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60號
TCDM,109,交訴,26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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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張于憶律師(民國109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4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緯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 日17時13分許途經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文心南路中線快車道偏右駛入外側慢車道, 適劉宸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突遭李俊緯先以其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擦撞劉宸霏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左上角,再以其自小 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劉宸霏重型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致 使劉宸霏人車倒地。詎李俊緯於肇事後,可預見其已駕車致 人於傷,竟未下車查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後,依自小客車車主資訊循線查獲上情。而 劉宸霏於同日17時32分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醫學科就醫,及於翌日(即14日)再至同院急診醫學科 ,經該科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劉宸霏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右手肘撕裂傷4 公分、左肩膀、前臂、大 腿、雙膝、右腳擦傷」;另依醫師於急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認劉宸霏除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外,尚受有左手 小指擦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15日、17日,再至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共計2次,於同年月17日經該 科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記載其受有:「右側手肘撕 裂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於同年月15 日至采妍整形外科診所就醫,於當日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 經該診所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其受有:「右手肘 4 ×4 ×1cm 撕脫傷、右手臂、右手腕、右小指多處擦傷、右 膝、右腳背多處擦傷、右趾間撕裂傷約1 ×0.3 ×0.3cm 、左 前額及左顴骨挫傷、左手腕及左手臂、左肩、左手指多處擦 傷,左膝、左大腿、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劉宸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劉宸霏之警詢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75頁 ),該等陳述為被告李俊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依法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 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固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判決以下使用之告訴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證之情形,復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 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路近三民西路路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我當時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當天晚上我被警察通知去警局才知道是什麼 事;員警所指我車傷部分,是108 年3 月間即存在之舊傷, 並非因本案所致;本案係因告訴人有異常駕駛行為,我根本 無法預見告訴人突然出現,我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間隔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跟我的駕駛行為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我不知道,也無法預見告訴人受傷,無肇事 逃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7時 13分許途經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24、121至122頁、本院 卷一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楊鎮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 、142至143頁,本院卷一第82至90、149至170頁)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偵卷第17、41至45、51至59、71 至91、155至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文心南路中線快 車道偏右駛入外側慢車道時,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⑴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車號000-000機車,沿台 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接近三民西路時,被告開小 客車,突然從左側偏右偏到我車道行駛,被告的右側車門中 間擦撞到我機車左側,之後我就人車分離飛出去,撞到路邊 停車格內的自小客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次我跌倒 的原因是自小客車撞到我,兩車撞到以後,我直接失去平衡 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1 54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張馨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本案是我所承辦,是我比對汽車跟機車2車的刮擦痕, 被告也有承認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那時候是已經做完高 度比對那些了。