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5月1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2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 駛出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其上開住處駛出,並違 規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逕行向左迴轉,欲沿臺中市 龍井區遠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甲○○(所涉公共危險 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事後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追撞 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之配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21至24、74至75頁 、原審交易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 19至20、7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3、31至35、41至59頁)、被 害人甲○○於中港澄清醫院就醫病歷資料、本院108年度沙交 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 年11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1100號函暨檢附員警之 職務報告、中港澄清醫院110年4月5日澄高字第1102189號函 暨檢附被害人甲○○之電腦斷層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23日童醫字第11 0000037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甲○○CT檢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110年6月16日院醫行字第 1100008600號函暨檢附該院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41至58 、347至351、361至363、377至387、401至403頁)、被害人 甲○○警詢筆錄錄影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5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行經上揭路段,該路段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1、 50至5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駕車跨越該路段分向
限制線,逕行向左迴轉,卻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自其上址住 處駛出後,竟違規跨越該分向限制線,逕行向左迴轉,欲沿 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是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致 被害人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見狀煞車 不及,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而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甲○○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另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又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 第5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經上揭路段,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輪發 生碰撞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8頁),參照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我看到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由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74號住家門口直接左轉,往遊 園北路方向,我看到時煞不住就撞上,撞擊後我就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看到被害 人甲○○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過來,我車已經跨越雙黃線到對 向車道,原以為對方可以閃避過,結果閃避不及直接撞上我 的左後車輪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6、22頁),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對被害人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是 由前述被害人甲○○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 撞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參照雙方供述及 被害人甲○○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足認被害人甲○○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甚高,已影響其認知、控制及 反應能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跨越該路段道路中央之分向 限制線,逕行向左迴轉時,見狀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輪而倒地。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甲○○之 過失雖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仍不因被害人甲○○與有過失而免 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甲○○因本案事故另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 血、頭部外傷、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嗣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 訴時,援引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內容為上訴理由,補充更 正認被害人甲○○所受腦部出血傷害係創傷性,有檢察官上訴
