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5號
CTDV,110,訴,41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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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惠英 
      楊枝美 
被   告 陳炳杉 


法定代理人 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惠英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枝美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枝美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豐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因罹患胃癌而 死亡,原告陳惠英陳豐之妹妹,被告劉英陳炳杉則分 別係陳豐之配偶及兒子,陳豐自109年間罹患胃癌以來 ,被告2人未盡扶養照護等義務,而由原告陳惠英代為照護 並代陳豐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02,166元。就 原告陳惠英先行墊付之醫療費用,被告2人雖繼承陳豐之 遺產,卻不願返還原告陳惠英,原告陳惠英陳豐身患重 病無人照顧之際,擔負起照顧之責並為其墊付醫療費用,屬 無因管理,且為對陳豐有益之支出,並不違反陳豐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則原告陳惠英陳豐支出之前述必 要費用,自得請求陳豐償還。惟陳豐業已亡故由被告2 人所繼承。又陳豐死亡後,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陳惠英代 為墊付,總計金額為296,300元,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費用亦應由陳豐遺產 支付,是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2 人就前述醫療費用102,166元及喪葬費用296,300元,合計共 398,466元,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陳惠英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另原告楊枝美陳豐母親,陳豐生前欲購 買屏東地區土地,惟其現有資金不足,故陳豐於107年3月 間有向原告楊枝美借貸60萬元購買土地,迄今尚未返還,此 部分為陳豐生前之債務,依民法繼承之規定,亦應由被告 2人於陳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楊枝美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47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 陳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枝美60萬元,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478條及繼承法則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陳惠英39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枝美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 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 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估價單、高雄生命館費用明 細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據、高雄銀行存入 憑條、錄音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在卷,經 核對無訛,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陳惠英398,4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楊枝美6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豐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惠英39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枝美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惠英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惠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 楊枝美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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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