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博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000 號、110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景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馬簡字第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馬交簡字第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經法院以裁定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 至18、20所示之犯行許景博 均係持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用以與各該「對象」欄所示之人 聯絡磋商)。嗣經檢警偵辦後而悉上情,並扣得OPPO牌手機 1 支。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稱:請本院職權審認本件之通訊監察期間內,執行機 關是否有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 之進行情形,以明因監聽取得之內容的證據能力等語。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第5 條第4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 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 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 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
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 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另增 訂第18條之1 第3 項:「違反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 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 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銷燬。」;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 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 ,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稱「法律另有 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65 號(監察期間109 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10日)、109 年聲 監續字第307 、340 、365 、386 號(監察期間109 年9 月 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全卷,執行通訊監察之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各檢附期中報告分別於109 年8 月27日、同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5日 作成報告並提出於法院,有前開期中報告書可佐,執行機關 上開報告書之作成,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第5 條第4 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爭執證人徐○農、李○和 陳○精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 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 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 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 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 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 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 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 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 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
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 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 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 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 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 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 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 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證人於 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渠 等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 辯護人亦皆未主張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皆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足資保 障被告等人的反對詰問權。且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4 、5 、8 、1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和、徐○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之OPPO牌 手機1 支可佐。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甘冒被查緝而 觸重刑之危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買家,並收取價金 為交易對價,且被告多次交易毒品,並非偶一為之,顯見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是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應堪認定。故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1 、3 、12、17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和、徐 ○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之OPPO牌手機1 支可佐。故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 、6 、7 、9 、10、13、15、16、 18、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於審判中否認犯罪,辯稱 :這些事實我都忘記了,但我有拿過毒品給李○和、徐○農 和陳○精幾次,但幾次我忘了,有無拿過毒品給吳○志我也 忘了。但我沒有收錢等語。然於警詢中曾坦承附表編號2 、 7 、10、15所示之事實,並辯稱:未收到價金等語;於偵查 中就附表編號2 、7 、9 、10、13、15、16所示之事實僅辯 稱係無償轉讓等語。就此部分之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2 :
