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
原 告 群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減縮為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 EA 二六六號計程車參與營運,依約日租為八百六十元,然被告未依規定繳 納積欠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共一百五十四日之 車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另詳如附表之滯納金(違約金),合計二十三萬八 千一百十元。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承租原告所有一中汽 車股有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EW 八0六號計程車,依約每日租金為八百五十元, 每五日應繳納一次,然被告未依規定繳,積欠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至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共計一百五十日之車租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另詳如附表 之違約金,共計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三十九萬三千 九百三十元,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兩次存證 信函催促,被告皆拒收致使其招領逾期,電話聯絡不到,被告對積欠之款項置 之不理,不聞不問,此種行為實屬不負責任,也損害原告權益甚鉅。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租賃 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身分及駕駛執照影本、違規罰單收據影本、存證信函、應付 帳款明細影本各一份、租金及違約金計算表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給付金 額如主文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違規罰單收據、應 付帳款明細、租金及違約金計算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吉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費借貨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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