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號
PHDM,110,易,23,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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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2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 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 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以被告所侵占之新台幣( 下同)58098元,業經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各補繳17852 元、18971元、21001元、3805元,總計61629元,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勞工保險費繳費情形1紙可稽(偵卷第165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顏秀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雲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成立澎湖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 業工會(下稱本案工會,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現 已停止運作)並擔任理事長,負責向會員收取勞工保險費( 下稱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並將所收 取之會員勞、健保費繳納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顏秀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會員收取勞、健保費後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 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8098元(勞保費3萬906元、健保費2 萬719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秀雲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
│ │ │稱: │
│ │ │我105年底起就陸續有通知 │




│ │ │工會會員及員工我身體不好│
│ │ │,工會可能會停4年;他們 │
│ │ │的保費都是我先幫他們代墊│
│ │ │,我事後再向他們收錢,所│
│ │ │以我都以為他們給我錢是把│
│ │ │錢還我,至於他們的保費是│
│ │ │不是有繳出去,都是我的助│
│ │ │理在處理等語。 │
├──┼───────────┼────────────┤
│2 │證人林○○之證述 │1.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跟 │
│ │ │ 我約在白沙分局前跟我收│
│ │ │ 款並當場開立繳費收據,│
│ │ │ 我為我太太即本案工會會│
│ │ │ 員張○○、3個小孩繳106│
│ │ │ 年10月至106年12月的勞 │
│ │ │ 健保費1萬2565元。 │
│ │ │2.我當時當場問被告保費是│
│ │ │ 否會幫我們上繳到勞工局│
│ │ │ ,她說她會繳上去等語。│
├──┼───────────┼────────────┤
│3 │證人顏○○之證述 │1.106年7月起,我用轉帳的│
│ │ │ 方式繳費,勞健保費都是│
│ │ │ 一次收1期3個月的份。 │
│ │ │2.107年1月我收到勞保局寄│
│ │ │ 來的繳款通知,我才覺得│
│ │ │ 有異,後到3月再收到健 │
│ │ │ 保局寄來的繳款通知。我│
│ │ │ 發現異常之後有聯絡被告│
│ │ │ ,請她提供收據給我,並│
│ │ │ 問她為何有此種狀況,被│
│ │ │ 告都避而不答等語。 │
├──┼───────────┼────────────┤
│4 │證人朱○○之證述 │1.我和我先生賴○○都是工│
│ │ │ 會會員,我每期都以現金│
│ │ │ 方式繳納勞健保費,一開│
│ │ │ 始繳給工會會計,後來交│
│ │ │ 給被告,每3個月月首一 │
│ │ │ 齊繳納。 │
│ │ │2.後來我有收到勞保局還是│
│ │ │ 健保署的補繳通知,我原│




│ │ │ 本已經繳過費還被要求補│
│ │ │ 繳等語。 │
├──┼───────────┼────────────┤
│ 5 │證人即會計助理劉○○經│我們每一季會提供會員繳費│
│ │具結之證述 │總表及各會員繳費明細,被│
│ │ │告會向會員親收勞健保費,│
│ │ │但她時常沒有將款項繳回公│
│ │ │司,直至會員已經構成遲延│
│ │ │繳納,我們打電話問會員繳│
│ │ │費情形,才知道其實被告已│
│ │ │經向他們收過錢了,只是被│
│ │ │告沒有繳回工會等語。 │
├──┼───────────┼────────────┤
│ 6 │證人即會計助理林○○經│我於 105 年 9 月 1 日前 │
│ │具結之證述 │助理劉○○離職後至 106 │
│ │ │年 1 月間,在工會處理勞 │
│ │ │健保行政業務;劉○○於 │
│ │ │105 年 9 月 1 日離職後,│
│ │ │被告就自行保管存摺、印鑑│
│ │ │,她就沒有放在公司了,就│
│ │ │算被告交給我叫我幫她辦事│
│ │ │,辦完後她就叫我趕快還她│
│ │ │。105 年 12 月時,被告的│
│ │ │先生表示希望把工會結束,│
│ │ │我當時有問被告是否要結束│
│ │ │工會,但她表示,她只是要│
│ │ │把辦公室收起來,要帶回家│
│ │ │自己用等語。 │
├──┼───────────┼────────────┤
│7 │澎湖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1. 本案工會會員張○○( │
│ │業工會收據影本 │ 及眷屬)於 106 年 10 │
│ │ │ 月至 106 年 12 月已繳 │
│ │ │ 納勞健保費予被告。 │
│ │ │2.本案工會會員顏○○於 │
│ │ │ 106 年 7 月至 107 年 3│
│ │ │ 月已繳納勞健保費予被告│
│ │ │ 。 │
│ │ │3.本案工會會員朱○○於 │
│ │ │ 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已│
│ │ │ 繳納勞健保費予被告。 │




