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13號
TCDM,109,易,221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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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1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MPTZ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女)曾為同單位同事,其等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中午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好 市多賣場購物吃飯,嗣於同日14時許,由乙○○駕駛之車牌 &000;0000; 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女(乘坐於副 駕駛座),
欲自上開賣場B2停車場離開時,乙○○竟意圖性騷擾,趁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轉向甲女而以左手由甲女前方置於鎖骨位 置,及右手由甲女後方置於肩膀位置環抱甲女,並將頭靠在 甲女肩上,碰觸甲女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之行為。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備性騷 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女之隱私及名譽, 避免告訴人甲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 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包含其朋友、其餘同 事之姓名,此部分均詳卷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109 年2 月7 日中午時許,與告訴 人甲女(下稱告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好市多賣場購物吃飯,嗣於同日14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乘坐於副駕駛座),欲自 上開賣場B2 停車場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辯稱:當天我有載告訴人到好事多再載她回家,車上我們 只有聊天,我沒有對告訴人作不禮貌的舉動或碰觸到她,沒 有如起訴書所載環抱告訴人、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之行為云云 (本院卷第38、134 頁)。其辯護人並以:①依告訴人在偵 查中之證述,可知其指控被告在開車前已有3 次侵犯動作, 且每次告訴人均有反彈並採取對應拒絕措施,顯見告訴人於 被告開車前應早已對被告產生極大反感,而本案案發位置係 好市多大賣場,且係活動頻繁之下午,又距離告訴人住處僅 15餘公里,倘被告真有告訴人指稱性騷擾行為,告訴人大可 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離去,豈有仍搭乘被告車輛 回家之理?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開車時,仍多次伸出右手 勾搭告訴人肩膀,或藉停等紅燈牽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見狀 均有將被告的手拿開,並請被告專心開車,途中其有下車購 買飲料,嗣後到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子後,告訴人有返家再 單獨拿被告先前向其購買之番茄至被告車輛處交給被告等語 ,可見告訴人應對被告有極大反感,縱告訴人貪圖方便選擇 冒險搭乘被告車輛返家,然其歷經多個場景變換,且有脫離 與被告共處之封閉環境下車購買飲料,甚至已脫險返家,應 會盡量避免再與被告接觸,利用上班時間在眾多同事在場之 辦公室交付番茄即可,應無隻身返回被告車輛交付番茄之理 ;另告訴人倘腦袋空白,又何能精明的為了找錢去買飲料、 不忘收下訂購番茄的錢且不忘交貨給被告,可見告訴人所言 矛盾且悖於常情。③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是我面向前 方,被告轉向我的前方環抱我等語,然被告如何在空間狹小



之轎車內,從駕駛座橫跨至副駕駛座「正面」告訴人,頭在 靠到告訴人身上?況告訴人於憲兵隊詢問時表示被告是從側 身環抱我,左手在前等語,則倘被告從正面環抱,左手不可 能在告訴人胸前,可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④告訴人就被 告在車上究係先拉其手或對其環抱、先說不撒嬌就不開車還 是對其說不要滑手機、被告對其環抱前有無拉其手、由側面 或正面對其環抱、侵犯行為次數、當天行車路線、是否有去 飲料店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同,有重大瑕疵可指;⑤告訴人 時隔3 個月始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且引發壓力 之原因多端,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又雖有證人於審理時 分別證述,然其等提及告訴人有哭泣等情緒反應,係因被告 言語騷擾或觸碰肩膀等非隱私部位所致,仍無從證明該等情 緒係因起訴書所載環抱胸部、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或摟肩等 行為所致,均不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⑥退步言之 ,縱認告訴人所述為真,然本案依告訴人指稱,被告僅碰觸 告訴人肩膀,且告訴人有舉起手阻擋被告碰觸胸部,然頂多 係不罰之未遂行為,且肩膀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 身體隱私處,亦不構成性騷擾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 第81-111、217-261 、286頁)。