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9號
CTDV,110,重訴,99,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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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相對人即
原   告 傅俊仁 


第 三 人 薛郭足額
      薛陳招 


      薛惠分 


      薛道隆 
      薛少軒 


      林紀華 


      薛博尹 


      薛博文 



      薛智中 




      陳奕年 
      陳乃慈 
      陳乃慇 
      蔡政廷 
      戴于超 


      戴志修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詠耀 
      薛惠文 
      薛夙晴 
      薛惠方 
      薛如君 
      薛翠雯 
      薛翔仁 
兼上二人之
輔 助 人 朱貴詔 
第 三 人 傅靖雅 

      傅靖筑 

      傅麗蓉 

      傅麗錦 

      傅儷玉 

      傅俊榮 
被   告 薛家鈞 

      薛道隆 
      薛郭足額
      薛陳招 


      薛惠分 


      薛少軒 


      薛智中 




      陳奕年 
      陳乃慈 
      陳乃慇 
      薛博文 



      薛博尹 


      薛宇廷 
      林紀華 


      戴志修 




      戴于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
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未先予抗告人就是否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且抗告人係 原告請求之被告,如同時擔任原告,於法無據;又原裁定對 已死亡之傅俊榮為裁定,容有違誤。另本件有當事人長年居 住國外,且原告應先補正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拋棄繼 承之書面證據,以符當事人適格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三、查原裁定已於理由欄第四段末敘明第三人薛郭足額薛陳招薛惠分薛道隆薛少軒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 智中、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戴于超戴志修薛家鈞 均為訴訟中原告所為部分請求之被告,故同列為追加原告及 被告。然為原裁定前,本院僅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三 人即原告所列之關係人,未先請第三人就是否追加為原告表 示意見。又傅俊榮已於99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可考。是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 裁定應予撤銷。
四、戴志修雖於98年4月30日出境,住在美國乙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110年5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50080號函、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0年5月12日領一字第1105309755號函可考,然已於 110年7月27日陳報由薛道隆為其代收人(見110年度審重訴 字第49號卷一第367至373頁、卷二第65至67頁),應有合法 送達戴志修
五、原訂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取消,其餘事項則另通知原 告補正,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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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