書、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卷二第52頁)。然查: ⒈關於被害人甲○○所受之顱內出血或腦出血之傷害,應屬於自 發性顱內出血:
①關於被害人甲○○所受顱內出血(腦出血)之型態,卷內相 關診斷證明書、函查及囑託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⑴中港澄清醫院急診科於案發當晚即108年6月4日晚間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病 名】非創傷性顱內出血。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年6月4日19時17分至 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後需住院且可能需手術治療,於10 8年6月4日20:08開立診斷書以茲證明。」 ⑵中港澄清醫院家庭醫學科於108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交易卷第41頁):「
【病 名】創傷性顱內出血。
【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2019/06/04,19:17,離院 時間:2019/06/04,20:51」
⑶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不同,經原審向中港澄清 醫院函查確認被害人甲○○所受傷勢,該院109年5月8日澄 高字第1092262號函覆結果(見原審交易卷第45頁):「 病患甲○○病因為非創傷性顱內出血。」
⑷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檢附中港澄清醫院急診科於109年5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 【病 名】創傷性腦出血。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年6月4日19時17分至 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後需住院且可能需手術治療,於10 8年6月4日20:08開立診斷書以茲證明。」 ⑸經本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查結果互相矛盾之處,再次 向中港澄清醫院函查,並請該院說明先後為不同診斷結果 之原因,該院109年8月6日澄高字第1092509號函覆結果以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病患甲○○依病歷紀錄,患者當 日至急診就醫兩次,第一次為外傷就醫,第二次就醫時診 斷顱內出血,因二次回診時間相隔時間短,研判應為外傷 所致,診斷創傷性腦出血。」
⑹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查結果顯有反覆矛盾之處,且 該院函覆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仍有疑慮,故經本院函調 被害人甲○○於案發後在各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其腦部電 腦斷層(CT)檢查影像與檢查報告後(含中港澄清醫院及 其後轉院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見本院卷一第41至58、63至 267、375至387頁、病歷卷及證物袋內之腦部電腦斷層檢
查影像光碟),囑託中醫大附醫就被害人甲○○所受之顱內 出血(腦出血)原因及型態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
【案情摘要/病情概要】:病人甲○○於108年6月4日上午因 交通事故就醫,然當日下午發生突發性口齒不清等症狀, 經診斷為左側顳葉出血,依影像出血型態應為自發性顱內 出血,非外傷直接導致。
【鑑定意見】是否可判斷被害人之腦出血,屬於創傷性或 非創傷性(自發性)腦出血?意見:依照檢附之電腦斷層 影像,評估病人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因若為外傷性出血, 應會有一層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散在性腦出血,而非像病人 為一整區型態完好之出血。」
②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中港澄清醫院歷次診斷 證明書及函查結果顯然有所矛盾,則其診斷證明書及函覆 結果之證明力,已非無疑;嗣雖經本院函詢該院歷次診斷 證明書及函查結果矛盾之緣由及其實際診斷結果,其確認 診斷結果認定被害人甲○○為創傷性腦出血,惟其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為患者當日先後曾至急診就醫兩次,第一次為外 傷就醫,第二次就醫診斷顱內出血,因兩次回診之相隔時 間短,研判應為外傷所致等語,亦即僅單純以就診時間相 近(即同一日)為判斷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於案 發當日係分別於上午8時54分許及晚間7時17分許前往該院 就醫,有各次就醫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3至58頁),是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雖 先後前往該院急診就醫,惟相隔時間已逾數小時,且其當 日上午亦係經該院醫師評估身體狀況無虞後離院,更何況 ,被害人甲○○於上開相隔數小時之期間內,先後又因本案 事故及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至派出所接受警詢及解送地檢 署等過程(詳下述),則能否僅憑其就醫時間為同一日即 作為「創傷性腦出血」之判斷依據,誠屬可疑。嗣經本案 囑託中醫大附醫鑑定後,經該院依被害人甲○○之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影像所示之出血型態研判,認定應為自發性顱內 出血,並非外傷直接導致等語,核與中港澄清醫院急診科 於案發當日晚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當晚所為之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申請及報告單上之疾病診斷均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58頁),並分析、說明被害人甲○○ 顱內出血之型態為一整區型態完好之出血,並無硬腦膜下 出血合併散在性腦出血之情況,為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 酌中醫大附醫鑑定之判斷基礎,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後就 醫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該檢查方式係利用X光射線
穿透受檢查者身體,在身體對側接收穿透受檢查者身體的 X光,再應用電腦程式計算、重組而顯示受檢查者體內組 織特性之影像,其可信度甚高,並為目前醫界公認具有可 靠性之檢查方法,而該鑑定結果依被害人甲○○顱內出血型 態所為之判斷理由,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 足認該鑑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應屬信而可徵,堪以採憑。 ③基上,關於被害人甲○○所受顱內出血或腦出血之傷害,應 屬於自發性顱內出血,而非外傷直接導致。公訴意旨援引 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內容,認被害人甲○○另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委不足採。