證人李○和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9 月11日19時 10分我跟被告通話之內容意思為109 年9 月11日的前2 、3 天,當時我與吳○志在其女友之租屋處,我身上的錢不夠, 我向吳○志借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要向被告拿安非他 命,後來被告前來,給我與吳○志各1 小包,我自己有拿1 千元給被告,我就拿到廁所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55 頁、本 院卷二第157 至159 頁)明確,復有證人李○和與被告於 109 年9 月11日之通話監聽譯文(A 為李○和、B 為被告) :「A :我今天跟「燦仔」說那天的事,他說沒有要跟你一
起,是各人的,他叫我先用給他,又叫「東東」來拿。B : 不要一起‧大不了我不跟他拿1000而已。A :你聽不懂意思 ,「2 」我給你,「燦仔」我又給他,他「東東」向我要, 我又給他,這樣對嗎?B : 我不知,他說他沒跟我一起,那 最多我不跟他拿。A : 叫我應付他們2 人,那我到不如自己 。B : 該怎樣你要跟他說清楚。A : 他沒在講,他都直接的 「快快快」一直要。B : 他只叫你來,該怎樣你要跟他講。 A : 我有跟他講,這一半是「和仔」的」可佐(見警卷第 122 頁),而該對話內容隱晦、使用暗語及提及數字等,若 非兩人間有相當之默契,尚不足以理解對話內容。況被告與 證人李○和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情,業經證人李 ○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足見並無構陷被告 之虞,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坦承此犯行 (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坦承轉讓毒品(見偵卷第83頁 )等情,足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明確,應依 法論科。
⒉附表編號6:
證人徐○農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9 月26日下午 16時48分通話譯文,菜太少就是指上次拿的安非他命量太少 ,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能跟被告買3,000 元的毒品,錢都有 給被告,地點是於北辰小郵局等語(見偵卷一第233 頁、偵 卷二第65、201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明確,復有證人徐 ○農與被告於109 年9 月26日之通話監聽譯文(A為被告、 B為徐○農):「A:聽人說你買菜要煮?B:沒啦。看你 有沒有菜?A:有阿。B:上回那菜太少了啦。A:最近天 氣變化,變貴了種不太出來。B : 這次也一樣不是很多?菜 一千多少?是6 嗎?有辦法拿嗎?要多久?A:看你阿。B :我先看一下回電話給你。A:你考慮的怎樣?B : 在那等 ?A:看你。B:不要拿那麼多,拿「3 」好了。A:好。 海專全家「阿琪」他們這的全家,多久會到?B:10鐘。B :我剛剛到也沒看見人?我現走了,在北辰市場郵局這。A :你在那等我。A:在那?B:郵局阿,北辰這個?A:我 現人在這阿。B:好好好。」可佐(見警卷第185 至186 頁 ),而該對話內容隱晦、使用暗語及提及數字等,若非兩人 間有相當之默契,尚不足以理解對話內容,況被告與證人徐 ○農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徐○農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足見並無構陷被告之虞, 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坦承提供毒品給徐 ○農(見警卷第26頁)等情,足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⒊附表編號7:
證人徐○農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9 月28日下午 6 時27分通話譯文,就是要拿3,000 元的安非他命,出菜就 是指安非他命,當日17時42分在興仁7-11,以3,000 元跟被 告買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65、201 頁、本院卷 二第151 頁)明確,復有證人徐○農與被告於109 年9 月28 日之通話監聽譯文(A 為被告、B 為徐○農):「B:有空 「出菜」嗎?A:要幾斤?B:「3 斤」跟之前一樣。你有 辦法出來,到興仁7-11打電話給我。A:好。A:我到7-11 了呢。B:我過去。」可佐(見警卷第186 頁),而該對話 內容隱晦、使用暗語及提及數字等,若非兩人間有相當之默 契,尚不足以理解對話內容,況被告與證人徐○農為朋友關 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徐○農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56 頁),足見並無構陷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詞應 堪採信。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坦承此犯行(見警卷第26頁)、 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毒品之事實(見偵卷二第79頁)等情,足 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⒋附表編號9:
證人徐○農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10月11日譯文 ,意指我跟被告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當日17時30 分左右,在西衛火葬場附近交易,當場交付現金,我施用安 非他命的工具壞掉,我請他給我1 組,但被告沒有給我,叫 我自己想辦法等語(見偵卷二第67、201 頁、本院卷二第15 2 頁)明確,復有證人徐○農與被告於109 年月日之通話監 聽譯文(A為被告、B為徐○農):「B:你打給我作什麼 ?A:看你有沒有工做,看你要不要買菜?B:2 斤有嗎? 要在那等你?A:火葬場這。B:看有沒有煮菜的工具拿一 組給我,之前壞掉了。多少?A:好,看你。B:我馬上到 。」可佐(見警卷第188 頁),而該對話內容隱晦、使用暗 語及提及數字等,若非兩人間有相當之默契,尚不足以理解 對話內容,況被告與證人徐○農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 紛等情,業經證人徐○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 ,足見並無構陷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 曾於於偵查中坦承轉讓毒品(見偵卷二第79頁)等情,足認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⒌附表編號10:
證人徐○農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10月14日譯文 意指先欠著,我要向被告買3,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 後來我有還被告錢等語(見偵卷二第67、201 頁、本院卷二 第152 頁)明確,復有證人徐○農與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
之通話監聽譯文(A為被告、B為徐○農):「A:你打算 要幾斤?B:有也是3 ,但我現沒錢?A:我是想先給你, 你過2-3 天在給我。B:我人在烏崁,要在那等?A:我等 一下打給你。A:烏崁7-11。B:你到了嗎?A:我快到了 。」可佐(見警卷第190 頁),而該對話內容隱晦、使用暗 語及提及數字等,若非兩人間有相當之默契,尚不足以理解 對話內容,況被告與證人徐○農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 紛等情,業經證人徐○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 ,足見並無構陷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 曾於警詢坦承此犯行(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坦承轉讓 毒品(見偵卷二第79至81頁)等情,足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⒍附表編號13:
