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胡海波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0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未臻明確,
且未檢附原處分,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補正聲明後之
起訴狀,並以書狀具體表明本件所欲撤銷之「原處分」為何
,並應提出系爭原處分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