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大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雨航
訴訟代理人 黃宏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 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為向訴外人空軍 航空技術學院投標,而向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購買作為向該 學院交付押標金之用,其得標後,該學院將系爭支票寄還, 其於收到系爭支票後不慎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 程序中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並有聲請人於本院提 出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10 年9 月27日空教航事字第110003 9243號函及所附該學院向聲請人寄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暨「押標金退還之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 頁),足認系爭支票確聲請人所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月內,聲請人 於110 年5 月17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 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 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調閱 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8 月18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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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110年度除字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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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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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銀行│空軍航空│高雄銀行北│2411004000000 │30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BDP0013679│
│ │北高雄分│技術學院│高雄分行 │ │ │ │ │
│ │行陳嘉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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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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