偵查卷第87頁車輛高度比對照片編號04,以 紅色圈起來的機車車牌左上方的痕跡,是指告訴人機車跟汽 車擦到的痕跡,這個車損當時我有親自去查看,我印象中車 牌上面的刮痕是新的刮痕,我們決定比對車牌的刮痕高度跟 汽車刮痕高度是否相符,是已經先看過,判斷這是新的刮痕 才決定來做比對。偵查卷第87頁車輛高度比對照片編號06經 測量結果,刮痕的高度大約60公分,偵查卷第87頁車輛高度 比對照片編號05,黑色自小客車的右後方車身有白色痕跡, 該痕跡我們那時候推斷也是新的刮痕。是經過判斷以後認為 機車車牌上的刮痕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的刮痕都是新的痕跡 ,才來做兩車擦痕及刮痕的高度比對,經過比對以後,自小 客車右後方新的刮痕痕跡高度大約跟偵查卷第87頁機車照片 編號04左上角紅圈圈起來的高度差不多,是相符的。偵查卷 第89頁車輛高度比對照片編號07,自小客車除了右側車身以 外,另外右後方的保險桿也有部分的刮痕,該刮痕是新的刮 痕,偵查卷第89頁車輛高度比對照片編號09,當時我用手指 告訴人機車的左後透明方向燈之用意是指它的相對高度,當 天有在左後透明車燈蓋上面有看到輕輕的擦痕,是因為看到 有擦痕以後才決定來比對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後透明方向燈燈 蓋與被告的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的高度是否相符,比對結果 是相符等語(本院卷一第91、93、95至97頁)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高度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 、41至45、51、53至59、71至91、155 至157 頁)。 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馨予循線查知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且 疑似為肇事者後,遂通知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進行肇事刮痕高度比對。經員警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車牌左上方的刮痕(即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 號04),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白色 刮痕(即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號05),均為新刮痕後,比對 2者刮痕之高度均約為60公分,高度比對之結果為相符;又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左後透明車燈蓋上面有輕輕的擦 痕(即偵查卷第89頁照片編號09),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之部分刮痕(即偵查卷第89頁照 片編號07),經員警判斷均為新刮痕後,比對2者刮痕之高 度,結果亦為相符。再參諸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23時45分 許之談話紀錄表供稱:「對於警方提示之照片,我車有新車 損部分無法解釋。」等語甚詳(偵卷第41頁),及證人即被 告之胞兄李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機車就牽過 來了,所長就叫俊緯去把車子牽過來,他們要核對,當下就 只有我們2 個,他們很多人,差不多9 、10個人,看他們核 對是機車牽過來、車子開過來,然後就說她的機車車牌有刮 到那台車子的車身。」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是以警員 張馨予係於被告及證人李俊彥在場之情形下,查看車輛有無 新刮擦痕及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且被告亦為對於該車存在 新刮擦痕乙節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徵員警張馨予確係針對 該車所存在之新刮擦痕(即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號05號,及 偵查卷第89頁照片編號07號),與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上之 刮擦痕(即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號04號,及偵查卷第89頁照 片編號09號)進行高度比對後,始確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 足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途經文心南路近三 民西路路段時,逕自文心南路中線快車道偏右駛入外側慢車 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突遭被告以其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左上角,再以其自小 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致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馨予先 係證述做完高度比對、汽車擦痕後,被告即承認犯行,後又 改稱先進行高度比對後,因被告還不承認,就調閱路口監視 器車行紀錄等語,可見其證言前後矛盾,不足以採信;且本 案承辦員警未進行刮擦漆比對,與證據法則不符云云。然查 :
 ①按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



