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59號
TCDM,109,交易,159,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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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雯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雅雯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漢口路3段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向,貿然前行。適前方張勝 堯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 穿越道路,逕自對向中華國民小學小跑步穿越道路而來,因 而在漢口路3段5號前,與謝雅雯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 倒地,致張勝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創 傷性腦傷併水腦術後合併肢體無力,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照護,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二、案經張勝堯及其配偶李健梅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雅雯、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



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張勝堯之法定代理人張光榮於 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並與穿越道路之行 人即告訴人張勝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勝堯受有前開傷害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 ,且已停車等告訴人張勝堯過馬路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碰撞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也剎車停下,但無迴避可能性,因告訴人張勝堯當時未盡注 意義務違反規定貿然跑步通過馬路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告訴人張勝堯跑步速度過快而踢到被告停止中的機車,故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 撞自對向跑步穿越道路而來之告訴人張勝堯,致告訴人張勝 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創傷性腦傷併水 腦術後合併肢體無力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結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健梅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他卷第 69至70、140至141頁、偵卷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黃柏喻 (他卷第91至92頁)、張宏嘉(他卷第107至109頁)、曾佳 民(他卷第108至109頁)、卓淑貞(他卷第127至128頁)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他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 月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08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澄清復健醫院108 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 書(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他卷第 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他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43頁)、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108年2月14日中市消護字第1080007204號函暨檢附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他卷 第97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發查卷第77頁)、現場照片7張(他卷第57至63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發查卷第79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他卷第147頁)在卷足憑,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行為認定如下: ⒈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 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 ,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 ,以為判斷。......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 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 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 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 ,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對上開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 。而參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鑑定書第14至21 頁、他卷第14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他 卷第25頁),可見被告行經該路段時,前方並無人、車或其 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且被告坦認其有看見告訴人張勝堯自其 左手邊正穿越馬路(他卷第78頁、本院卷第199頁),故被 告既已發現車前有行人穿越馬路,即應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置,是以,被告依據實際情形,或應閃避行人、或應及時剎 車停下,當可避免碰撞發生,而依據告訴人張勝堯係與被告 騎乘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等情,可知被告未及時停下,反而 停在告訴人張勝堯跑步行經之路線上,方致與告訴人張勝堯 碰撞而生本件重傷害結果,亦即,本件被告倘及時煞車停下 或閃避,即可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既有迴避之義務 ,而其未適時採取必要之迴避危險結果發生行為,自應負過 失責任無疑。況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並送覆議,復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鑑定結果均同上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598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3至29頁)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 0090678號函(偵卷第49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110年6月2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停止後大概3、4秒鐘,是告訴人張勝堯沒有 抓好距離才踢到我前輪倒地云云,然參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勘查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光碟(鑑定書第7、14至21頁、他卷第147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告訴人張勝堯開始穿越馬路至碰撞發生之期間約4 秒,被告當無可能停止3、4秒鐘後才與告訴人張勝堯發生碰 撞,被告所述與卷證不符,應不足採。又辯護人雖辯以被告 已剎車停下,故對於碰撞結果並無迴避可能,然被告既已發 現告訴人張勝堯穿越馬路,自當「適時」為「適當」之安全 措置,從而,縱然被告已為剎車停下之迴避行為,然其剎車 停立在告訴人張勝堯跑步行經之路線上,尚難認被告之迴避 行為適時、適當,倘被告適時、適當煞車停下,當不致使告 訴人張勝堯因與被告車頭碰撞而生本件重傷害結果,故其所 辯,礙難可採。
 ⒋至告訴人張勝堯就本件車禍亦有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則告訴人 張勝堯與有過失,是告訴人張勝堯就本件有民事賠償過失相 抵問題,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㈢訴訟參與人雖主張:事故發生時,碰撞聲很大,監視器沒發 現被告停下,且撞擊時被告仍然坐在機車上,故被告並未停 下,且警員製作的事故測量圖錯誤云云,然依據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勘查報告(鑑定書第8頁),以 現有跡證並無法計算碰撞當時之車速,僅能得出發生碰撞時 之速度較低之結論,且被告對於其煞車停下等事實之陳述始 終一致,尚非不可採信,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見告訴 人張勝堯穿越馬路時未剎車停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已煞車停下。另依證人即現場 處理員警張宏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繪製草圖後,經告 訴人張勝堯在現場草圖備考欄本人簽名,我再依據草圖製作 現場圖等語(他卷第107至109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他卷第21頁),其上確有被告、告訴人張勝堯之簽



名,經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致 ,且業經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張勝堯確認簽名,訴訟參與人所 稱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有誤,既無實據,尚難可採。 ㈣綜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且其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張勝堯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84條不再區分普通或 業務過失傷害,合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發查卷第3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 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之危險,惟其騎乘機車時,竟未謹慎而為,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張勝堯受有上 述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其過失,未 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張勝堯李健梅達成和解或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素行、肇事次因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勝堯之傷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



餘元、未婚、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0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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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