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7號
TCDM,109,原訴,1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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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范家瑜借用其父范仲 虎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交予 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下合 稱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 均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利用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連結網際網路,分別連結至Go ogle Play、iTune Store、Google Asia Pacific以及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等網路商店,以其所設 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路商店後,選擇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旋佯為告訴人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 之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遠傳公司及上開網路 商店陷於錯誤,認係告訴人本人使用該電信門號付款,並列 帳於遠傳公司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而詐得前揭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遠傳公司107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 通知單、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108年11 月1日鈊(管)字第1081101號函暨檢附會員申設記錄、儲值 消費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教會認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辯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是我的姑婆家,也就是告訴 人的阿姨家,我有在我姑婆家跟告訴人見過面,但我並沒有 跟告訴人借過手機、平板或電話門號,我當時有自己的手機 ,對於告訴人的平板在網路消費的事,我也是收到開庭通知 後才知道的,我不知道智冠公司,也不知道MyCard,我都沒 有在玩網路遊戲,本案與我無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43至344頁、卷二第314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就本案遭盜用之電信門號帳單,先於107年11 月3日向警方謊報遺失,後於107年11月6日改稱因為怕爸爸 知道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而謊報遺失,實際上係出借給被告 使用,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稱要借用查資料等語,然而倘若 只是借來查資料,豈有可能未於當日或離開時要求被告返還 ?且依目前社會一般人持用手機需求情況,亦不可能將該門 號借給被告如此久卻未曾索回或向家人求助,公訴意旨所憑 告訴人之指述顯與常情不符,至於消費遊戲點數所儲值之鈊 象公司會員紀錄,雖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綜觀該遊 戲點數所儲值之2個帳號,其申請資料顯係以不同人別資料 拼湊出之虛擬帳號,並利用他人手機驗證,亦非被告所申請 使用,本案罪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1至259、314至315頁)。




五、經查:
(一)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為告訴人之父范仲虎遠傳公司所申請 ,並交付告訴人使用,嗣該行動電話門號被人用以連結網際 網路,分別連至Google Play、iTune Store、Google AsiaP acific、智冠公司等網路商店,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列帳於遠 傳公司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5至38、41至 43、119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87至30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遠傳公司107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及消費帳 單明細表、智冠公司108年6月17日智法字第1080617001號函 暨檢附門號000000000號購買MyCard點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9、45至47、81至93、103至115、131至1 33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
1.公訴意旨所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可指,要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略以:
⑴於107年11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107年11月3日在家中收到 遠傳公司寄來的帳單,發現費用龐大,但我並沒有進行此 消費項目,我遭盜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我 不知道,我是帳單寄來我才知道被盜用,該手機沒有借給 他人使用過,但於107年9月26日發現遺失,沒有報警,我 平常有在使用這支手機,最近一次使用是107年9月25日, 我不知道是遭何人盜用,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我要對 盜用我手機的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1 至43頁)。




⑵於107年11月6日警詢改稱:前次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屬實, 因為我怕我父親知道我將手機借給別人使用,會罵我,所 以我才向警方說我在使用的手機遺失遭人盜用,我於107 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將手機 借給被告,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歸還日期,被告說他 沒有手機,叫我借他,並說是我阿姨答應要將我手機借給 他,等他10月份買手機的時候就會還給我,我後來於107 年11月4日有詢問阿姨,阿姨說沒有這回事,我曾當面跟 被告討大概4、5次,還有3次用電話跟他討,但他每次都 告訴我他放在車上,我只知道他叫陳揚,「臉書」暱稱「 陳家民」,其他個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將手機借給他 ,至於他如何使用該手機消費,我不清楚,我只有知道他 的聯絡方式就是我借給他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但該手機已經停機換卡,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目前的聯絡方 式為何,我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 頁)。
⑶於108年6月6日偵訊證稱:於107年11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手 機遭不明人士盜用時,我就已經知道該手機是借給被告使 用,被告是教會的朋友,我在107年9月25日將門號連同平 板一併借給被告,當時被告向我表示說我阿姨說可以借給 他,我也沒有問我阿姨,我就直接將平板借給他,他借的 時候說要查東西,當天用完就會歸還,後來我跟他要,他 都說沒帶,借給被告使用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我一 開始是因為怕被罵才說平板弄丟了,並沒有其他人看到我 將門號及平板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119至121頁)。 ⑷於110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就曾經跟我借 摩托車去上班,沒有還給我,本案的手機門號及平板我也 有交給被告,當時他說要跟我借平板,說我阿姨答應可以 借他,他是當面跟我說的,我是在我阿姨家將手機門號及 平板交給他,當時我與我媽媽住在西屯,而我阿姨家就在 隔壁,我沒有問被告借手機門號及平板用途,我以為他會 很快還給我,但是他借蠻久的,我有要跟他拿回來,他都 說沒有帶、放家裡或放車上,我當時也沒有跟家人說我把 手機門號及平板借出去的事,直到我爸爸打電話問我手機 門號費用這麼多,我才發現,去報警時我不敢講,怕被我 爸爸罵,後來是因為爸爸來找我,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 把事情跟我爸爸說,報警之後就沒有再找被告,與被告間 沒有其他糾紛,也沒有其他案件;出借給被告的門號之前 只用了2個月,是月繳的,金額我忘了,由我爸爸幫我繳 ,爸爸申辦這個平板的目的是要跟我聯絡通訊使用,之前



