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林吳月理
被 告 林東順
被 告 林登文
被 告 林明賢
被 告 陳麗華
被 告 林韋丞
被 告 林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以
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
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99,0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42.32㎡×公告土
地現值10,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6=1,299,0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