⒉關於被害人甲○○所受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腦出血)、頭 部外傷等傷害,並不能證明係本案事故所導致,亦即不能證 明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刑法上之過失,須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 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案發當天(108年6月4日)警方調查及被害人甲 ○○就醫與診斷之事件經過,分述如下:
⑴上午7時42分許,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 害人甲○○頭戴鴨舌帽,除身體下半部位受傷無法行走外, 頭部外觀上無明顯受傷,言語談吐尚為清楚,救護車獲報 到場後,被害人甲○○拒絕接受就醫,且檢視外觀並無明顯 傷勢,遂於上午8時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因涉犯 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而將其逮捕,於準備將其帶返所製作筆 錄時,被害人甲○○即又改口要求先至醫院就醫,因此警方 依其要求,於上午8時42分許,通報119救護車到場將其載 往中港澄清醫院就醫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偵卷第32頁)。
⑵上午8時54分許,被害人甲○○經由救護車送入中港澄清醫院
急診室,其主訴內容為:「今日交通事故,無頭部受傷、 頸部疼痛或胸腹部挫傷情況,左髖部挫傷,機轉因素為: 騎電動機車與汽車擦撞。」(Traffic accident today. Denied head injury. Denied neck pain or tenderness . Denied chest or abdominal contusion. Contusion o f left hip. Mechanism:騎電動機車與汽車擦撞),而經 該院診察後(含X光檢查),並無骨折情況(No evident bony fracture),離院診斷為:「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並於上午10時8分許,經醫師同意准予離院後, 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評估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8 、363頁,另員警之職務報告雖表示被害人甲○○身體下半 部位受傷無法行走,惟依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甲○○於上 午10時7分許出院前,其狀態為Patient can stand witho ut assistance.)。
⑶下午1時14分許至1時30分許,被害人甲○○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甲○○於警 詢表示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詢問,坦承於前一晚在同 事工廠飲用啤酒,於上午準備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腳有受 傷,車子前輪受損,並辯稱其全程均以腳踏方式騎乘等語 (見偵卷第25至30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害人甲○○製作警 詢筆錄之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警詢錄影光碟檔 案,係由被害人甲○○右側拍攝,被害人甲○○頭戴紅色帽子 ,惟仍可看見下巴至額頭部位,畫面中被害人甲○○頭部外 觀正常,並無傷勢,警方詢問過程,被害人甲○○應答及神 色正常,並無意識糢糊、口齒不清的情況,雙手活動正常 ,不時有點頭、搖頭或以手勢輔助其應答內容。」有該次 警詢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 頁及證物袋)。而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員警亦表示被害人 甲○○頭部無明顯外傷,製作筆錄完成前後皆意識清楚,可 配合完成調查筆錄製作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
⑷下午6時5分許,警方將被害人甲○○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時,被害人甲○○出現意識不清,無法回答法警所詢問 之個人資料狀況,經檢察官指示先行送醫後,於晚間7時1 7分許,經警將被害人甲○○載往中港澄清醫院急救,到院 後經醫師診斷需緊急開刀手術治療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 告可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⑸晚間7時17分許,被害人甲○○入中港澄清醫院急診室,主訴 內容為:「病患來診警察代訴表示病患約下午3點多開始
講話不清楚,6點開始全身癱軟無力,故入急診。檢傷依 據為A041017中風症狀(突發性口齒不清/視覺/單側肢體 感覺異常,症狀發作時間> 2小時或已緩解。」並經該院 於晚間7時37分許,以腦部電腦斷層(CT)檢查後,依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所載之疾病診斷,屬於「非 創傷性腦出血」,報告內容略以被害人甲○○為腦部左側顳 葉出血等語,並於晚間8時47分許,經與神經外科醫師會 診認需住院且可能需手術治療,惟因被害人甲○○家屬表示 被害人甲○○以前曾在童綜合醫院開過腦,要求回童綜合醫 院處置,故聯繫救護車辦理轉院,離院診斷為非創傷性腦 出血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 58頁)。
⑹晚間9時51分許,被害人甲○○轉送入童綜合醫院急診室,經 該院診察後(於晚間10時44分許進行CT檢查結果,亦認被 害人甲○○係左腦腦出血,須手術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初步診斷(Impression)結果為急性腦血管功能不 全(acute cerebrovascular insufficiency,見本院卷 一第265頁、病歷卷第105頁),並於當日入住該院加護病 房,而依住院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害人甲○○於108年6月4 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告訴人陪同以推床進入病室住院時 ,經檢查「皮膚情況暫完整」,亦無任何關於頭部外傷照 護之相關記載,其後均由該院護理人員定期、持續監視照 護中,於108年6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始有關於「檢視皮 膚:左顳葉9×9公分瘀腫,視情況給予冰敷」之記載,有 被害人甲○○在該院住院之住院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6頁),經該院診療後,認被害人甲○○係 受有左側腦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之傷害,且治療後仍因失 語症言語表達溝通困難,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顧,其出院病歷摘要如下:「 【入院診斷】:
