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十六號
戊○○ 住台北市○○街十六號
王勳輝 住台北市○○街十六號
丁○○ 住台北市○○街十六號
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二三號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七二號十七樓
乙○○ 住台北市○○街十七巷二二號一樓
甲○○ 住台北市○○街二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八八四號提存事件台北縣政府以王民寧為受取人所提存地價補償費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八十五年度存北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台北縣政府以被告為受取人所提存地價補償費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領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根在外,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為籌設專科學校,而出資委請當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訴 外人王民寧及校長陳有諒共同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原為塔寮坑)土 地面積約二十四甲,分別信託登記於王民寧及陳有諒名下,並經該二人交付原告 管理及使用。信託登記予王民寧所有之原土地清冊所列七十四筆嗣改為五十八筆 (按七十四筆中三二七之四、一四、二四至二九等八筆地號,係依各地號取得之 持分九十六分之五十、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造冊,即每一地號各列為三 筆,致八筆地號共列為二十四筆,多列十六筆。嗣上開八筆地號之各該持分合併 為十六分之九後,改按每一筆地號列為一筆,遂減少十六筆,故總數由七十四筆 改為五十八筆)。又三三六之三、三三七之一、三三八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經 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徵收。王民寧曾於七十六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 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將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惟因故未能辦理,嗣 王民寧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王致權(亦業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死亡
)、乙○○、甲○○為王民寧之繼承人,丙○○○、戊○○、己○○、丁○○、 庚○○則為王致權之繼承人,王政權生前於前案審理時已予認諾,其繼承人即被 告丙○○○、戊○○、己○○、丁○○承受訴訟後亦予認諾,王政穎亦曾出具協 議書,同意原告將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是上開五十八筆土地係原 告所出資購買,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民寧間就該土地具有信託關係,王民寧生 前與原告已有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土地予原告之合意事實,為鈞院八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下稱 前訴訟),有上開判決及原告提出前訴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會議紀錄、同意書 、行政院函、協議書、支票存根、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書、華南商業銀行函、支票 簿封面、帳卡等件之影本為證,茲引用之。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原告信 託登記予王民寧所有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惟前訴訟經判決被告就系爭如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指定人徐根在 之權利範圍於前訴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二分之一,為此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就漏列之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 明第一項,則與前訴訟判決附表二之二權範圍合併計算後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以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又前述信託登記予王民寧所有之五十八筆土地中三三六之三、三三七之一、三三 八之八地號等三筆,於前案訴訟前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徵收,並 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以王民寧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新台幣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三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提存所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八八四號提存書影本為可稽。又坐落台北縣樹林鎮 ○○○段三八七之二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被政府徵收,經台北縣政府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四 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北字第二 ○五○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為可稽。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債務人免給付之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 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再代 位請求權之發生,固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惟該條 文之立法目的,乃基於衡平原則,使債務人返還因標的物給付不能而取得之利益 ,為貫徹斯旨,關於損害賠償,自應解為包括房屋徵收之補償金在內,況且政府 徵收房屋應給付之補償費,苟以具體發生,其請求權亦非不得轉讓,故出賣人因 出賣之房屋徵收,致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免給付義務,則依同法第二項衡平之法理,買受人自得 請求出賣人讓與其對徵收機關之補償費請求權。本件因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致 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依上說明,信託人自得請求受託人讓與 其對徵收機關之補償費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 如聲明第二項。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重訴第一三 七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八八四號提存書
、八十五年度存北字第二○五○號提存書、司法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五 )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件、土地謄本十二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戊○○、己○○、丁○○部分:壹、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一、查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係被告丙○○○夫家之父、被告戊○○、 丁○○之祖父王民寧先生生前任原告董事長期間為原告購置興學用土地之一部分 ,因囿於當時之環境與法令未能設立大學,又礙於法令限制,而以王民寧先生與 當時校長陳有諒先生名義登記,嗣王民寧先生於七十六年間開具同意書同意將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定人,惟原告遷延多年,始終未能於王民寧先生生前 辦理移轉登記,乃有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事件,被告等為完成先人 遺志全力配合,業獲結案。詎原告又因當時錯漏而再興訟,被告始志未移,仍願 鼎力協助,以利興學。
二、復查經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金,理應歸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此被告等始終將其留 置於法院提存所。土地既係原告所有,補償金自應由其領取。(乙)被告王勳偉、乙○○、甲○○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勳偉、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民寧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同段第三三六 之三、第三三七之一、第三三八之八、第三八七之二地號間成立信託關係,王民 寧於生前即與原告有終止信託關係並返還信託土地之合意,為此依信託關係終止 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徐根在;又因同段第三三六之三、第三三七之一、第三三八之八地 號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以王民寧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清償提存徵收補償費(八一存北二八八四、八五存北二○五○),被告 業已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徵收補償費提存物之 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領取等語。被告丙○○○、戊○○、己○○、丁○ ○對原告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得認諾,被告王勳偉、乙○○、甲○○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關於認諾效力:查已故之王民寧就前揭土地權利義務,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 告全體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由部分被 告為認諾者,對於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四、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 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 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
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現仍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刪除,尚未公布施行),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 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 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二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 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又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 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 行為於法即屬無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明定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 更揭示斯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本件原告係財團 法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農地並無自耕能力,竟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將前揭農地 信託予王民寧,揆諸首揭意旨,原告與王民寧間之信託關係無效。參以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尚未公布施行)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亦規定私法人不得 承受耕地之規定。原告自無從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徐根在。是以,原告 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查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民寧間就前揭第三三六之三、第三三七之一、第三三八 之八、第三八七之二地號土地間之信託關係無論有效與否(若信託關係無效,王 民寧負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義務;若信託關係有效,原告主張業已終 止信託關係,被告亦不爭執,則被告負有移交信託物之義務),被告均對原告負 有返還前揭土地之義務,前揭土地既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徵收)致不能 返還,被告固免返還義務。惟衡諸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目的在於 債務人應將代償利益移轉予債權人以期公允,其客體所謂「損害賠償」應作廣義 解釋或類推適用,併及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法律交易上之對價(最高法院八五年 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 所八十一年度存北二八八四號台北縣政府以被告之繼承人王民寧為受取人所提存 地價補償費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八十五年度存北字第二○五 ○號台北縣政府以被告為受取人所提存地價補償費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 伍拾捌元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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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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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地目│ 編定使用種類 │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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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1 │田 │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 八│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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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田 │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 七四│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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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1 │田 │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 二三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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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2 │田 │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 四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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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林 │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 一一四九│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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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1 │林 │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 七五七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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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3 │林 │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 一七二四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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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旱 │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 一六○│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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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林 │山坡地保護區農牧用地│ 一一一一│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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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