,不得予以斷章取義。使證人陳述時,如採問答式,不免流 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在一問一答之過程中,甚而有迎合 詢(訊)問人意思而為應答之情形,不若敘述式得以提供完整 證言,有助於了解全貌。故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 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 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 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 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4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張馨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 問:所以被告也有承認有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對。(這 時候他是否已經看過高度比對或案發前後汽車擦痕的部分? )這時候是已經做完高度比對那些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3 頁),及於同次審理時再證稱:「我們是先進行高度比對, 但是因為被告不承認,後來就調閱路口監視器車行紀錄,後 來才發現他這個車子在車禍發生時間前跟車禍發生時間後有 多了2處新的車損」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依證人張馨 予前揭證述內容,係指本案先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後,被告 起初仍否認有何擦撞,係經調取路口監視器車行紀錄後,被 告始承認有擦撞到告訴人之重型機車,顯係就被告承認兩車 發生擦撞之時點,為更詳盡之說明,並無矛盾之情形存在。 另證人張馨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證稱「做完高度比對『 那些』了」,可見被告並非係經警員張馨予進行完「高度比 對」之程序後,即向警員張馨予承認兩車發生碰撞,而是「 做完高度比對那些了」。是綜合觀察證人張馨予前揭證述, 難認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情形。辯護意旨擷取證人張馨予前揭 證述之片言隻語,未予就前述證述為前後整體觀察,自難採 憑。
 ②按員警採取車體刮擦痕後,囑託專業機關進行外觀顏色及化 學成分比對,藉以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固屬適法之鑑定 方法,然並非唯一之採證方法;如依員警蒐證所得結果,例 如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或進行刮擦痕高度 比對等,已足供法院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縱未鑑定刮擦 痕之成分,仍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 間係於108年10月13日17時13分,而警員張馨予係於同年10 月14日0時30分許,在被告、被告之胞兄李俊彥及告訴人同 時在場之情形下,先行查看兩車有無新刮擦痕後,再進行高 度比對等情,已如前述。警員張馨予既經前述採證方法,自 認已取得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以其自小客車撞及告訴 人之重型機車,縱未採集兩車刮擦痕進行鑑定,仍難認為有



何違背證據法則。此外,警員張馨予於108年10月14日1時4 分、1時9分許,會同被告、證人李俊彥及告訴人等人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後 ,於同日1時58分始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有臺中市○○○○○道 路○○○○○○○號27、28號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偵查卷第23 至27、84頁)。而被告於警員張馨予進行高度比對後,於調 查時坦承:「(你認為這件車禍的發生,你是故意或是過失 造成的?有無責任?)我過失造成。我覺得我應該有責任。 」等語(偵卷第26頁)。是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員警坦承其 對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足徵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駕 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前揭傷害。
 ⑶至偵卷第95頁照片編號5所示以紅圈圈起來之2處車損部分, 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馨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2處車損係 其於案發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 汽車於案發當日15時38分43秒(編號04)行經環河路往朝貴 路時,該車尚未有車損,於同日17時14分29秒(編號05), 行經建國北路一段往大慶街時,該車之右側及右後方,則分 別新增了1處車損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並有臺中市○○○ ○○道路○○○○○○○號22、24、25號在卷(偵查卷第81至83頁) 。依此,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腳踏 板處固然有較為嚴重凹陷,且右後方保險桿處,尚有長度較 長、顏色明顯之刮擦痕。惟細觀臺中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 隊第四分隊偵辦肇事逃逸案編號04號及05號照片所示,該二 處照片所拍攝之地點不同,角度略有差異,且編號04號照片 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有明顯反光,無法清楚看見編號04 號照片之右後保險桿是否存在刮擦痕,難認編號05號係於該 段期間內所產生之刮擦痕,本院自不得認定被告自小客車撞 擊告訴人重型機車之位置尚包含編號05號照片所示以紅圈圈 起來之2處位置,併此說明。
 ⑷被告雖辯稱:承辦員警所指之車傷均為108年3月間即存在之 舊傷,有其承保之保險公司業務員所提供之108年3月份之車 傷照片、其與證人即其母黃美麗之LINE對話截圖、永成汽車 修配行之維修單等件(本院卷一第229至247頁)可證云云。 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年底第1次 看過被告車損,到第2次108年4、5 月再看到被告前面保險 桿有受傷跟燈破了,這中間沒有看過被告的車,108年4、5 月到今天為止還沒有看過被告的車,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 照片是我在107年年底就看到這些車損了,這些照片不是在1



07年年底發生車禍時所拍的,這是已經經過一段時間才拍的 ,我發現之後我才跟被告說這個要報出險,經過應該半年有 了才拍的。前開照片所示之車傷,是在107年底就造成的, 之後在107年年底相隔半年後才拍前開照片,是保險公司幫 我們拍的,這個照片都不是我們自己拍的。本院卷一第229 頁之對話紀錄是被告跟游小萍的對話。本院卷一第239至243 頁之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時間點是108年3月15日等語( 本院卷一第181至183、185至187頁)。而被告與證人黃美麗 於108年3月15日有如下之對話(原文照錄,不予更正錯別字 ):「
  黃美麗:你的保險禮賠怎麼樣了。
  被 告:禮拜一問阿姨。
  黃美麗:阿姨不是跟你說怎麼辦理了?
