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呂正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34,067 元【計算式:2,551.65㎡×1,000 元
/ ㎡×4/9 =1,134,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286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
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追加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如有起訴前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
查明其繼承人),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