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單位同事,其等於109年2月7日中午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購 物吃飯,嗣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乘坐於副駕駛座),準備自 上開賣場B2停車場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偵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161-194頁),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 -40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環抱告訴人之情,業據:
1、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約我109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 一起到好市多賣場,本來有另一個女性要去,但她臨時有 事不去,到好市多後再與其他同事會合,當天下午他坐在 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我面向前方,被告就轉到我的前 方環抱我的胸部跟肩部,兩手環抱,頭靠在我肩上,我手 有擋一下,他手就縮回去;一開始我上車後我在滑手機, 他叫我不要再滑手機否則他不開車,我就說我不滑手機他 可以開車嗎,他就說那你撒嬌給我看,不撒嬌他不開車, 我一直說我要回家,他伸手過來,一直要拉我的手,然後



我就撥開他的手,他側身過來,正面環抱我的胸和肩,抱 完後他就回去座位,過程中,我有說你不要這樣,然後他 就坐回去駕駛座,然後他就有些小動作,像是把手放在我 的頭後方,作勢想要摟我的肩,我就撥開他的丰,我就一 直說想要回家,趕快讓我回家,之後他才開車然後駛出停 車場,在路上,他還是對我有騷擾動作,想要摟肩,(或 )例如停等紅綠燈,他一手就握方向盤,一手伸想過來想 要摟我的肩,我就會撥開他的手要他好好開車,中間還是 有些對話,他做那些動作時我心裡已經慌了,但是我不想 讓他知道我害怕,他人很高又是開轎車,所以就有問他怎 麼不換大車,就是這種閒聊的話,之後上高速公路,他就 提到我的交往情形,就問我通常跟男友交往會多久,多久 會發生性關係,他的言辭讓我覺得不舒服,我當時心理想 應付他,我就說2、3個月,之後就沒什麼對話,之後下交 流道,因為在好市多有墊錢,他就開到飲料店拿大鈔讓我 去找開。事發後我有跟乙女(即甲女另一名同事)說,才 反應給輔導長中尉進行調查,被告當時跟我是同單位,但 他目前被調到其他單位,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沒有私交, 事發後到現在,我還是因為這件事情而睡不好,因為這件 事情嚴重影響我睡眠,被告當時沒有觸摸到我的胸部、臀 部或其他部位等語(偵卷第67-69頁)。
  2、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9年2月7日當天是被告載我 去好市多賣場,有事前聯絡,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 座過去,下午回程再好市多B2停車場,是我跟被告都上車 後,被告當時具體的行為是直接從駕駛座用雙手環抱,還 有拉我手跟把手放在我頸部後方,頭有靠在我的左肩上, 離開停車場後,他就開往國道載我回家,途中有經過飲料 店,有下去買飲料,因為在好市多買東西時我有先幫被告 付錢,因為他身上沒有錢可以找給我,所以去買飲料找錢 ,被告沒有到我家門口,當天只有載我載到家附近巷子口 ;被告不是上車後就馬上抱我,因為我一開始是在滑手機 ,被告就問我為什麼要一直滑手機,我就問他不然要幹嘛 ,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被告要伸手環抱我時,是右手放 在我肩膀後面,左手從我的前面鎖骨的方向抱過去,然後 頭靠在我肩上,(被告做這個動作時)我雙手有舉在胸前 ,因為要避免被告碰到我的胸部,這樣環抱的動作只有一 次,被告在開車的途中,還有一直把右手放在我頸部後方 要搭我的肩,我把他的手撥掉並請他好好開車,被告在停 車場對我做這些動作,我心理有感覺不舒服;被告在我回 家之後,我有回家拿番茄給他,因為被告有請我幫他買,



番茄的錢是在買飲料找錢時就一併給了;被告開始這個行 為時,我在車上腦筋是一片空白,後來越想越噁心、不舒 服,買飲料時我沒有跟店員講,也是因為當時頭腦一片空 白,回家之後我就將這件事告訴一位男性朋友跟乙女,還 有丙男,因為他們是我單位內比較要好的同事,或一直以 來很好的朋友,後來我們有跟單位輔導長丁男說這件事, 本來是要問他這樣是否算被性騷擾,他就直接向上級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61-173頁)。
  3、衡以告訴人雖提出本案告訴,然其與被告僅係同事關係, 並無恩怨仇隙(被告亦如此陳述,偵卷第23頁),倘非確 有其事,已難想像告訴人會不顧同單位之他人眼光,甘冒 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參以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被告並未碰觸到其胸部( 其手部有舉起來擋)、臀部等情,且事後亦無對被告有何 求償或其他要求,益見告訴人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 詞誣陷被告之舉措,更難認其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依此, 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三)告訴人之證言亦有下開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1、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 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同事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學長 ,告訴人是我排長,109年2月間,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被 告去好市多,好像有肢體上的接觸,我忘記是哪一天跟我 說,但告訴人應該是下午還是晚上時就有跟我講,是用LI NE打電話跟我說,她把在身上發生的事情跟我說,我覺得 她當時很恐懼、害怕,她說她跟包含被告的2、3位同事去 好市多吃飯,回程的時候,被告有對她摟抱跟言語上面的 騷擾,碰她肩膀還有頭靠在她肩膀上,言語是說要看她撒 嬌不然不開車,還有問她在一起多久會發生關係之類的, 告訴人當時已經是邊哭邊講了,告訴人平常幾乎是不會哭 ,那天邊哭邊跟我講我有嚇到,她竟然哭了,她是說她當



