ,並非出示手機內之上開優惠票正本照片即可出站。佐之被 告係以將留存在其手機內之上開優惠票影像檔案彩色列印, 再黏貼在其之前所購買已使用過之臺鐵區間車火車票上,以 此方式偽造上開優惠票後行使之,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14頁),且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優惠票可資佐
證。可見,被告偽造上開優惠票後行使之方式,係刻意仿造 上開優惠票正本大小、顏色等外觀,欲使人誤以為其所行使 之火車票為上開優惠票正本,顯已非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影 印自己持有之證件並出示該證件影本之方式,足認被告有偽 造火車票以行使之主觀犯意,且已為偽造火車票以行使之客 觀行為。再參之上開優惠票正本遺失後不補發,被告即已喪 失乘車權利,被告卻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乘車,使驗票人員 誤認被告仍持有上開優惠票正本而有乘車權利並放行,已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局就火車票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之辯 護人上開所為被告之辯護,顯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3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 、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而按稱「 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後段之刑與前段之罪之刑悉同之 意。至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火車票後更進而行 使,應構成前段之偽造火車票罪。且按刑法第203條後段之 行使偽造火車票罪屬該條前段之偽造火車票票之補充規定, 倘行為同時構成前段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偽造火 車票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前段之偽造火車票罪。另按偽 造刑法第203條之船票車票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 ,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1號 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容有誤會。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天生罹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 照會暨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2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 109011018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69至215頁)。經本院檢附本案 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雖可透過長期之教育及精神醫療協助,持續學習基本人
際互動及社會行為規範,然自閉症表現之思考固著,正確類 化及問題解決之能力受影響,容易導致其在出現錯誤判斷及 不當應對行為,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言談切題,思考尚 可連貫但呈現固著之表現,對於自身行為違法仍感到部分困 惑,依照被告陳述及評估其案件發生時,其無法分辨車票和 其持之身心障礙手冊不同,被告無法認知車票屬於「有價票 券」此概念,且被告自稱有詢問過台鐵人員車票遺失可持照 片作為證明,故被告在沒有認知車票屬於有價票券,而套用 過去行為模式(持影本的身心障礙證明可以作為證明搭車) ,進行影印車票之行為,被告認為這樣不用出示手機照片予 站務人員,可以加快查驗速度。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同結果 。綜合上述,鑑定人判定被告於涉案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110707311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5至249頁)。參之被告明知其已遺失上開優惠票正本,因 該環島青旅行優惠票遺失後不補發,已喪失乘車權利,於10 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搭乘區間快車至高雄站出站時,已 知悉要補票出站,並非出示手機內之上開優惠票正本照片即 可出站,嗣卻以上開方式偽造上開優惠票並行使之,足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火車票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因長期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 失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已依 被害人臺灣鐵路局函示賠償873元,被害人臺灣鐵路局已表 示就本案不予追究之情,有臺灣鐵路局110年6月11日鐵運營 字第1100020176號函、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照片、臺灣鐵路 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影本、本院110年7月19日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1頁),及被害 人臺灣鐵路局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為89年5 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輕慮淺,且因罹患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減低,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考量被告已依被害人臺
灣鐵路局函示賠償873元,被害人臺灣鐵路局已表示就本案 不予追究,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 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87 條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 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 院據該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 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 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45號判決見解 參照)。經查: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書表示:於精神醫學上之 觀點,被告可透過教育學習及精神醫療持續提升其問題解決 能力及社會適應功能,應於精神醫療院所接受持續醫療照 護,避免相同情形一再發生,有該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49頁)。
㈡被告因自閉症,自101年11月1日起即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持續就診,有該院110年2月26日高 醫附法字第109011018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215頁)。且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 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與父母同住,且持續在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治療,並接受 相關輔導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 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目前仍持續就診治療,應可避免相同 情形再次發生,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其行為之嚴重性 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故認對 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優惠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獲得免於支付搭乘火車 之票價)900元,被告就其從彰化站搭乘火車至清水站之票 價已補票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 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局清水站人員黃申霖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另被告已依被害人臺灣 鐵路局函示賠償873元,有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犯 罪所得9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鐵路局,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之上開優惠票正本1張(附於偵卷第85頁),係被告所 購買,為其合法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3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