證人徐○農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11月15日在貿 商街全家超商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許景博;109 年11月 15日14時39分通話譯文意指我有用2,000 元跟被告買毒品, 但忘了有沒有交付被告錢。時間已經久了,我陳述以偵查筆 錄為準等語(見偵卷二第67、201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 明確,復有證人徐○農與被告於109 年11月15日之通話監聽 譯文(A為被告、B為徐○農):「A:下班了沒?B:下 班了,現在還晚上,你在那裡?A:十村超商。B:我過去 找你。A:好。B:我到了。A:你來我停機車這。B:什 麼你表哥那喔,我在這等你。A:我說十村停機車這呢。B :我在這阿。我站在門口?A:十村全家停機車這呢?B: 好好我走過去。」可佐(見警卷第210 頁),可認兩人確有 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雖前開通訊雙方未在通話中明確提及 毒品暗語、數量及種類,然因毒品販賣行為在我國一向懸為 厲禁,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雙方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販賣 細節,嗣後於碰面時再進行相關販賣事宜,並不違背常情, 況被告與證人徐○農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情,業 經證人徐○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足見並無 構陷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 坦承轉讓毒品(見偵卷二第81頁)等情,足認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⒎附表編號15:
證人陳○精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11月30日通話 譯文,螃蟹指安非他命,2 千是指安非他命的價錢,是我要 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有當場交付被告現金。有沒有比 較肥指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地點在我的租屋處○○路00號
等語(見偵卷二第39、179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明確, 復有證人陳○精與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之通話監聽譯文( A為被告、B為陳○精):「B:我下班在打給你,阿你給 我留多少?2000嗎?A:嗯。B:好。我下班在打給你。B :上回那螃蟹是1,000 。A:嗯。B:這次這2000?A:嗯 。B:阿有沒有比較肥?A:嗯。B:有比較肥好啦,我身 上有,我回去在打給你。A:嗯。」可佐(見警卷第241 頁 ),而該對話內容隱晦、使用暗語及提及數字等,若非兩人 間有相當之默契,尚不足以理解對話內容,況被告與證人陳 ○精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情,業經證人陳○精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足見並無構陷被告之虞, 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坦承此犯行(見警 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坦承轉讓毒品(見偵卷二第81至 83頁)等情,足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明確, 應依法論科。
⒏附表編號16:
證人徐○農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12月2 日在案 山海軍海二廠附近當場交付現金3,000 元給許景博;109 年 12月2 日下午3 時47分譯文意指12月2 日有約在海二廠見面 ,12月3 日,被告有請我施用毒品,我現在記不清楚,就以 當時偵查筆錄所載為準等語(見偵卷一第234 頁、偵卷二第 67至69、201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明確,復有證人徐○ 農與被告於109 年12月2 日之通話監聽譯文(A為被告、B 為徐○農):「A:你在那?B:在三多路?A:我在海軍 ,你差不多多久會到?B:還要半小時,我到了在打給你。 B:在那?A:海二廠這間民宿。B:好。B:我在海二廠 了。A:就這間民宿阿。B:對阿我在樓下阿。A:好。」 可佐(見警卷第216 頁),可認兩人確有相約於上開時地見 面,雖前開通訊雙方未在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暗語、數量及 種類,然因毒品販賣行為在我國一向懸為厲禁,販賣毒品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雙方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販賣細節,嗣後於碰面 時再進行相關販賣事宜,並不違背常情,況被告與證人徐○ 農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徐○農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足見並無構陷被告之虞,其 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毒品(見 偵卷二第81頁)等情,足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 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⒐附表編號18:
觀之證人李○和與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之通話監聽譯文(
A為被告、B為李○和):「B:你現有方便嗎?A:不知 。B:喔你要問人家?A:對。B:你在打給我。A:好。 A:你在那?B:在我家這。A:過來案山?B:沒辦法我 現有喝,你沒車喔。還是你等一下坐計程車下來,坐計程車 多少?A:150 ?B:那來回不就要300 元。A:對。B: 我等一下打給你。B:那你要到時打給我,我在走出去。A :你在那?B:我弟這,他車子不可能開進來。」(見警卷 第135 頁),雖通訊雙方未在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暗語、數 量及種類,然證人李○和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2月24 日譯文意指那天我有喝酒,我本來要上去案山找被告拿安非 他命,後來因為喝酒,我請被告下來,計程車錢我幫他出, 我總共給被告1,000 元加300 元車資,實際購買安非他命的 錢是1,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158 至 159 頁)明確,可見上開對話係通話雙方溝通由被告與上游 來源聯繫取得毒品後,再由證人李○和出資讓被告搭乘計程 車交付毒品,否則證人李○和與被告又非至親,為何無端為 被告出資車資,參以毒品販賣行為在我國一向懸為厲禁,販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雙方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販賣細節,嗣 後於碰面時再進行相關販賣事宜,並不違背常情,況被告與 證人李○和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情,業經證人李 ○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足見並無構陷被告 之虞,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是本院審酌上情,足認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⒑附表編號19:
證人陳○精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11月30日通話 譯文所指上回螃蟹1 千,是指上回購買的1,000 元安非他命 。我有當場交付被告現金,地點在我的租屋處○○路00號。 上次說11月中旬是指最後使用安非他命的時間,第1 次好像 10月初等語(見偵卷二第39、181 頁、本院卷二第162 至 164 頁)明確,復有前開證人陳○精與被告於109 年11月30 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可佐,而該對話內容隱晦、使用暗語及提 及數字等,若非兩人間有相當之默契,尚不足以理解對話內 容,況被告與證人陳○精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情 ,業經證人陳○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足見 並無構陷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足認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4、20所示之轉讓禁藥事實於審判中 否認犯罪,辯稱:這些事實我都忘記了,但我有拿過毒品給 李○和幾次,幾次我忘了等語。然於警詢中曾坦承附表編號