每天都會使用,我平常看到被告都叫他弟弟,有加被告的 「臉書」,暱稱是「帥氣的弟弟」吧,我忘記了,有事才 會聯絡,平板被借走多久我忘了,平板借出去將近2個月 的時間,我是先借用姑姑的按鍵手機,借平板給被告的事 沒有其他人知道,後來被告都不還我平板,我有用爸爸的 手機跟他聯絡,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只有談要請 被告歸還手機門號及平板的事情,沒有講別的事情;另案 同樣是被告要跟我借證件,當時是用手機聯絡,我沒有去 想為何平板還沒還我又要幫我辦貸款,警詢筆錄所留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我的門號,門號是插在平板,借給 被告的就是0970這個門號,與警詢講的號碼不一樣的原因 我忘記了,所提示另案警卷檢附的「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是我跟被告聯絡的,對方暱稱「愛生氣的帥哥弟弟」 就是被告,他是後來才改成「陳家民」,對話中沒有談到 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的事情,我也忘記是怎麼回他的(見 本院卷二第287至304頁)。
②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 起初稱係遺失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後又因故改稱係將本案 手機門號及平板借給被告;而警方追問告訴人與被告的聯絡 方式,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臉書」暱稱「陳家民」,聯絡 方式即借給被告使用的門號,因已停機換卡而不知道其目前 聯絡方式,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另案提出與「愛生氣的 帥哥弟弟」之對話紀錄後,又改稱有用「臉書」通訊軟體聯 絡被告,被告暱稱即為「愛生氣的帥哥弟弟」,後來才改為 「陳家民」;在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於報警後沒有再找被告 ,與被告間沒有其他糾紛,曾以父親手機聯繫被告歸還本案 手機門號及平板的事情,沒有講別的事情,經提示前述其與 「愛生氣的帥哥弟弟」之對話紀錄後,又改稱被告有向其借 證件辦貸款,對於該對話紀錄中未談到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 的事情,忘記當時是如何回應的等語;其後甚至對於實際借 給被告之手機門號為何、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尚未返還卻又 聯繫被告辦貸款之緣由,均表示沒有多想或不復記憶。是由 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充斥各種疑義或矛盾之證述,其實際上究 竟有無出借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給被告、有無向被告追討返 還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及其在另案所提出之「臉書」通訊 軟體對話暱稱「愛生氣的帥哥弟弟」究竟是否為被告,均誠 屬可疑。
③又依告訴人於另案提出與所謂被告即「臉書」暱稱「愛生氣 的帥哥弟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另案即本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92號卷附之警卷,第139至143頁,惟被告否認此



