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209號
CTDV,110,除,209,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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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09年 度司催字第3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8 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 權利,顯見此證券2 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1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0 年1 月8 日刊 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駐龍精密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0 年6 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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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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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5NE0002508-3│股票│1 │10,000│
├──┼─────────────┼───────┼──┼──┼───┤
│ 2 │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5NE0002509-5│股票│1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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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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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