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3號
PHDV,110,補,8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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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呂正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34,067 元【計算式:2,551.65㎡×1,000 元
  / ㎡×4/9 =1,134,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286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
  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追加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如有起訴前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
  查明其繼承人),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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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