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5號
CTDV,110,訴,205,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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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林學詩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洪玉書(張金莿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玉宣(張金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玉(阮錦銘之繼承人)

      阮賢晟(阮錦銘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阮雅惠(阮錦銘之繼承人)


      阮雅萍(阮錦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應將如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546-1(A)、554-2(B)、554-1(C)、544-1(D)及554(E)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號)暨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阮錦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另應給付以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陸元計算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一日起,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計算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應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張金莿無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0號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地上物) 作為長期居住,並承認為其所有,表示願意承租土地,惟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認定資格不符無法承租。張金莿以經濟困難 為由拒絕搬遷,僅繳納無權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 與其友人即訴外人阮錦銘共同居在內。張金莿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死亡後,阮錦銘繼續居住,並繼續繳交迄至108年12 月之使用補償金,而不返還系爭土地。阮錦銘於109年6月23 日死亡,遺留個人財物,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 張金莿之繼承人即被告洪玉宣(張金莿之女)、洪玉書(張 金莿之女),及阮錦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麗玉(阮錦銘之妻 )、阮雅惠阮錦銘之女)、阮雅萍阮錦銘之女)、阮賢 晟(阮錦銘之孫,其父即阮明來於109年7月29日死亡)拆除 系爭建物暨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土地當 期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 條所定租金之標準,給付起訴前5年起,如附表二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暨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626元,及其中5,96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6,660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 16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59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玉宣、洪玉書洪玉書已出家多年,伊等僅悉生母張 金莿曾住在系爭建物暨地上物,於103年間罹患肝癌時即由 被告洪玉宣接回照顧,直到105年間過世,故早已搬離而無 占用系爭土地或使用其內家具。洪玉宣於103年間見到阮錦 銘時,阮錦銘表示想繼續住在系爭建物暨地上物。又伊等在



寺廟服務,收入不多,雖有和解意願,但無法負擔原告主張 之金額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則以:與阮錦銘本已 40年未見,對其事情完全不知情,直到阮錦銘過世前,亦為 多年未見之姑姑即阮錦銘胞妹來電通知前往見阮錦銘最後一 面,始知阮錦銘住在該處,伊等不曾使用系爭建物暨地上物 ,姑姑可能仍在使用。另伊等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阮錦 銘遺產僅有一輛81年間出廠已註銷牌照之汽車,伊等應僅就 遺產範圍內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拆除系爭建物暨地上物,並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 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 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 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 0○00號之系爭建物暨地上物大門敞開,其內已無人居住, 電表已拔除,屋內凌亂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 0年4月9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110年7月2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070495500號函附110年 7月21日複丈成果圖(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21、23頁;及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40至50、88 至89頁),足見現已無人居住使用。次查,系爭建物暨地上 物原係張金莿切結所有,由其與阮錦銘生前共同居住使用, 惟嗣由阮錦銘一人獨自居住使用,並以自己名義於107年間 起,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有張金莿於99年11月30日書立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 切結書、105年6月1日、105年10月4日、107年5月4日、107 年11月27日、109年1月9日繳納補償金給原告之收據、原告 通知張金莿繳納105年補償金、通知阮錦銘繳納108年補償金 之函稿可考(見審訴卷第27、47至73頁),核與被告辯稱張



金莿於103年間已搬離該處,阮錦銘生前住在該處直到過世 等情大致相符(見訴卷第58頁),足見張金莿已有將系爭建 物暨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阮錦銘之合意,故事實上處 分權人嗣後應為阮錦銘一人,依法當然由阮錦銘之繼承人繼 受取得,並負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爰准許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辯稱可能 係姑姑在住,其等已另為遺產申報,應不負拆除責任云云( 見訴卷第123頁),僅係渠等主觀上之認知,委無可採。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 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建物暨地上物位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段,在恆山西巷 上,作為一般住家居住使用,附近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鄰 近生活機能普通,商業活動不盛。又系爭土地近年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5,200元,有土地地價謄本可考(見審 訴卷第21、23頁),堪信為真。按此原告認為以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㈢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阮錦銘 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前,即負有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2項拆除系爭建物暨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及返還 不當得利之義務,阮錦銘過世後,此項拆除、返還之義務由 其繼承人繼承,故原告得向其繼承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暨地 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連帶給付 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3日之不當得利23,428元;其餘不 當得利請求之9,198元則得請求其繼承人共同給付之(不當 得利部分詳如附表二末列所示)。
㈣原告起訴時,就不當得利金額僅請求5,966元,其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阮賢晟(109年12月21 日寄存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262頁),故此部分之法定遲延 利息年息5%應自110年1月1日起算。原告之民事訴之追加聲 明狀於110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阮雅惠(送達回 證見訴卷第114頁),故追加部分26,66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應自110年8月12日起算,爰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原告請求110年8月1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部分,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非繼承阮錦銘之債務,均應准許,爰准許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以系爭建物暨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如附表一所示 國有土地者最後應係阮錦銘,故原告得請求阮錦銘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⑴拆除騰空,將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就阮錦銘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後 仍占有期間至110年8月15日部分,共同給付原告9,198元, ⑶就阮錦銘生前占有期間,於繼承阮錦銘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3,428元,⑷另應給付以5,966元計算自110年1月1 日起,及以26,660元計算自11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就110年8月16日起部分 ,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應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59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 酌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4.2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23,000元,合計1,018,440元(23,000×44.28= 1,018,44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陳麗玉、阮賢晟、阮雅惠阮雅萍如以1,018,4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仁武地政110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89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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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土地總面積 │占用面積 │ 占用附圖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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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2㎡ │ 2㎡ │ 546-1(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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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26㎡ │ 25.21㎡ │ 554-2(B)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3㎡ │ 3㎡ │ 554-1(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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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131㎡ │ 9.75㎡ │ 544-1(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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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11573㎡ │ 4.32㎡ │ 554(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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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至110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均以申報地價5,200元/㎡之年息5%計算):┌─┬──────────────┬────────────────┬─────────────────┐
│ │地號 │109年9月18日起訴前5年 │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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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200×2×5%×5年=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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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5,200×25.21×5%×1.6年=10,4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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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5,200×3×5%×1.6年=1,248元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200×9.75×5%×5年=12,675元 │ │
├─┼──────────────┼────────────────┼─────────────────┤
│5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5,200×4.32×5%×5年=5,616元 │ │
├─┼──────────────┼────────────────┼─────────────────┤
│ │ │上開編號1、4、5共20,891元 │上開編號2、3共11,735元 │
│ │ ├────────────────┴─────────────────┤
│ │ │上開編號1至5共32,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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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錦銘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就下列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僅負連帶責任: │
│⑴上開編號1、4、5共20,891元,其中104年9月19日至109年6月23日,即4年9月5日,即4.7638年,計算為20,891元×│
│ 4.7638÷5=19,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上開編號2、3共11,735元,其中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3日,即5.7666月,即0.4805年,計算為11,735元× │
│ 0.4805÷1.6=3,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上開⑴、⑵共23,428元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




│ 故阮錦銘之繼承人須共同給付9,198元(32,626元-23,428元=9,198元),及於繼承被繼承人阮錦銘遺產範圍內,│
│ 連帶給付23,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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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6日起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 │地號 │110年8月16日起每月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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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200×2×5%÷12月=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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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200×25.21×5%÷12月=5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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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200×3×5%÷12月=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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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200×9.75×5%÷12月=2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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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5,200×4.32×5%÷12月=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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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9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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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