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周永富即捷揚企業社
周建閩即建勁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鋐偉工業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
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
)500 元(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按人數均分),應分別繳
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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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已繳裁判費│應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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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永富即捷│1,282,680元 │13,771 元 │500元 │13,271元 │
│ │揚企業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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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建閩即建│856,800元 │9,360 元 │500元 │8,860元 │
│ │勁企業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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