下也不知道怎麼反應且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我 就有問她要不要反應給輔導長丁男知道,當時丁男休假, 我就一樣用通訊軟體跟他講,他就說等他休假過後帶告訴 人去找他,我是事前就聽到另外一個同事說他們是3、4個 人去吃飯,我是先跟被告認識,他當時是我的班長,我升 士官他才變我學長,後來是告訴人到我們單位才跟她認識 ;我跟告訴人對話有提到因為她情緒不穩定,說沒有辦法 專注在工作上,就跟我說想要問隊長可否讓她再多休一天 好好平復心情,我就跟她說你可以去跟隊長講看她是否會 准假給妳等語(本院卷第181-188頁)。  3、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告 訴人曾是同事,後來我調單位,本案發生時我在金門,但 休假在臺中,記得告訴人有打LINE跟我說她跟被告去好市 多購物,返程途中被被告性騷擾,有被身體上接觸,詳細 接觸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有聽告訴人敘述,我有建議她向 長官反應,如果長官沒有反應或是沒有積極處置,再請上 層單位處理,我有跟她說可以跟監察官報告,我跟告訴人 之前是同學關係,所以一直有在聯絡,我跟告訴人有LINE 對話,告訴人應該是2月11日用LINE通話跟我說這件事, 她跟我講時情緒很不穩,講著講著當下就崩潰大哭,她就 說因為這件事情她不太想收假回單位,不想看到被告,對 被告會有點恐懼,她也有跟我說她那段時間都會做惡夢, 我有跟她說不要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74-1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單位輔導長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 輔導長,被告跟甲女都是我的同事,我是109年才到單位 ,109年2月時,第一時間是乙女打電話給我,告知有這個 事情(本案)發生,說告訴人有遭受被告肢體上接觸的騷 擾,觸碰到肩膀、身體,我有跟乙女講先問過告訴人意見 ,如果她要提出性騷擾申訴,隔日帶告訴人來找我,因為 那天我不在隊上,我在家,隔天乙女就帶著告訴人來找我 ,我問告訴人要不要提出申訴,她說要我就帶她去找監察 官,告訴人來找我時情緒比較不穩定,看到我就開始哭泣 ,我沒有問她細節,就問她是否需要申訴,然後帶她去找 監察官,後續就是監察官他們接手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
  5、而證人乙女、丙男、丁男未與被告有何宿怨糾紛(被告亦 未為如此主張),甚且證人乙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為同 事關係,證人丁男於案發當時,更為告訴人及被告任職單 位之輔導長,均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責,配合告訴人為相關 證詞之動機或必要,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觀諸上開



證人前開之證述,其等雖未親見告訴人突遭被告環抱之過 程,然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單純轉述告訴人所稱遭被告 加害之事實,係證述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態,而間接佐證 告訴人是否有被害之事實,是本院並非逕以其轉述告訴人 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上開證人本 於親身所見而為之證言,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則細稽上開證人證述,顯見告訴人於案發 後緊密時間向關係較親近之友人乙女、丙男陳述本案相關 過程,及向外之長官丁男申訴本案尋求援助處理時,確實 呈現情緒不穩定、恐懼及哭泣等節,核與一般遭受他人侵 害之被害人反應無異,而不可能係告訴人虛詞構陷被告之 情緒反應。依此,上開證人關於告訴人心理狀態及反應之 證述,自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詞。
  6、參以告訴人與證人乙女、丙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①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與證人丙男通話後,證人丙男先 傳送貼圖對告訴人表示別在意,經證人丙男先後傳送案況 、處置情形予告訴人、覺得隊長不知道怎麼處理、不希望 這樣的事情最後石沉大海等語後,告訴人則陸續表示「先 別節外生枝吧」、「他也沒有碰到比較私密的部分」、「 這樣事情被弄的太複雜」、「可以先不要讓憲兵隊介入嗎 」、「先看聯隊怎麼處理」,經證人丙男安慰告訴人「別 再亂想了拉~~」後,告訴人再陸續表示「明天乙女要帶我 去吃飯」、「你覺得我要跟隊長報嗎」、「明天不想回隊 上這件事」,復由證人丙男回覆向隊長報應該會同意,告 訴人隨後再表示「隊長同意了」「但是我不想出門」,證 人丙男另再次安慰沒關係再加好好休息也好、別亂想了; 於109年2月12日告訴人再向證人丙男表示「剛睡起來」, 證人丙男詢問有沒有睡好、又做惡夢喔,告訴人則回覆沒 有(睡好)、睡睡醒醒等節。②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10 日均有與證人乙女通話,又於109年2月11日先傳送與證人 丙男上開對話之截圖予證人乙女,向證人乙女表示證人丙 男建議要讓憲兵隊介入,怕事情石沉大海,經證人乙女表 示應該不會石沉大海、先看看後,告訴人詢問證人乙女明 天要不要收假、想跟隊長報讓我多休一天,證人乙女則回 覆「也可以」、「不然你太亂了」、「心情上」等節,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1、67-79 頁)。除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不知道怎麼處理,是證 人丙男在對話中告知相關程序等節,並可徵前開證人證稱 告訴人有向其等表明遭被告觸碰身體等騷擾行為,是因此 恐懼、睡眠不佳,需請假休息等心理狀態,俱屬真實可採



