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江玉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江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
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叔叔,詎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渠等親戚住處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先以 腳踏車砸向原告,再徒手毆打原告左側太陽穴,原告因此受 有左膝挫傷、左眼眶挫傷及擦傷、左顱挫傷、腦震盪、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身心承受相 當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原告幼時起,不曾有何辱罵或糾紛,於當 日亦未發生口角,本件緣由為被告胞弟江南興生前於5位兄 弟共有繼承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子江思恩於108年10月底 請諸位伯父幫忙修繕房屋,原告之父二哥江南淵不同意,自 108年11月13日起連續4天口出惡言辱罵被告,更分別於108 年11月15日、16日早上持刀於被告屋前舞弄,意圖攻擊被告 ,於當日上午爭吵激烈,原告與其妹江秀琴聞聲來觀看,江 秀琴突然出手打被告耳光,接著要打來第2下,被告舉雙手 擋開,瞬間原告也出手打過來,被告亦舉雙手擋開,江南淵 則從背後攻擊被告,4個人就亂成一團糾結在一起,約5秒鐘
時間即分開。當時被告很氣憤姪女攻擊,舉起被告之小自行 車往旁邊地上摔,並未砸傷任何人。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刑 事判決採信渠等陳述,被告實感無奈,被告遭姪女打耳光, 心理痛苦更甚原告。因被告已是垂垂老人,實在沒有體力與 能耐再面對長久的司法纏訟,雖對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有不滿意,但只能默認不再爭執,刑 事部分聲請准予繳納罰金,民事賠償則請求合理裁判。原告 既無支出何等醫療費,可見其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並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 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 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發生口 角後,被告在距離原告約1公尺處,將腳踏車舉起後朝原告 方向摔砸,使腳踏車倒下壓到原告左腿,致原告受有左膝 挫傷,復發生肢體拉扯,被告以手毆打原告左側太陽穴, 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挫傷及擦傷、左顱挫傷、腦震盪、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之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31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依其傷勢,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審酌原告為66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 擔任教師,被告為44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五專畢業,已 婚,現已退休,兩造間因家族間土地分割等問題衍生之長 期糾紛,先發生口角,後演變為肢體拉扯,原告遭被告以 上開方式傷害,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採 信,兼衡原告月薪38,549元,名下有投資,108年度受領給
付總額為298,458元,被告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數筆、108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50,836元,有兩造戶籍資料、陳報狀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可憑(見110年 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33、35、45、51頁、審訴卷證物袋) ,及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已不再爭執故未上訴而確定等情,認原告就本件民事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末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0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