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25號
CTDA,110,行執,25,202109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學校

代 表 人 袁念熹 
代 理 人 賴奎錦 
      翁學謙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謝亦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 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三項)第一項 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同法第 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 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公 權利本身即消滅,如債權人以時效完成而公權利消滅之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倘公法請求之 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 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 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形式 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 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8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8981號公證 書正本」(下稱原執行名義,參本院卷第11頁),而原執行 名義所附「海軍陸戰隊學校未服滿役期最低年限分期償還在 校費用協議書」(下稱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參本院卷第



15-17頁),其第4條約定: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新臺幣(下 同)380,916元。另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於民國98 年6月20日前,清償頭期款額計8,316元整。其餘金額計分70 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5,400元整。每期給付日期 ,自98年6月20日,每月5日前給付1 期。‧‧‧債務人於清 償期間,若有兩次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 償之責。」。詎相對人於繳納頭期款8,316元後,旋因危險 駕駛交通工具罪入監服刑,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聲 請人與相對人復於101年3月5日再簽立「海軍陸戰隊學校未 服滿役期最低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新分期 清償賠款協議書,參本院卷第55-56頁),其第4條約定:債 務人應賠償債權人380,916元,扣除前已賠償之8,316元,尚 需賠償372,600元。另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01 年3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5,323元,其餘金額計分70期,每 期應清償5,323元整。每期給付日期,自101年4月1日起,每 月5日前給付1期。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未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因聲請人於108年5月20日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聲請人復於110年8月5日以上揭原執 行名義之公證書,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 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原執行名義、 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參本院卷第7、19 頁)分別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退學賠償金債權,核其 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則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而聲請人之原執行名義係於98年6月18日作成,此有該 執行名義之公證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1-13頁),而聲請人 亦自承伊自101年3月5日簽立賠償切結書並經公證後,相對 人仍有數次還款(參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檢視卷附「歲 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參本院卷第23頁)可知,相對 人自簽立上開新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後,已償還111,783元 ,即頭期款5,323元及共20期之分期付款(計算式:111,783 元÷5,323=21),足徵相對人直至102年12月起才未清償( 即相對人自101年4月1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1期,算至102年 11月,共給付20期),而自彼時起算至聲請人於108年5月20 日聲請本院再次為強制執行前,聲請人並未以原執行名義向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曾向債務人請求或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清償,詎其乃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其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聲請人公法上之



權利業已消滅。且雖聲請人嗣後於108年5月20日聲請本院為 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此一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無可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 名義之公證書上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則聲請人嗣後於本件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8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8981號公證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