1.左顳葉腦出血,伴隨身體右側偏癱以及失語症(Left t emporal lobe hemorrhage with right hemiplegia an d aphasia on 2019/06/04)。 2.高血壓(Hypertension)。
3.冠狀動脈之血管病變術後,經皮冠狀動脈介入治療,於 103年6月20日導入支架(Coronary artery disease wi th single vessel disease s/p percutaneous corona ry intervention + stent on 2014/06/20)。 4.高膽固醇血症(Pure hypercholesterolemia)。
【出院診斷】:
1.頭部受傷(Head injury on 2019/06/04)。 2.左顳葉腦實質出血,伴隨身體右側偏癱以及失語症(Int racerebral hemorrhage at left temporal lobe with right hemiplegia and aphasia on 2019/06/04)。 3.高血壓(Hypertension)。
4.冠狀動脈之血管病變術後,經皮冠狀動脈介入治療,於 103年6月20日導入支架(Coronary artery disease wi th single vessel disease s/p percutaneous corona ry intervention + stent on 2014/06/20) 5.癲癇症(Epilepsy)。」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24日(109)童醫字第1086號 函及被害人甲○○在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39頁、本院卷一第61至267頁及病歷卷)。而被害人甲○ ○於案發後先後在不同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亦僅於童綜合醫院始有關於「頭部外傷」之診斷,且其 於住院期間,曾經該院中醫科會診,病歷內甚至載有「病 人車禍後醫院檢查無腦出血,帶走做筆錄後發現意識不清 在確診腦出血─〉診斷碼爭議,1610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 出血」(見本院病歷卷第43頁)。
③嗣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被害人甲○○腦出血之原因,是 否為本案事故所致,該院回覆結果認為:「病患本身有心 血管疾病,自發性腦出血的風險本來就比較高,如果病患 是意識喪失後才頭部外傷,那就可以判定為自發性腦出血 ,但是依據病歷紀錄,該病患是發生外傷後,至急診就診 時才意識改變,這種狀況就很難判斷是自發性出血或是外 傷所致。」(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而由前述案發與就 醫診斷過程及童綜合醫院之前揭函覆內容,足見被害人甲 ○○所受腦出血之傷害是否為本案事故所致,尚有合理之懷 疑。況且,姑不論被害人甲○○於轉送入童綜合醫院急診前 ,並無任何關於頭部外傷之紀錄(包含病歷紀錄及員警職 務報告),而係於轉送入童綜合醫院就醫後,始出現有關 於其頭部外傷之診察內容,則關於被害人甲○○嗣經診斷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與本案事故之間是否有關聯,已非無疑; 即便就被害人甲○○本身之身體狀況而言,其因患有心血管 疾病,並曾因冠狀動脈血管病變接受手術治療,屬於自發 性腦出血之高危險群,已如前揭童綜合醫院回覆內容所述 ,且其於案發時,體內之酒精成分甚高,經警對其實施酒 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亦如前 述,而其嗣於案發後,先前往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檢查、確
認身體並無大礙後離院(即僅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再經歷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以及解送地檢署等過程 ,此期間對被害人甲○○可能造成身心刺激之影響因素既多 且雜,則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數小時後,出現疑似中風 症狀,並經檢查為左側腦出血,是否與本案事故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誠非無疑。
④本院為求慎重,就被害人甲○○所受之腦出血傷害與本案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囑託中醫大附醫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鑑定意見】被害人腦出血 之原因,是否為108年6月4日上午之交通事故所致?抑或 是被害人本身疾病所致?意見:應為其本身疾病所致,病 人若是之前有三高疾病,抑或因事故後暫時造成血壓升高 ,有可能造成自發性顧內出血。」是依前揭鑑定結果,確 認被害人甲○○所受之腦出血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而該顱內 出血結果原則上應為其本身疾病所致,僅係不排除其本身 因患有心血管疾病,可能因事故後暫時血壓升高,造成自 發性顧內出血;亦即依該教學醫院之醫學專業判斷,仍僅 能確認被害人甲○○所受之腦出血傷害,應為其本身疾病所 致,至於是否與本案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仍無法斷定。 況且,被害人甲○○於案發後,先後曾前往中港澄清醫院就 醫檢查、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以及解送地檢署等過程, 對於被害人甲○○可能造成身心刺激之影響因素既多且雜, 已如前述,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害人甲○○所受之 自發性顱內出血傷害,應為其本身疾病所致,不能確認係 因本案事故所導致,亦即不能證明被害人甲○○所受之自發 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⑤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提出被害人甲○○在童綜合醫院所為 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該報告記載:「疾病名稱:腦出血 ,障礙原因:外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4頁);而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卷內所附被害人甲○○在童綜合 醫院所為之成年監護鑑定書,亦載有「外傷性腦出血引起 之重度失智」等記載。惟本院前已曾先向上開鑑定之醫院 即童綜合醫院函詢被害人甲○○腦出血之原因,是否為本案 事故所致,該院已明確回覆認為很難判斷是自發性出血或 是外傷所致等語,已如前述,且其在該院之病歷內亦確曾 有「病人車禍後醫院檢查無腦出血,帶走做筆錄後發現意 識不清在確診腦出血……診斷碼爭議」等語,亦如前述,則 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成年監護鑑定書之內容既與該院 嗣後函覆之內容及部分病歷診斷不完全相符,已非無疑。