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請求返還本案 手機門號及平板事宜,已非無疑;又觀諸該對話內容,對方 向告訴人表示「明天你證件要帶喔」、「又不接電話,我要 用錢錢給你你又不接」、「10點以前要到哪耶,不然明天你 沒錢可以拿,證件要帶喔」等語,而告訴人則回應對方稱「 媽媽在外面等我」、「晚點說,等等我會想辦法出來」等語 ,疑似欲瞞騙告訴人父母從事其他金錢往來(告訴人自稱係 欲聯繫辦理貸款),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曾向其借用 摩托車未歸還,卻又同意再出借被告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 已與常情不符,且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既然未返還告訴人, 並已長達1個多月,告訴人不但未積極繼續向被告催討返還 ,反而與被告私下聯繫從事其他金錢往來,則其證稱將本案 手機門號及平板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然甚 為薄弱。況告訴人就上開對話紀錄為何未談及本案手機門號 及平板的事情等關鍵問題,又證稱其忘記是怎麼回他的等語 ,益足認其證述有明顯瑕疵,委難採憑。
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因此其證述內容或 可容有微疵,然而其前揭證述內容所存之疑義甚多,且多有 矛盾,其證述出借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之原因及經過,復無 他人在場見聞,已難採憑。況由前述其因擔心遭家人責罵, 於107年11月3日警詢謊稱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遺失而遭不詳 之人盜用,卻於同年11月5日所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發生後 (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該案案情略以告訴人指稱 被告透過綽號「齊齊」之人邀約告訴人攜帶個人證件外出辦 貸款,「齊齊」委請不知情之司機王子銨前往載告訴人,遭 告訴人之父等人涉嫌對王子銨妨害自由,第一審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223至237頁),於同年11月6日改指稱係將本案手機 門號及平板借給被告,並稱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則 其是否亦係因擔心遭家人責罵,或為自圓其先前將本案手機 門號及平板遺失之謊,抑或因家人「破案」心切,甚至涉嫌 另案妨害自由案件遭調查,因而翻異其說詞,改指稱被告為 「禍首」,均非無可能,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無足以證明其 將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交予被告使用之補強證據: 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知附表所示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 遊戲點數,分別儲值於鈊象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a】 與【Z0000000000】,而前揭會員帳號所註冊之會員資料固 然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黃士傑」,惟各該帳號之手機交易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及告訴人所 持用之門號均無關聯,且該以被告姓名註冊之會員資料,其



註冊登錄之生日,亦與被告實際生日不符等情,有鈊象公司 108年11月1日鈊(管)字第1081101號函暨檢附各該會員帳號 資料及儲值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該註冊之 會員資料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查詢上開手機交易 門號於案發時之申登人資料,分別為吳啟清林建銘,亦均 與各該遊戲帳號所註冊登錄之會員資料不相符等情,有遠傳 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 、385至386頁),再參照上開遊戲帳號並未留下實名制資料 ,亦即僅係利用手機與身分驗證之實名制(實際上僅可謂係 實聯制)等情,亦有鈊象公司110年鈊管字第110050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是由上開遊戲帳號註冊之 會員資料內容,均僅係以手機驗證身分,亦無任何身分查核 機制,故實際上均未必與真實身分一致,甚至大多係以不同 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尚難僅以其中1個會員帳號所註冊 登錄之姓名恰與被告相同,即認該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或 由被告所儲值。
②又上開遊戲帳號儲值MyCard遊戲點數之交易IP位置,分別為 中華電信「114.42.42.119」、台灣大哥大「49.217.16.175 」、「115.82.208.205」、遠傳電信「110.26.196.34」, 經本院向各該電信公司查詢上開IP位置之使用者資料及申裝 地址,各該電信公司均回覆已逾保存期限等情,有各該電信 公司回覆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是亦 已無從追溯上開遊戲帳號之實際儲值使用人,而難認與被告 有何關聯性。
③另再經本院查詢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換卡紀錄 及申請換卡資料,該門號雖曾於107年11月3日辦理換卡,惟 換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已過保存期限,故無相關資料提供等情 ,亦有該公司109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91070574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亦已無從查詢該門號 換卡之申請人及申請資料,自亦不足以推認與被告有關。 ④是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確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 手機門號及平板交予被告使用之補強證據。
(三)基上,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固然曾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列帳於遠傳公司之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惟不能 證明告訴人確有將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交付被告使用及消費 ,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表】

消費日期 網路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07.10.03 Google Play 6070元(共3筆) 偵卷第81頁 107.10.21 iTunes Store 1860元(共7筆) 偵卷第83頁,起訴書誤載為「1080元」 107.10.31 智冠公司-MyCard點數 12000元(共4筆) 偵卷第83、133頁 Google AsiaPacific 64元(共2筆) 107.11.01 智冠公司-MyCard點數 12000元(共4筆) 偵卷第85至93、133頁,起訴書就GoogleAsia Pacifi部分誤載為「94筆共計1萬6322元」 Google AsiaPacific 5647元(共74筆) 107.11.02 Google AsiaPacific 212元(共4筆) 偵卷第87頁

註:另有於107.10.31,在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筆共計 1080元部分,起訴書未予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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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