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號
PHDV,110,勞訴,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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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任傑 
      何意鈴 
被   告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衫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任傑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意鈴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鄭任傑何意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受領薪資部分:
曾衫藤、張○○分別為被告之負責人、財務長。原告自民 國106 年7 月間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 (下同)5 萬5,500 元,自107 年調漲為5 萬8,000 元。 被告旗下旅館貳拾貳隱巷於106 年9 月21日開幕營運後, 曾衫藤以公司資金緊張為由,要求原告暫緩請領薪資,待 營運上軌道後再一併給付,然被告自原告到職後迄未給付 薪資,且遲至107 年12月方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乃於 108 年6 月離職,並向被告催討扣除勞健保費自負額之薪 資各1,294,000 元(計算式:55,500元×16月+58,000元 ×7 月-1,821 元×6 月=1,283,074 )。被告為給付上 開薪資,分別由被告及曾衫藤簽發支票各1 張,票據金額 合計2,666,148 元,然均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二)原告鄭任傑借款予被告部分:




1.被告負責人曾衫藤於106 年5 月間,以被告急需短期周轉 為由,向原告鄭任傑借款100 萬元,原告鄭任傑乃於106 年5月31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2.被告財務長張○○於106 年12月間以被告有10萬元資金缺 口為由,向原告鄭任傑借款10萬元,原告鄭任傑乃於106 年12月18日自被告何意鈴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張○○,而 借款予被告。
3.被告向原告鄭任傑借款之上開110 萬元,僅曾簽發100 萬 元之同額支票,原告鄭任傑屢次要求返還借款,卻經曾衫 藤遊說以債換股,提議以原告借款總額190 萬元(加計原 告何意鈴借款予被告部分,詳後述)中之180 萬元入股被 告,惟經原告拒絕,而未於曾衫藤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上簽 名、蓋章。
(三)原告何意鈴借款予被告部分:
被告財務長張○○於106 年8 月間以被告需短期週轉為由 ,陸續向原告何意鈴借款10萬元,原告何意鈴乃分別於 106 年8 月2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31日依張○○指 示,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8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而借款予被告。
(四)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任傑2,383,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意鈴2,083,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支票3 張、退票理由單3 張、存 摺交易明細、原告鄭任傑與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 告何意鈴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股東投資協議書、原告鄭任 傑與曾衫藤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何意鈴分別與張○○ 、曾衫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函文、澎湖縣政府函文 、員工在職證明書、相關照片、報導、員工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薪資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及其所附傳 票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7、79至139 、 157 、209 至211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所 設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原告均各別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各請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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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