況且,觀諸該成年監護鑑定書關於被害人甲○○以往病史及 現病歷等記載內容為:「【現在病症】王員於民國108年6 月4日,上班途中不慎遭車子追撞,呈現昏迷狀態,被緊 急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經診斷腦出血,後緊急轉送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本院)急診,經診斷 為左顳葉自發性腦出血,住進本院加護病房住院10餘天後 ,轉普通病房住院約2個月出院。王員因左側腦出血致中 樞神經系統損傷,致言語表達困難,右側乏力行動不便, 其日常生活事物需人協助,家屬為其聘雇外籍監護工24小 時照護。【資料參考來源】王員之家屬與王員在本院之病 歷紀錄」等語,實與前述案發當天警方調查及被害人甲○○ 就醫與診斷之事件經過有所落差(即被害人甲○○並非遭車 輛追撞而呈昏迷狀態,亦非於事故發生後直接被送往中港 澄清醫院急救後轉院),則該鑑定書關於「外傷性腦出血 」之記載,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害人 甲○○在該院住院之過程中,於108年6月10日經社工在加護 病房照會、訪視,主訴部分載有「案妻探視,敘述案主因 車禍撞擊頭部入院,目前仍觀察中,後續若轉普通病房將 由家人協助照顧」等語,有社工評估照會回覆單附於其病 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病歷卷第107頁)。再參照 前述成年監護鑑定書關於以往病史及現病歷所載內容,顯 見被害人甲○○送入該院住院後,均係由告訴人代為主訴, 而其主訴內容與被害人甲○○本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中港 澄清醫院就醫病歷所載「無頭部受傷、頸部疼痛或胸腹部 挫傷情況,左髖部挫傷」等主訴內容,容有重大出入,且 亦核與前述案發當天警方調查及被害人甲○○就醫與診斷之 事件經過有所落差。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 在案發當日下午4點接到警察用我先生電話打給我,說我 先生都不說話,要我去地檢署接他,我要去地檢署的時候 ,警察又跟我說他的意識不清要送醫,送到中港澄清醫院 ,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插管不省人事,6月5日(翌 日)在加護病房的時候,他左邊耳朵有瘀青跟頭部有腫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61至62頁)。再參 照被害人甲○○在該院住院護理紀錄單記載,原本並無任何 關於頭部外傷或相關照護之記載,而係於108年6月5日下 午1時5分許,始有「檢視皮膚:左顳葉9×9公分瘀腫,視 情況給予冰敷」之記載,亦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實際上 並未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有所見聞,亦非於案 發後陪同被害人甲○○到中港澄清就醫,而係於案發當天下 午接獲警方通知後,始前往中港澄清醫院辦理轉院事宜,
並於案發隔天下午,始發現被害人甲○○有上述輕微之頭部 外傷,並向醫院反應而有相關住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其 後均係由告訴人協助被害人甲○○申請其身心障礙鑑定、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相關事宜,有被害人甲○○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是綜合上述被害 人甲○○本人於案發後當日上午就醫之主訴及檢查內容,及 於案發後隔天下午,始發現被害人甲○○有上述輕微頭部外 傷狀況,暨前述關於被害人甲○○所受顱內出血或腦出血之 傷害,經鑑定認應屬於其自身疾病所致之自發性顱內出血 之結果,實難憑前揭有爭議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或成年監 護鑑定書之內容,認定被害人甲○○之腦出血係外傷所導致 。
⑥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車禍事故發生後,體內創傷 未必會在事故發生當下即可從外觀判斷,中醫大附醫鑑定 結果雖認被害人甲○○為自發性顱內出血,但也不排除於事 故後因暫時造成血壓升高而導致顱內出血,因此不排除與 本案事故有關,並聲請再將本案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才有意義;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有無必要命增 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 ,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如鑑定已臻完備,法院未為此 一職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證事項有無 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 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經查,關於被害人甲○○所受之腦出 血等傷害,是否為本案事故所導致乙節,本院已先後函詢 被害人甲○○之主要診療醫院即童綜合醫院函覆說明及囑託 國內中部地區醫學中心級醫院即中醫大附醫鑑定,其等之 函覆及鑑定結果均已詳如前述,至多僅能確認應為被害人 甲○○本身疾病所致,無法確認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前揭函詢回覆內容或鑑定結果並無何不完備之 處,依法並無另行囑託鑑定之原因;況綜合卷內之證據資 料,案發當日對被害人甲○○可能造成身心刺激之影響因素 既多且雜,亦已如前述,自不能認定被害人甲○○所受之腦 出血等傷害,為本案事故所導致甚明。是以,檢察官聲請 再將本案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依法並無另行囑託鑑定
之原因,且本院認為本案既已先後經不同之醫療院所(包 含被害人甲○○之主要診療醫院及第三方無利害關係之醫學 中心級醫院)就本案表示醫學上之專業意見與判斷,實無 再就同一事項反覆、無限制地囑託不同醫療院所為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⑦基上,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後,至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檢 查,頭部並無外傷,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到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均一切正常,於解送地檢署後, 因有突發性口齒不清、半身癱軟等中風症狀,故再行送至 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檢查,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 嗣經轉院至童綜合醫院後,始有關於「輕微頭部外傷」之 診斷,經函詢被害人甲○○主要診療醫院即童綜合醫院及囑 託國內中部地區醫學中心級醫院即中醫大附醫鑑定後,至 多僅能確認被害人甲○○為自發性顱內出血,且應為其本身 疾病所致,無法確認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從而,關於 被害人甲○○所受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腦出血)、頭部 外傷等傷害,並不能證明係本案事故所導致,亦即不能證 明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