  被 告:他講的方式沒辦法啦。要我去找當時承辦的員警再 去調查。附近就沒有監視器。這種過半年的事。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就是右邊嚴重的地方保險不賠阿。」,有LINE對話 內容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證人黃美麗之手機內關於108年3月15日之對話內容, 勘驗結果與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所示對話之內容相符,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187頁)。是被告與證人 黃美麗於108年3月15日確已提及該車車身右側有較為嚴重之 車損,因已經過半年,無法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無法申請 保險理賠之情事,堪認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 之車損,於108年3月15日即已存在無誤。再細觀被告於本院 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之3張車損照片,與警 員張馨予於本案案發後所調取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17時14 分29秒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建國北路一段往大慶街方向之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偵卷第95頁照片編號5)相互比對,足 認警員張馨予已調取之路口監視翻拍照片上,以紅圈圈起來 之2處之車損位置、型態,均與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33至 237頁照片3張互核相符,則該2處車損應係108年3月15日即 已存在,而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惟被告係以其自小 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重型機車車牌左上方處,再以其右 後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發生碰 撞,已如前述,該等擦撞部分均非被告所提出而附於本院卷 一第233至237頁之車損,縱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即與證人黃 美麗提及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之車損,且該等車損於 108年3月15日前即已存在,仍難據此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 。至於警員張馨予調取被告所駕駛於108年10月13日15時38



分43秒及同日17時14分29秒之車行照片2張(偵卷第95頁編 號4、5號照片)後,據此逕自認定以紅色圈圈起來之2處車 損,係本案車禍所造成之車損,然此部分純屬警員蒐證時之 誤認,且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 從僅以警員張馨予之個人誤認,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說明。
 ②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尚提出之永成汽車修配行之車輛維修 單記載內容:「右前三角架(正廠)、方向機惰桿(右前)( 日本)、底盤維修工資、前輪定位、前內龜(副廠)含扣子 及工資」,有該車輛維修單在卷(本院卷一第247頁),惟 依該維修單記載,固得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將車輛AYN-8 569號自小客車送交永成汽車修配行維修,惟該等維修項目 均涉及到駕駛車輛時操控方向盤之相關問題,而與本院卷一 第233至237頁之車損進行板金凹陷修復之項目不同,足認該 維修單之維修項目,均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並行之安全距離,於向右變換 車道之際,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 第11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101 頁) ,是其對於前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等件(偵卷第57、71至72頁)在卷可稽。 ⑵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車號000-000機車,沿台 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接近三民西路時,被告開小 客車,突然從左側偏右偏到我車道行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一直都是沿著外線車道行駛,我從文心路三段一直騎, 騎到文心南路,我一直都是外線車道,突然有一台黑色的車 出現在我旁邊,我走在外側車道時,當時前方沒有這部車輛 ,是從左邊靠近等語(偵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核與證人楊鎮全於警詢證述:我駕駛7871-D3自小客



車由文心南七路方向沿文心南路中間快車道往三民西路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看見AYN-8569自小客車跟我行駛同車道 在我前方,AYN-8569自小客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原來行駛在中 線,突然往外側向右變換車道的情況等語相符(偵卷第37至 39頁、本院卷一第8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3、51、59頁)。足證,被告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鄰車並行之安全距離,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 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⑶被告雖辯稱:從證人楊鎮全之證述可見,其根本無法預見告 訴人突然出現云云。惟查,證人楊鎮全於警詢證述:我沒有 看到355-DJJ重機車駕駛告訴人與AYN-8569自小客車被告發 生碰撞或聽見碰撞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以我的行 車經驗判斷被告不知道發生碰撞,是指說以被告當時轉彎的 方式以及角度是看不到告訴人的相對位置,我判斷被告不知 道發生車禍只是純認為從被告的位置是看不到告訴人的機車 ,實際上有沒有發生刮傷我也不知道,我覺得被告不知道有 發生車禍,並沒有將車子有無發生刮傷的因素與被告行車轉 彎的角度來做一個綜合判斷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 89至90頁)。足見,證人楊鎮全並無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其行車經驗判斷,被告 不知道發生碰撞等節,僅係證人楊鎮全個人之推測,不足以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就醫,於翌日(即14日)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該科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告 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手肘撕裂傷4 公分、左 肩膀、前臂、大腿、雙膝、右腳擦傷」;復於同年月15日、 17日,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共計2 次,於同年月17日經該科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記載 其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14日、同年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8-1、49頁)。