,自均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稱可信,從而,辯護人認其等 證詞無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詞,並非可採。
(四)被告以左手由甲女前方置於胸部上方鎖骨位置,應屬身體 隱私處: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環抱我的胸部跟肩部兩手環 抱,頭靠在我肩上,我手有擋一下,他手就縮回去;他側 身過來,正面環抱我的胸跟肩,然後我就撥開他的手,抱 完後他就回去座位等語(偵卷第67-68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的右手放在我肩膀後面,左手從我的前面 鎖骨的方向抱過去,然後頭靠在我肩上,當時我有將手舉 舉在胸前,因為我拿著手機,我是要避免被告碰觸到我的 胸部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則以告訴人始終證稱 遭被告環抱當時有以手阻擋、手舉在胸前,被告朝我的鎖 骨方向抱過去等語,應可認被告左手係觸碰告訴人鎖骨位 置,起訴書認被告係兩手環抱告訴人之胸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2、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 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 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 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 、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 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 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 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 、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 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 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 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 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 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處」,而 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穿著 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著 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 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 屬身體隱私部位。
 3、查被告以左手由告訴人前方置於鎖骨位置,及右手由告訴 人後方置於肩膀位置環抱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僅係同事,且互動狀況普通,平常會閒聊,不 太會聯絡(被告亦如此陳述,偵卷第23、78頁),並非男 女朋友或親近之友人;又本案車輛上僅被告與告訴人獨處 ,且被告在環抱告訴人前,已向告訴人陳稱要撒嬌給我看 ,不撒嬌不開車,並持續伸手拉告訴人之手,而對告訴人 為屬情侶關係始會使用之親暱用詞或舉措;嗣即環抱告訴 人,而觸碰告訴人之鎖骨及肩膀,況其碰觸鎖骨位置緊鄰 具有明顯性別特徵之女性胸部,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舉起手來避免被告碰到我的胸部等語(本院卷第1 70頁)亦明,自有可能誘發觸摸者之興奮感而滿足其性心 理需求,通常亦屬女性不欲為他人觸摸之身體隱私部位;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做那些動作時我心裡已經 慌了,之後上高速公路,被告就提到我的交往情形,且詢 問跟男友交往會多久,多久會發生性關係,他的言辭讓我 不舒服等語(偵卷第67-69頁);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開車之前對我做這些動作我心裡不舒服,腦袋一片空白 ,後來越想越覺得噁心、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61-172頁 )。依此,被告與告訴人僅係一般同事,被告卻利用與告 訴人單獨在車輛上,先對告訴人為情侶關係間之親暱用詞 或舉措,嗣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由告訴人前方置於 鎖骨位置,及右手由告訴人後方置於肩膀位置環抱告訴人 ,顯係偷襲式、短暫式之觸摸,且可認係與性具有緊密關 係之舉動,有調戲告訴人之含意,致使告訴人不舒服及感 受到遭冒犯,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且碰觸告 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該當性騷擾第25條第1項甚明,辯 護人認被告碰觸告訴人部分並非身體隱私部位,並不構成 性騷擾罪云云,自非可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質疑告訴人之證詞信度:    
