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相對人即
原 告 傅俊仁
第 三 人 薛郭足額
薛陳招
薛惠分
薛道隆
薛少軒
林紀華
薛博尹
薛博文
薛智中
陳奕年
陳乃慈
陳乃慇
蔡政廷
戴于超
戴志修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詠耀
薛惠文
薛夙晴
薛惠方
薛如君
薛翠雯
薛翔仁
兼上二人之
輔 助 人 朱貴詔
第 三 人 傅靖雅
傅靖筑
傅麗蓉
傅麗錦
傅儷玉
傅俊榮
被 告 薛家鈞
薛道隆
薛郭足額
薛陳招
薛惠分
薛少軒
薛智中
陳奕年
陳乃慈
陳乃慇
薛博文
薛博尹
薛宇廷
林紀華
戴志修
戴于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
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未先予抗告人就是否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且抗告人係 原告請求之被告,如同時擔任原告,於法無據;又原裁定對 已死亡之傅俊榮為裁定,容有違誤。另本件有當事人長年居 住國外,且原告應先補正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拋棄繼 承之書面證據,以符當事人適格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三、查原裁定已於理由欄第四段末敘明第三人薛郭足額、薛陳招 、薛惠分、薛道隆、薛少軒、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 智中、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戴于超、戴志修、薛家鈞 均為訴訟中原告所為部分請求之被告,故同列為追加原告及 被告。然為原裁定前,本院僅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三 人即原告所列之關係人,未先請第三人就是否追加為原告表 示意見。又傅俊榮已於99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可考。是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 裁定應予撤銷。
四、戴志修雖於98年4月30日出境,住在美國乙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110年5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50080號函、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0年5月12日領一字第1105309755號函可考,然已於 110年7月27日陳報由薛道隆為其代收人(見110年度審重訴 字第49號卷一第367至373頁、卷二第65至67頁),應有合法 送達戴志修。
五、原訂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取消,其餘事項則另通知原 告補正,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