而告訴 人於同年月15日至采妍整形外科診所就醫,於當日接受清創 及縫合手術,經該診所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記載其 受有:「右手肘4 ×4 ×1cm 撕脫傷,右手臂、右手腕、右小 指多處擦傷,右膝、右腳背多處擦傷,右趾間撕裂傷約1 ×0 .3 ×0.3cm ,左前額及左顴骨挫傷,左手腕及左手臂、左肩 、左手指多處擦傷,左膝、左大腿、左足踝多處擦傷」等情 ,有采妍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9-1頁 )。另從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拍攝照片,經該醫院檢附 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 本院卷一第357 、491 至497 頁)可見,告訴人於急診時, 其左手亦經標示為受傷部位,且從告訴人當日於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所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其左手小指有擦傷等情 (本院卷一第357、493頁)。足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 亦受有左手小指擦傷之傷害,堪予認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8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 該左手小指之傷害,惟該傷勢既係本案車禍所造成,縱未由 診斷醫師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仍不影響告訴人受有該傷害 之事實(本院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後述二㈡)。綜上, 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采妍整形外科診所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記載雖非完全相同, 惟采妍整形外科診所係專業之整形診所,其所著重者係被告 傷勢之美觀、美化,與被告經急診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救護,醫院係著重在告訴人傷勢之救治,而有不同,是縱 其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記載未完全相同,亦不影響告訴人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起訴書雖記載告 訴人受有右手掌、左腹壁之傷害,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起訴 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⑵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傳送予被告之傷勢照片,與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有不一致之情形云云。然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一第249 頁告訴人傳 送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右手肘的傷害,這個傷勢就是如偵查 卷第48-1頁所示的右手肘撕裂傷4 公分的傷勢;本院卷一第 251 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是偵查卷第48-1頁、第49頁 、第49-1頁上面所載的左腳大拇指的旁邊即腳掌內側;本院 卷一第253 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右膝的傷勢; 本院卷第255 頁照片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左膝蓋



的內側;本院卷一第257 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 左大腿鼠蹊部旁邊;本院卷第259、261 頁告訴人傳送予被 告之照片所示是左手的傷勢;本院卷一第263 頁告訴人傳送 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左小腿的傷勢等語(本院卷一第156至1 5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院卷一第249 頁告訴人傳 送予被告之照片,與本院先前向采妍整形外科診所調取之本 院卷一第291 頁照片完全相符,僅有因使用不同列印機器而 產生之色差,至於傷勢的部位、深淺、大小均係相符。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院卷一第259 頁上方告訴人傳送給被告 的左手小指受傷照片,經與本院卷一第493頁中山醫學大學 於108 年10月13日17時54分所拍攝關於左手小指受傷的部分 ,兩者之位置大致相符,僅有因拍攝傷口距離的遠近及使用 不同機器列印的而產生之色差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本院卷二第94、109頁)。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與客觀事 證不符,顯無足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 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 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並行之安全距 離,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 :碰撞力道很大力,我被撞到頭,一度爬不起來,當時碰撞 力道及擦撞過程,我覺得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他的車與人發生 擦撞,因我被撞後有暈一下,我是直接飛出去,且不只有碰 撞我的車,也有碰撞到我的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 方這台車撞到我的時候,當時兩車碰撞的時候有發出聲音, 我的車身有震動,我覺得是強力的擦撞,因為我第一個是先 碰到頭,所以我是先一片空白之後停下來等語(偵卷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張馨予於本院審理證述: 被告也有承認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這時候是已經做完高



度比對那些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相符。並參以被告所 駕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左上角、右 後方保險桿擦撞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等情,足見 ,被告就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 當屬知悉,堪予認定。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告訴人因上開碰撞致人車倒地,會因身 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是被告 對告訴人當場因此受傷已有預見,竟猶逕行駕車離去,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仍 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
⑵至於被告辯稱:伊受通知到第四分局後,提出行車紀錄器供 員警觀看,並未發現碰撞,亦無異狀云云。然查,證人即承 辦員警張馨予於本院證述:在被告抵達第四分局交通隊以後 ,我有詢問被告說車上有沒有行車紀錄器,被告回答說有, 我打開檔案的時候,我有印象我打開第1個看,其實就已經 是晚上的畫面,而且是在不知道是高速道路或是快速道路上 ,反正不是在平面道路,在我任職期間有需要經常巡邏經過 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附近,這部分是我們的轄區,常常在那 裡處理車禍,所以我只要檢視檔案,我就可以很快速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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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