│ │ │4.本案工會會員賴○○於 │
│ │ │ 106年7月至106年9月已繳│
│ │ │ 納勞健保費予被告。 │
├──┼───────────┼────────────┤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本案工會自 106 年 1 月至│
│ │署健保高字第 │108 年 12 月間會員欠費情│
│ │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 │形。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職│本案工會自 106 年度至 │
│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108 年度勞工保險費繳納情│
│ │及附件 │形 1 份及欠費月份之被保 │
│ │ │險人名冊。 │
└──┴───────────┴────────────┘
二、經查,被告顏秀雲雖辯稱:本案工會會員張○○、顏○○朱○○等人之保費係由伊先幫他們代墊,伊事後再向他們收 錢等語,然本案工會於 106 年 11 月至 107 年 3 月間均 有欠繳勞保費與健保費之事實,此觀卷附勞保局與健保局函 文暨欠費名冊即明,足證被告於向張○○、顏○○朱○○ 等人收取勞、健保費用後,確有挪用之事實;且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 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 第 675 號判例、 83 年度台上字第 6345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雖於 108 年 6 月 12 日補繳 106 年 8 月至 12 月 之部分保費,於本案侵占罪名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本件 被告於 106 年 11 月至 107 年 3 月之期間內,數次為業 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 時空關聯性,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業務侵占行為同時 對張○○、顏○○朱○○等人觸犯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論以 1 個業務侵占罪。 另本件未扣案之 5 萬 8098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三、至移送意旨雖認本案工會自106年8月起即有積欠勞、健保費 之情形,故依該工會欠繳金額計算至108年3月止,除附表一 、二所示之侵占金額外,被告另侵占約11萬8679元。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因本案工會於106年至 108年間雖有欠費情形,惟並未列報未收齊之被保險人欠費 名冊,故勞保局均列為「工會欠費」;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示之健保費, 亦非經會員向健保署出具已向工會繳費之證明而歸入「工會 欠費」之情形,則本案工會此部分所欠繳之勞、健保費,並 非均已由會員繳納予被告收受,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 告已實際收受上開金額,並予以侵占入己,自無從遽以業務 侵占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季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保費部分
┌───┬────┬──────┬────┬──────┬────┐
│編號 │會員 │繳納保費期別│各期保費│被告侵占總金│備註 │
│ │ │ │金額(新│額(新臺幣)│ │
│ │ │ │臺幣) │ │ │
│ │ │ │ │ │ │
├───┼────┼──────┼────┼──────┼────┤
│1 │張○○(│106 年 10 月│1941元 │5823元 │3期 │
│ │含眷屬)│至 106 年 12│ │ │ │




│ │ │月 │ │ │ │
├───┼────┼──────┼────┼──────┼────┤
│2 │顏○○ │106 年 7 月 │1609元 │1萬4481元 │9期 │
│ │ │至 107 年 3 │ │ │ │
│ │ │月 │ │ │ │
│ │ │ │ │ │ │
├───┼────┼──────┼────┼──────┼────┤
│3 │朱○○ │106 年 10 月│1767元 │5301元 │3期 │
│ │ │至 106 年 12│ │ │ │
│ │ │月 │ │ │ │
│ │ │ │ │ │ │
├───┼────┼──────┼────┼──────┼────┤
│4 │賴○○ │106 年 7 月 │1767元 │5301元 │3期 │
│ │ │至 106 年 9 │ │ │ │
│ │ │月 │ │ │ │
│ │ │ │ │ │ │
├───┴────┴──────┴────┴──────┴────┤
│ 總金額:3萬906元│
└────────────────────────────────┘

附表二:健保費部分
┌───┬────┬──────┬────┬──────┬────┐
│編號 │會員 │繳納保費期別│各期保費│被告侵占總金│備註 │
│ │ │ │金額(新│額(新臺幣)│ │
│ │ │ │臺幣) │ │ │
│ │ │ │ │ │ │
├───┼────┼──────┼────┼──────┼────┤
│1 │張○○(│106 年 10 月│2972元 │8916元 │3期 │
│ │含眷屬)│至 106 年 12│ │ │ │
│ │ │月 │ │ │ │
├───┼────┼──────┼────┼──────┼────┤
│2 │顏○○ │106 年 7 月 │1462元 │1萬3158元 │9期 │
│ │ │至 107 年 3 │ │ │ │
│ │ │月 │ │ │ │
│ │ │ │ │ │ │
├───┼────┼──────┼────┼──────┼────┤
│3 │朱○○ │106 年 10 月│853元 │2559元 │3期 │
│ │ │至 106 年 12│ │ │ │
│ │ │月 │ │ │ │
│ │ │ │ │ │ │




├───┼────┼──────┼────┼──────┼────┤
│4 │賴○○ │106 年 7 月 │853元 │2559元 │3期 │
│ │ │至 106 年 9 │ │ │ │
│ │ │月 │ │ │ │
│ │ │ │ │ │ │
├───┴────┴──────┴────┴──────┴────┤
│ 總金額:2萬7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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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