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吳昱玟
邱浩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翁憶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育儒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3萬2,545 元,及其中新臺幣3 萬 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新臺幣8 萬8,130 元自民國10 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545 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 居間仲介,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向被告購買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5 萬元,並辦理 履約保證。原告已於109 年5 月2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簽約款 9 萬元並存入履保專戶、於109 年5 月25日將158 萬元匯入 履保專戶、於109 年6 月2 日將38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共計 已給付價金205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於10 9 年7 月15日前進行點交。惟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請仲介 口頭告知原告因家庭因素不願出賣系爭房地,並於109 年6 月16日寄發左營新莊仔0005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家 人反對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則於109 年8 月7 日寄發仁 武八德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收受。原告另於10 9 年8 月24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0001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收受。原
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㈠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5 萬元。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1.仲介服務費16萬7,000 元;2.履 約保證費用5,010 元;3.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250 元。㈢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受 領價金之日起之附加利息2 萬8,830 元【包含:①109 年5 月25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受領167 萬元之法定利息2 萬 3,890 元。②109 年6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受領38 萬元之法定利息4,940 元。此部分不再請求遲延利息】,㈠ 至㈢共計225 萬4,952 元,並由原告平均受領各112 萬7,54 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2 萬7,545 元, 及其中111 萬3,1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仲介服務費16萬7,000 元、履約保證 費用5,010 元、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250 元,雖不爭執。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所約定者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且金額過高;原告係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被告並未受領價金205 萬元;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已將價金205 萬元附加活 存利息54元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 法定利息2 萬8,830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2 人與被告,經以勒公司居間仲介,於109 年5 月24日 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價金為835 萬元,並辦理履約保證。(審訴卷第21頁至第35 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記載,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 期款84萬元,109 年6 月5 日給付第二期款83萬元,於產權 過戶完成後3 個工作天內給付668 萬元,第15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1 項記載被告同意原告簽約款差額75萬元開立價金本票 ,原告同意於109 年5 月25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㈢原告已於109 年5 月2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簽約款9 萬元,並 於109 年5 月25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於109 年5 月25日將 158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於109 年6 月2 日將38萬元匯 入履約保證專戶,共計已給付價金205 萬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於109 年7 月15日前進行點 交。惟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請仲介口頭告知原告因家庭因 素不願出賣系爭房地,兩造於109 年6 月12日在住商不動產
高雄自由店進行協商,但未達成共識,被告並於109 年6 月 16日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家人反對無法出售 系爭房地,並通知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協商賠償事宜。( 審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㈤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收受(審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告另於109 年8 月24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0001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收受(審訴卷 第51頁至第62頁)。
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09 年8 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表示認證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 嗣於109 年9 月7 日將履保專戶中之款項205 萬元,扣除以 勒公司仲介服務費16萬7,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5,010 元、 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250 元後,退還原告187 萬3,794 元 。(審訴卷第63頁,退款明細如審訴卷第67頁) ㈦原告於上開㈤所示時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未曾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既有抵押權,原告亦未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
㈧原告前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205 萬元,已由中信銀行 支付原告利息54元。
㈨原告已支付以勒公司居間服務費各8 萬3,500 元,共16萬7, 000 元。(本院卷第35頁)
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兩造應平均負擔履約保證費 5,010元,惟原告已先全額墊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兩造應平均負擔地政士費用 與代支費4,250 元,惟原告已先全額墊付。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被告如有未 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 利,且應返還被告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原告已支付價金 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 原告。
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除違約金之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算外,其餘部分給付之利息,自109 年12月22日起算。 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 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 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9 年 7 月15日)同時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帶清償作業或存入以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被告仍不能點交時,被告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 計付違約金賠償原告,如逾 15日被告仍不能點交,再經原告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原 告有權解除本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兩 造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 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 告仍未履行獲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 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 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若係違 約情致解除本約,由僑馥公司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 餘額,本約之約定返還原告或交付被告沒收。
如認原告請求領價金之日起之附加法定利息有理由,被告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8,830 元【包含:①109 年5 月25 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受領167 萬元之法定利息2 萬3,89 0 元。②109 年6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受領38萬元 之法定利息4,940 元】不爭執。
被告對原告請求仲介服務費16萬7,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5, 010 元、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250 元,均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05 萬元,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性質為何?被告請求酌減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附加利息2 萬8,83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05 萬元,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性質為何?被告請求酌減 違約金,有無理由?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載,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告知原告不願出賣系爭房地後,自系爭買賣契 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最後辦理點交期限即109 年7 月15 日翌日起,逾15日仍不為點交,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寄 發仁武八德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收受後, 仍未履約,原告另於109 年8 月24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00 01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109 年8 月25日收受,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 規定,僑馥公司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為認證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2.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所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所定之違約金,已明文 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辯稱此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云云,並非可取。
3.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 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卷附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約定違約金之上限 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 (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 20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為系爭房地總價24.5% , 堪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及利益等因素,確有過高之情。
⑵本院斟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㈦所載,被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約二週,即告知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並 隨即與原告進行協商,惟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進而提起 本件訴訟,及兩造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塗銷既有抵押權,原告亦未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貸 款,及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約為系爭房地總價24.5% ,且 被告對原告請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損害均不爭執 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6 萬元。
4.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應待法院為酌減違 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 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 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 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請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附加利息2 萬8,830 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明。 此項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規定,既係於當事人一方基於契 約原因關係而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因契約解除而 溯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當事人一方受領給付物或金錢之 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當事人雙方對於所受領之給 付物或金錢,均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情形,自應對於 他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 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 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為年息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2 萬8,830 元,應屬有據。 3.雖被告辯稱原告係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其未實際受 領價金,且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利息, 應以中信銀行給付之活存利息54元計算云云。惟依兩造書 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履約保證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付,應由僑馥公司 依第三方履約結果進行認證,並指示中信銀行撥款予結算 後依約應受領買賣價金之人,上開價金應依中信銀行活存 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見審訴卷第33頁),可知於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取得履約保 證專戶中之價金本息之人為被告,堪認被告已受領原告匯 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205 萬元,且上開契約之約定,與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 應返還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無涉,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可取。
㈢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仲介服務費 16萬7,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5,010 元、地政士費用與代支 費4,250 元,共計17萬6,260 元(計算式:仲介服務費16萬 7,000 元+ 履約保證費用5,010 元+ 地政士費用與代支費4, 250 元= 17萬6,2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㈠懲罰性違約金各3 萬元(計算式:6 萬元1/2= 3萬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㈡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給 付原告各1 萬4,415 元(計算式:2 萬8,830 元x1/2=1萬4, 415 元,此部分未再請求遲延利息),暨㈢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原告各8 萬8,130 元(計算式 :17萬6,260 元x1/2=8萬8,130 元,以上㈠至㈢本金部分合 計應給付原告各13萬2,545 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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