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33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彭劍峰
債 務 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葦鑫有限公司及專佳人支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第三人葦鑫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專佳人支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 區,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債權人欲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 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揆諸上開規定,應移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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