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號
PHDM,110,交訴,2,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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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敏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 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故意再犯之本 案,其罪質與上述酒駕前案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 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 為:如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 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夏敏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馬交簡字第 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民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普通 重型機車已遭註銷,仍於 109 年 11 月 25 日 15 時 37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 明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明遠路與信義路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岔路口,適有廖○○騎乘 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行經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



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夏敏雄肇事後,竟僅向廖○○說「對不起」後,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便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廖○○見狀隨即起身追夏 敏雄,但夏敏雄仍騎車逃逸離去。經廖○○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訴請本署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夏敏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告訴人廖○○受有上開傷害│
│ │證明書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洋菸酒行監視器於畫面│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時間 15:35:35,信義路 │
│ │、(二)、交通事故暨監│號誌轉為綠燈,停紅燈之車│
│ │視器擷取照片 37 張、監│輛開始行駛,並有 2 名路 │
│ │視器影像光碟 │人開始穿越該岔路口(詳警│
│ │ │卷第 59 頁照片),畫面時│
│ │ │間於 15:35:51,雙方發 │
│ │ │生碰撞,被告顯然未遵守燈│
│ │ │光號誌行駛,闖紅燈穿越上│
│ │ │開岔路口,證明被告於本件│
│ │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
│5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遭註銷。│
│ │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 │
│ │駛人 │ │
└──┴───────────┴────────────┘
二、核被告夏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 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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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