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凌晨3時3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附近,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3 7分許,擅自侵入甲○○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於同日4時 13分許駕車離去。嗣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現其於上址 住處3樓飼養之鸚鵡4隻遭不明人士竊取,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1至3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9、108至111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復經證人即承 辦員警邱政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6至97、100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偵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23、53、57至61、63、81、113至117頁,本 院卷第357至35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
(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 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法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 竊盜犯行而僅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 (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上揭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放置 於上址住處3樓之鸚鵡4隻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被告無 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犯行,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犯罪構成事 實,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此侵入住宅之犯行起訴,如具備訴 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 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著手竊 盜犯行而不成罪,惟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告訴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查,本
件業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偵訊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 出告訴(見偵卷第107頁),是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臺灣高法院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 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9年3月14日凌晨3、4時 許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住 居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服務業、與父母、胞姊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3時36分 許至同日4時14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附近 ,利用告訴人不在家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 訴人放置於上開住處3樓之鸚鵡4隻(價值共新臺幣3萬元), 得手後即逃逸。嗣告訴人發覺鸚鵡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 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 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 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進 去告訴人家的庭院,但沒有進去告訴人家裡面,更沒有去 告訴人家3樓偷鸚鵡,監視器只有錄到伊走進去,沒有伊出 來的畫面,如何證明伊拿什麼東西,況且告訴人所不見之 鸚鵡「金太陽」如果有碰到籠子或受到驚嚇、燈光變化, 只要一隻鸚鵡叫,所有的鸚鵡會一起叫,就算有下雨,整 群一起叫的分貝數至少破百,伊不相信這樣沒有人被吵起 來;當天是因為伊之前幫告訴人養好的三隻腳斷掉的鸚鵡 還是要喝奶,所以伊想送鸚鵡奶粉給告訴人,伊當時剛好 在住豐原的弟弟家,回程有經過告訴人家,想說告訴人都 會修車到凌晨,就繞過去,但下車後有在下雨,所以才在 庭院等了30分鐘,伊自認跟告訴人的交情很好,可以不用 事先聯絡,但伊到了看到告訴人家電燈都關掉,就沒電話 聯繫,且因為下雨,所以在騎樓下等,伊那天穿拖鞋,沒 有穿雨衣,也沒有走到防火巷內,不知告訴人之鸚鵡性別 卡等,伊從沒自告訴人住處之後門離開,不知道其門有無 上鎖,告訴人應另拿出證據證明伊犯案,證據足夠了再來 推理等語。經查:
1.告訴人有於上址住處3樓飼養鸚鵡,且於109年3月14日晚 間7時許,發現所飼養之鸚鵡失竊4隻,及被告有於同日凌 晨3時36分開車到告訴人住處,並且下車進入告訴人上址 住處庭院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348至364頁),且就發現上開鸚鵡4隻遭竊之經過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93至1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3至61 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 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平常來找 伊時,都將車子停在庭院,但這次卻停在附近,最後倒車 離開,且當晚被告並沒有告知要來找伊,卻進入伊家庭院 後約30分鐘才離開,又從上址房屋旁防火巷鋁門窗上之腳 印觀之,伊嚴重懷疑被告攀爬上開防火巷之鋁門窗,腳頂 著兩邊的牆往上爬,跨入上址2樓露臺,爬樓梯至3樓飼養 鸚鵡處竊取上開鸚鵡4隻後,往下至2樓露臺,再從2樓自 鐵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下樓自1樓廚房旁後門離開;伊發 現上開鸚鵡4隻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懷疑 是被告偷的,就致電跟被告說伊養的鸚鵡不見,被告回應 說為什麼會不見,怎麼可能,要陪伊去報警,感覺一直在 推託;被偷的4隻鸚鵡比較會生蛋,伊之前有跟被告說過 這件事,且被告之前會來看鸚鵡,伊將鸚鵡的證明文件放 在抽屜,被告來都會亂翻,一打開抽屜就應開會看到,這 次鸚鵡的證明文件全部一起不見等語,並提出告訴人住處 及附近小路照片、現場模擬照片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9 3至121、133、145至211、215至217、334至336、353至35 5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鸚鵡4隻,雙方各執一 詞。雖告訴人依被告亦有飼養鸚鵡嗜好、了解告訴人飼養 鸚鵡情形與習慣、案發當日有前述可疑舉止、事後反應亦 可疑等節,指訴上開鸚鵡4隻乃被告所偷竊云云,然而, 在上開防火巷旁之牆壁因下雨濕滑之情況下,有一定重量 之成年男性是否能順利攀爬至2樓?又上開鸚鵡等為活體動 物,於凌晨黑暗中突然有照明光線或有人觸碰時,無法排 除上開4隻鸚鵡等因受到驚嚇而鳴叫之可能,甚至有引發 其他鸚鵡一同鳴叫之風險,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 曾於凌晨去3樓開燈,因為鳥會叫,怕吵到鄰居,沒事不
