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4號
PHDV,109,訴,134,20210916,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郭汝敏 
訴訟代理人 曾雪惠 
被   告 吳高却 

      吳信誼 
      吳信賢 

      吳淇瑜 

      林文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 約,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因原告持有相鄰之同 段0000-2地號土地,被告吳高却吳信誼吳信賢持有相鄰 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吳淇瑜持有相鄰之同段0000-1地 號土地,被告林文姬則為被告吳淇瑜之女,為達兩造最大之 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0000-1地號土地雖分屬 被告吳高却吳信賢吳信誼吳淇瑜所有,但同段0000-1 地號土地上已有房屋,同段0000地號土地明年亦預計興建房 屋,然鄰近巷弄很小無法通行,原告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無 法停車,希望能在系爭土地南邊割一塊可以停車的面積予被 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 部分比例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並無建物, 僅有可移動式之貨櫃屋車庫,此有GOOGLE街景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及現況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113 、149 、169 至173 頁) ,並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應係事實。本院審酌兩造持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高低、對分割後之使用目的、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和鄰地所有人為誰等因素,認原告方案,係 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及分割後各筆土 地與鄰地關係為基礎,便利兩造與相鄰且分屬兩造所有之土 地合併利用,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用效益論之,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屬可採。至於被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更加不規則,難以被妥 適利用,顯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及效益,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尚難逕採。
㈢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與原 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價值稍有增減,然其差距甚小,亦無共 有人請求找補,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
│號│ │分比例 │(如附圖)│面積(㎡)│部分比例 │
├─┼───┼────┼─────┼─────┼────────┤
│1 │郭汝敏│23/24 │0000 │260.96 │ 1/1 │
├─┼───┼────┼─────┼─────┼────────┤
│2 │吳高却│1/144 │0000⑴ │5.67 │吳高却吳信誼、│
├─┼───┼────┤ │ │吳信賢按應有部分│
│3 │吳信誼│1/144 │ │ │各1/3 比例維持分│




├─┼───┼────┤ │ │別共有 │
│4 │吳信賢│1/144 │ │ │ │
├─┼───┼────┼─────┼─────┼────────┤
│5 │吳淇瑜│1/96 │0000⑵ │5.67 │吳淇瑜林文姬按│
├─┼───┼────┤ │ │應有部分各1/2 比│
│6 │林文姬│1/96 │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 │ │ │
└─┴───┴────┴─────┴─────┴────────┘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