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22號
CTDV,110,補,622,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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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楊喬如 
      吳宗元 


被   告 陳禾青(原名: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楊喬
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0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9,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4,523,0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3㎡×公告土地現值47,000元/㎡)+
建物課稅現值622,000元=4,523,0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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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