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6號
再審原告 葉郁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智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0 年7 月29日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第二審民事判決
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98萬8,674 元部分即419 萬
0,128 元(計算式:517 萬8,802 元- 98萬8,674 元=419萬0,12
8 元)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9 萬0,12
8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 萬3,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