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傅俊仁
第三人即
追加原告 薛郭足額
薛陳招
薛惠分
薛道隆
薛少軒
林紀華
薛博尹
薛博文
薛智中
陳奕年
陳乃慈
陳乃慇
蔡政廷
戴于超
戴志修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詠耀
薛惠文
薛夙晴
薛惠方
薛如君
薛翠雯
薛翔仁
兼上二人之
輔 助 人 朱貴詔
第三人即
追加原告 薛家鈞
傅靖雅
傅靖筑
傅麗蓉
傅麗錦
傅儷玉
傅俊榮
被 告 薛家鈞
薛道隆
薛郭足額
薛陳招
薛惠分
薛少軒
薛智中
陳奕年
陳乃慈
陳乃慇
薛博文
薛博尹
薛宇廷
林紀華
戴志修
戴于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郭足額、薛陳招、薛惠分、薛道隆、薛少軒、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蔡政廷、戴于超、戴志修、薛欽銓、謝政峯、謝孟璇、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朱貴詔、薛家鈞、傅靖雅、傅靖筑、傅麗蓉、傅麗錦、傅儷玉、傅俊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薛翠雯、薛翔仁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輔宣 字第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朱貴詔為輔助 人,有其等戶籍資料、該裁定1份可考(見110年度審重訴字 第49號卷一第231、233、235頁);又蔡薛孋姬已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死亡,其子蔡政廷為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5月2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 8304號函、繼承系統表可考(見同卷第401、403頁),先予 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禮於民國55年1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其遺產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1738-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登記出之1738 -4地號土地遭被告辦理分別共有,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命被告除已 移轉予第三人部分外,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 登記確定。惟就被告已移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及薛禮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66條 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然其他繼承人即 第三人現實上不會同意以原告身分起訴請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追加為原告。四、查原告主張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 原告及主文欄所示第三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以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上開第三 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本院裁定其等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中薛郭足額、薛陳招、薛惠分、薛道隆、薛少軒、林紀華、
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戴于 超、戴志修、薛家鈞亦為本件訴訟中原告所為部分請求之被 告,故同列為追加原告及被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