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陳律廷
張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隨興玩樂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包紹暉
人
被 告 包紹祈
鍾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號1樓及其地下室之房屋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900元(即上開房屋1樓及其地下室
部分之最新課稅現值),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
金25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
,900元(計算式:346,900元+250,000元=596,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