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蔡名園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謝崇明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
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
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
旨參照),復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澎湖縣○○市○○段
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2 筆土地上之同段362 建
號建物(上開3 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澎湖地
政事務所以澎普字第047740號、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0月17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 萬元及相當
年息1.95%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應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且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
的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
請求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先位請
求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50 萬
元,然系爭房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
以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頁面,查詢鄰近系
爭房地、總面積相近(2 筆土地1 筆建物、總面積30.52 坪
,換算後為100.89平方公尺)、屋齡相同(建築完成日期:
73年6 月)之澎湖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於109 年
7 月之交易價格為300 萬元,本院認以300 萬元作為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額,尚屬適當,故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少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