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王淑玲
追 加 被告 正宮娘娘
鄧瑋 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 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是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 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原告追加意旨略以:本件Line群組網路霸凌之侵權行為事件 ,原告聲請傳訊網路霸凌參與者即追加被告鄧瑋,以證明當 初將原告踢出鼎宇森之丘社區Line群組之始末及被告等人之 侵權行為,並藉此查明上開Line群組「正宮娘娘」之真實身 分,請求同意原告追加「正宮娘娘」、鄧瑋為本件被告等語 。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丙○○、乙 ○○、甲○○(均另為審結)於Line群組傳送損害原告名譽 及人格權之言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於110年8月10 日終結準備程序,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之民事聲請通知證人 狀請求傳訊證人鄧瑋以查明「正宮娘娘」為何人後,欲追加 「正宮娘娘」為被告,並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鄧瑋,被告均不同意等情,有起訴狀 、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然 原告迄至準備程序終結均無法確認或特定追加被告「正宮娘 娘」之身分及戶籍址,另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 始當庭聲明追加被告「譏刺人『瑋』」,原告上開聲明追加 為被告所不同意,並經被告敘明原告之追加將有礙被告之防
禦與訴訟之終結,亦未據原告敘明追加上開被告有須合一確 定之情事,原告自得另訴主張。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聲明追加被告,未經被告同意且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亦有礙訴訟終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