會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倘對上開鸚鵡等之 反應、鳴叫聲量、雨勢及雨聲變化並無把握,是否仍有動 機甘冒上開鸚鵡大聲鳴叫分貝高於雨聲而驚擾告訴人與家 人或鄰居等風險,選擇於凌晨下手竊取上開4隻鸚鵡?又縱 竊盜者依告訴人指訴於竊取上開4隻鸚鵡後自2樓進入告訴 人上址住處,下樓至1樓廚房後門離去,何以能避免上開4 隻鸚鵡因不安鳴叫而驚擾於該住處2樓睡覺之告訴人?何以 不在室內地板上留下沾水之髒鞋印?均非毫無懷疑空間, 是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3.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略以:【勘驗 標的1】:鸚鵡案件監視器→00000000_03h30m_ch04_1280x 1920x20.m4v,本檔畫面時間為2020/03/1403:30:00至0 4:00:00,(畫面時間03:36:54~03:36:59)監視器 畫面前有雨水反光頻繁出現。被告出現在畫面中間上方位 置並往告訴人家庭院方向走,被告有停下,後繼續走;( 畫面時間03:37:00~03:37:05)此時可看出被告有背 一背包(被告背後有突起狀,且有反光情形),在告訴人 家庭院入口附近停下向內看,後繼續往告訴人庭院走;( 畫面時間03:37:06~03:37:10)被告轉進告訴人家庭 院,並往前走,後消失在畫面。【勘驗標的2】:鸚鵡案 件監視器→00000000_03h30m_ch05_1280x1920x20.m4v,( 畫面時間03:36:03~03:36:17)一白色自小客車出現 在畫面左方,並往畫面中之道路前行,往畫面右方行駛, 後消失在畫面;(畫面時間03:53:52~03:54:02)有 一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自畫面右上方行駛至畫面左下方, 後消失在畫面。【勘驗標的3】:鸚鵡案件監視器→000000 00_04h00m_ch05_1280x1920x20.m4v,(畫面時間04:00 :00~04:13:45)畫面無任何人車行動;(畫面時間04 :13:46~04:14:29)一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上 方,呈現倒車之狀態,後該自小客車行駛至畫面中迴轉後 ,往畫面左下方行駛,後消失在畫面等情,有本院110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7至358頁),是卷內前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庭院,及被告開車行經告訴 人住處附近,約半小時倒車離去等情,並無被告進入告訴 人上址住處、至上址住處3樓竊取之相關錄影畫面。另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家沒有裝監視 器,卷附拍到被告案發當日凌晨進入伊家庭院之監視器係
外面工廠之監視器,拍不到伊家外面巷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又依前開勘驗標的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係於該日4時13分至同時14分倒車離去,而前開 勘驗標的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起迄顯示為該日3時30分 許至4時許,並未再往後保存半小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因此無法確認被告如何自告訴人上址住宅之庭院離開、其 離開時與進入時有何不同或有何異狀等情形,是以本院尚 難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信被告有竊取上開4隻鸚鵡之行為 ,無法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畫面作為不利被 告之證據,或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之補強證據。 4.又觀卷內前開社口派出所之偵察報告,僅係書載告訴人報 案隻指訴內容及警方調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 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庭院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另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 照片)僅能說明告訴人住宅內財物遭竊之基本資料、現場 勘驗所見情形、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且當日並未發 現足資送鑑之指紋跡證、生物跡證,亦未發現足跡跡證等 情,有該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亦均 無法證明上開4隻鸚鵡失竊乃被告所為。
5.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伊沒有去看 鸚鵡,伊都是晚上下班才去餵鳥,當天因為加班,到晚間 7時許才發現鸚鵡被竊,3樓飼養鸚鵡處的門不會上鎖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 於該日4時13分至同時14分倒車離去,可知自被告駕車離 去後至告訴人發覺上開鸚鵡等遭竊時間已經過逾15小時, 尚難排除上開4隻鸚鵡係由其他人在告訴人於109年3月13 日至同年月14日餵鸚鵡期間之其他時間竊取之可能性。從 而,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4隻鸚鵡確係於1 09年3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3分許之間被 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庭院時失竊,則在無人全日控管人員以 任何方式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上址住處3樓未上鎖之情 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之庭院,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6.綜前論述,雖被告於告訴人發覺上開4隻鸚鵡失竊之當日 凌晨凌晨3時37分許曾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約半小時 後才駕車離去,其間均未按門鈴、亦未電話聯繫告訴人, 不免啟人疑竇,然認定被告犯罪不能只靠懷疑及臆測為之 ,需有更具體明確之證據,而本案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 行竊之過程,亦無法從卷內監視器畫面、現場勘察報告確 信被告有竊取上開4隻鸚鵡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罪疑
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即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
(五)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無由遽令被告擔 負竊盜罪責,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犯行間具有結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