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施宜榛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良安等間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9,888元(計
算式:1,579,315元+3,290,573元=4,869,88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