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07號
CTDM,106,簡,1707,201708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陳緯華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 第1400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6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更正為「陳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00號、100 年 度審易字第3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 確定,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述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乙案接續執行 ,於102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3 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附表一編號4 之數量欄更正為 「10條」;附表一編號5 之物品名稱欄更正為「佛珠手環」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 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其中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 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而附件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之物則 未能返還被害人,復審酌被告先前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 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附件附表 一編號18至28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



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依被害人警詢所述,該等物品共價值新臺 幣5 萬7200元)。至被告所竊得之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 示之物,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陳緯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岡
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00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8 日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 黃銅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注意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衣服包 覆手掌,施力擠破該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楊珀華存放前開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因陳緯華變賣上開竊得之物,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苓雅區 ,因車資發生糾紛,而於105 年9 月9 日20時4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聖功醫院急診室內為警查得其另 案遭通緝,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所示之物品(均已 發還楊珀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8至28號所示之 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涉有竊盜罪 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物品不是偷來的,是 自己的等語。經查,警詢時經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供 被害人楊珀華檢閱後,確認並非其遭竊之物,業據被害人楊



珀華陳述明確。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之客觀犯行,又被告業已坦承前述竊盜犯行,核 與前開證據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綜上 ,因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謂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銅製壺 │1個 │已發還 │
├──┼─────────────┼──┼───────┤
│ 2 │含底座之玉石 │1個 │已發還 │
├──┼─────────────┼──┼───────┤
│ 3 │木頭圖像 │1塊 │已發還 │
├──┼─────────────┼──┼───────┤
│ 4 │佛珠項鍊 │5條 │已發還 │
├──┼─────────────┼──┼───────┤
│ 5 │佛環手環 │5條 │已發還 │
├──┼─────────────┼──┼───────┤




│ 6 │玉戒指 │1只 │已發還 │
├──┼─────────────┼──┼───────┤
│ 7 │木抽屜 │2個 │已發還 │
├──┼─────────────┼──┼───────┤
│ 8 │古錢幣龍銀 │14枚│已發還 │
├──┼─────────────┼──┼───────┤
│ 9 │圓形石頭(珠子)夜光石 │3顆 │已發還 │
├──┼─────────────┼──┼───────┤
│ 10 │彌勒佛玉珮(附盒) │1個 │已發還 │
├──┼─────────────┼──┼───────┤
│ 11 │龍吟掛飾 │1個 │已發還 │
├──┼─────────────┼──┼───────┤
│ 12 │陶瓷茶壺含杯子 │1組 │已發還 │
├──┼─────────────┼──┼───────┤
│ 13 │鍍金鍊子 │1個 │已發還 │
├──┼─────────────┼──┼───────┤
│ 14 │壽山石 │1個 │已發還 │
├──┼─────────────┼──┼───────┤
│ 15 │感應器(CA-30) │1個 │已發還 │
├──┼─────────────┼──┼───────┤
│ 16 │計時器(黃色) │1個 │已發還 │
├──┼─────────────┼──┼───────┤
│ 17 │金元寶外型置物盒 │1個 │已發還 │
├──┼─────────────┼──┼───────┤
│ 18 │九節鞭 │1條 │未扣案 │
├──┼─────────────┼──┼───────┤
│ 19 │流星錘 │1條 │未扣案 │
├──┼─────────────┼──┼───────┤
│ 20 │沉木油 │1盒 │未扣案 │
├──┼─────────────┼──┼───────┤
│ 21 │檜木油 │1盒 │未扣案 │
├──┼─────────────┼──┼───────┤
│ 22 │檀香油 │1盒 │未扣案 │
├──┼─────────────┼──┼───────┤
│ 23 │生鐵壺 │2個 │未扣案 │
├──┼─────────────┼──┼───────┤
│ 24 │皮箱 │1只 │未扣案 │
├──┼─────────────┼──┼───────┤
│ 25 │牛角貓頭鷹 │20個│未扣案 │
├──┼─────────────┼──┼───────┤




│ 26 │電薰香爐 │1個 │未扣案 │
├──┼─────────────┼──┼───────┤
│ 27 │壽山凍石 │1個 │未扣案 │
├──┼─────────────┼──┼───────┤
│ 28 │郵票 │1本 │未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古錢幣(含裱框) │5個 │
├──┼─────────────┼──┤
│ 2 │古錢幣(大含裱框) │2個 │
├──┼─────────────┼──┤
│ 3 │貔貅 │1對 │
├──┼─────────────┼──┤
│ 4 │神獸 │1對 │
├──┼─────────────┼──┤
│ 5 │馬(雕像) │1個 │
├──┼─────────────┼──┤
│ 6 │含底座陶瓷瓶 │2個 │
├──┼─────────────┼──┤
│ 7 │含底座陶瓷瓶(附盒) │2個 │
├──┼─────────────┼──┤
│ 8 │時鐘 │1座 │
├──┼─────────────┼──┤
│ 9 │柴 │3塊 │
├──┼─────────────┼──┤
│ 10 │達摩木雕像 │4尊 │
├──┼─────────────┼──┤
│ 11 │觀音石雕 │1尊 │
├──┼─────────────┼──┤
│ 12 │聚寶盆 │1個 │
├──┼─────────────┼──┤
│ 13 │創見外接式燒錄器 │1個 │
├──┼─────────────┼──┤
│ 14 │無線電YASOC-1含充電器 │3個 │
├──┼─────────────┼──┤
│ 15 │電源供應器 │1個 │
├──┼─────────────┼──┤




│ 16 │DVD光碟機 │1個 │
├──┼─────────────┼──┤
│ 17 │M.E.A.D儀器 │1個 │
├──┼─────────────┼──┤
│ 18 │蔬果解毒空氣殺菌機 │1個 │
├──┼─────────────┼──┤
│ 19 │鍵盤 │2個 │
├──┼─────────────┼──┤
│ 20 │投影機 │1台 │
├──┼─────────────┼──┤
│ 21 │護貝機 │1台 │
├──┼─────────────┼──┤
│ 22 │皮夾 │6個 │
├──┼─────────────┼──┤
│ 23 │印表機 │2台 │
├──┼─────────────┼──┤
│ 24 │手持式無線傳輸顯微鏡含輔具│1台 │
├──┼─────────────┼──┤
│ 25 │三星S2行動電話(含SIM卡) │1隻 │
├──┼─────────────┼──┤
│ 26 │中間強力夾 │6個 │
├──┼─────────────┼──┤
│ 27 │藍色側背包 │1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