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給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6號
CTDA,110,簡,16,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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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林奇輝 
訴訟代理人 張伯鈺 
      蔡秉宏 
      陳世鋒 
被   告 許紘廩 
      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原任代表人邱俊榮自民國110年8月1日離職,改由 乙○○繼任,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國防部110年7 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1001619134號函(參本院卷第61-63頁 )及承受訴訟狀(參本院卷第59-60頁)分別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6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 ,法定役期退伍日為113年6月2日,後於109年10月24日經考 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 規定,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志願士兵待遇計140,198元。因丙○○無力 一次償還,乃切結分期償還,被告甲○○並切結願與丙○○ 連帶賠償。惟丙○○均未依約分期繳納,尚餘140,198元未 清償,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參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於本院辯論時,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 表示不爭執,惟陳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 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可按(參雄院 卷第31至45頁),核悉相符。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時,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0,198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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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