14所示之事實;偵查中曾坦承附表編號14、20所示之事實。 就此部分之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4:
證人李○和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11月25日通話 譯文,機絲指吸食器,九仔是我一個朋友,被告叫我拿吸食 器去案山找被告,那次好像有去,被告有請我吸食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一357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明確,復有證 人李○和與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之通話監聽譯文(A為被 告、B為李○和):「A:你來案山這?去「九仔」那拿「 機絲」來案山這找我。B:我洗一下澡等打給你。」可佐( 見警卷第122 頁),而該對話內容隱晦及使用暗語等,若非 兩人間有相當之默契,尚不足以理解對話內容,況被告與證 人李○和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情,業經證人李○ 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足見並無構陷被告之 虞,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轉讓毒品(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83頁)等情,足認 此部分轉讓禁藥之事實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附表編號20:
證人李○和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證述:109 年10月20日下午 12時50分通話譯文,就是叫我去找燦仔(吳○志)幫他拿吸 食器,我有拿吸食器去,被告也有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偵 卷一第355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明確,復有證人李○和 與被告於109 年10月20日之通話監聽譯文(A為被告、B為 李○和):「B:這樣有聽到了?A:你去燦仔那拿「機絲 」一下。B:你那個壞了喔?A:沒啦,放在他那裡。B: 好我等一下過去你那。」可佐(見警卷第122 頁),而該對 話內容隱晦及使用暗語等,若非兩人間有相當之默契,尚不 足以理解對話內容,況被告與證人李○和為朋友關係,沒有 仇恨及糾紛等情,業經證人李○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60 頁),足見並無構陷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毒品(見偵卷二第83頁)等情 ,足認此部分轉讓禁藥之事實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4 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將原得
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 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 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 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 12、14、17、20所示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 不詳,惟衡酌一般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 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逾淨重10 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至11、13、15、16、18、19所示之 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短暫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12、14、17、20所示之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 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轉讓禁藥罪(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歷經罪質類似之毒品前案追訴、處
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是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除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附表編號4 、5 、8 、11 之販賣毒品事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附表編號1 、3 、12、17之轉讓禁藥 事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⒉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者,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是否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雖非前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客體,然基於該裁定所示之意旨,即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觀察、 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之考量及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之立場等, 本院認於轉讓禁藥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適用。
⒊經查,被告供稱:毒品的上游是阿勳等語,且經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110 年8 月13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 分局確依被告許景博所供述進而查獲凌明勳、謝宜均等2 人 涉嫌販賣毒品案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且凌明勳涉嫌於 109 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及109 年12月23日某時許販賣毒 品給被告之2 次犯行業經起訴,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9 頁),故可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經比對被 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共犯之販毒時間及與本件被告之附表編號 14及18所示犯行時間,係緊接在被告從凌明勳處獲得毒品之 後,且二者相距不遠,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4及18所示犯行 所供應之毒品係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而該2 次犯行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5 、8 、11、12、14、17、18所 示之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除害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