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相 對 人 顏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四八六O二三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 8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486023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59,459元,受款人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到期日為109 年1 月8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詎相對人僅為部分付款,尚餘37,459元未為清償 ,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