  1、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倘以對被告產生反感,何以仍搭乘被告 駕駛之交通工具,甚或返家後再單獨拿番茄予被告云云。 然遭遇險境當時之反應為何,乃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 ,於司法實務上,並非遭性騷擾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性騷



擾時,均會即刻為相關反應甚或求助,有因現實環境認為 難以求助者,抑或認求助將使自己陷入更危險的境地者, 或係選擇隱忍而不欲人知,或係因不知所措而處於心神混 亂、腦袋一片空白狀態,不見得會立刻為相關反應。基此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開始為相關行為時,我 腦筋一片空白,之後回家越想越噁心、不舒服等語(本院 卷第171頁),則其因當下不知所措、慌亂、腦袋空白之 心理狀態,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返回住處,且因已約定 要將代為購買之番茄交予被告,是仍於緊密時空背景(剛 自被告駕駛之車輛下車,難認其心理思緒已有相當時間平 復、整理),在上開心理狀態下返回住處將番茄交予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返家後,在屬 於其認知安全空間之住處平復、整理情緒後,始向親近之 友人即證人乙女、丙男敘述上情,並向單位長官詢問求助 ,核與常情相符。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已經歷多次場景變 換,應不會仍腦袋空白,且告訴人如腦袋空白,何以可買 飲料找錢,及不忘交付番茄云云,惟告訴人既在搭乘被告 駕駛車輛之途中購買飲料及於緊密時空下交付番茄,難認 告訴人已身在安全空間且有相當時間平復心理狀態,已如 前述,又常人面對侵害,所稱不知所措及腦袋空白,往往 係就上開侵害如何處理、反應而言,或許會因此一心理狀 態對日常活動有所影響,然難認會因此喪失買賣物品等日 常生活之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亦難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固另認告訴人之證述有前開瑕疵可指,然按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甚或詢問者之問 題等有所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 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 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未必出於虛偽,甚或有歧異。另證人 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 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 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 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①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是右手在我肩後面,左 手在我肩前面環抱我,頭靠在我肩上等語(偵卷第35、68 頁、本院卷第166-168頁),且未曾證述被告有何跨坐到 副駕駛座環抱之情節,且依其偵查中證述:被告側身過來



,正面環抱我的胸跟肩,抱完就回去座位、我是面向前方 ,他轉到我的前方環抱我等語(偵卷第67-68頁),已解 釋被告是側身過來對其環抱,因其當時面向前方,是以其 角度,認為被告是側身環抱,或由其正面過來環抱,並非 不合情理,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不符,實 非有據。②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 述前後觀察,可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上車後,其等先有對 話,被告過程中有拉告訴人的手,嗣後即側身過來左手在 前右手在其肩後對其環抱,開車途中被告仍有數次摟肩等 行為之節,始終為相同之證述,且就行車路線,於本院審 理中已完整證稱當天有先至飲料店找開零錢,嗣後有將代 購之番茄交予被告等節(本院卷第170-171頁,且被告或 辯護人亦未主張告訴人就此部分行車路線之陳述有不實之 情),辯護人僅擷取告訴人部分供述,忽略告訴人或因詢 問對象並未詢問,或嗣後就相關情節已有補充敘述,遽指 告訴人前後所陳矛盾,要非可採。③至辯護人另指告訴人 於憲兵隊詢問時先稱:被告跟我說你不撒嬌我就不開車; 又於偵查中稱:被告叫我不要再滑手機否則他就不開車, 然後又說不撒嬌他不開車,有明顯矛盾云云;惟常人之記 憶無可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已如 前述,告訴人既就其與被告上車後先有對話,且被告有拉 其手,嗣有環抱其身體之主要過程陳述始終一致,縱就其 等對話順序略有不一致之情,亦非無因陳述詳盡與否,或 因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所致,且屬細節事項,自無 可據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機會,觸 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 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造成之危害, 另審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志願役、月入 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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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