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7號
CTDV,110,訴,41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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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李銘峻 
      張穎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穎方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峻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穎方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銘峻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張穎方之兄。被告前於108 年間向張 穎方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張穎方於108 年9 月6 日 、108 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7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交 付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甲借款)。被告另於108 年間 向原告李銘峻借款80萬元,李銘峻於108 年10月30日匯款80 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下稱乙借款) 。被告雖曾清償甲、乙借款各10萬元,然餘款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還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穎方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峻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目前積欠其他債務無力清償,日後會盡速償還 借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
㈠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為張穎方之兄。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向張穎方為甲借款。(審訴卷第17至第 19頁)
㈢被告另於108 年間向李銘峻為乙借款。(審訴卷第15頁) ㈣被告曾清償甲、乙借款各10萬元,甲借款尚餘75萬元,乙 借款尚餘70萬元未清償。
㈤原告民事陳報狀附件五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形式 真正。(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張穎方75萬元、李銘峻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9日起(見審訴卷第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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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