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6號
CTDV,110,簡上,56,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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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緒烽(原名陳霈學)

被上訴人  吳翊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
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9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命 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上訴人持系爭民事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573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因與系爭民事判決同一之原因事實經高雄高分院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 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繳納30萬元,其後高雄地檢署並已將該30萬元發還上 訴人,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獲滿足,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等 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高雄高分院於判決前已知伊可向檢察官領回30 萬元,仍判決伊勝訴,伊係依系爭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伊認為檢察官歸還30萬元係為補償被害人,此乃 被上訴人之不法所得。被上訴人詐騙多人,其財產係詐騙取 得,如若讓被上訴人勝訴,將導致社會歪風,不知有多少人 受害,且30萬元亦不夠給律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3 、11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



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諭知 被上訴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30萬元(下稱系爭民事訴 訟),高雄高分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10月2 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0萬元。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11月15日107 年度執沒字第 3973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刑事判決繳納不法所 得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6 日向高雄地檢署繳 納不法所得30萬元。
⒊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被 上訴人遭沒收之30萬元,高雄地檢署於108 年10月29日 以雄檢欽崴108 執聲他2045字第1080075834號函通知上 訴人准予發還,並於同年11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 帳戶(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79004419923號)。 ⒋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195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民事 判決) 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已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以其已經高雄地檢署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該署 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該30萬元發還上訴人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 當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取財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 諭知被上訴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30萬元, 高雄高分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2 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69至89頁),洵堪認定。足認 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侵害之財產權30萬元 ,核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詐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 財物30萬元犯罪所得為同一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僅有30萬元,如該30萬元債權已獲償,上訴人 之損害即已填補,堪以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命其應給付上訴人之30萬元 ,上訴人因受領高雄地檢署發還之30萬元犯罪所得,其債 權已獲滿足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7 年 度執沒字第3973號執行事件卷、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045 號執行卷之卷附資料核閱屬實,足資認定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 年11月15日107 年度執沒字第3973號執行命令命 被上訴人依系爭刑事判決繳納不法所得30萬元,被上訴人 於107 年12月6 日向高雄地檢署繳納不法所得30萬元,嗣 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被上 訴人遭沒收之30萬元,高雄地檢署於108 年10月29日以雄 檢欽崴108 執聲他2045字第1080075834號函通知上訴人准 予發還,並於同年11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臺 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79004419923號)之事實,此亦 為上訴人自認,是上訴人既已經檢察官發還被上訴人繳回 之犯罪所得,則其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30萬元之債權已受 償,堪可認定。
㈣再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 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 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立法理由謂:「沒收物



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 ,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 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等語,乃係考量加害人若無清償能力,被 害人得本於其受侵害之權利,請求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或追 徵財產而受償,上開規定並非法律額外賦與被害人之「補 償」。又系爭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犯罪所得30萬元諭知 沒收,此乃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上訴人基於民事請 求權行使權利,係屬二事,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12月6 日 依系爭刑事判決向高雄地檢署繳納不法所得30萬元,然而 在系爭民事訴訟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 人尚未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30萬元,該署亦未發還 ,則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0 萬元尚未受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斯時尚未消 滅,系爭民事判決依法本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不因上 訴人另得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被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受 影響。其後,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 8 年11月13日既已因高雄地檢署對其匯款發還沒收物30萬 元而受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30 萬元債權已因受償歸於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高雄 高分院於作成系爭民事判決前已知其可向檢察官領回30萬 元,仍判決其勝訴,其係依系爭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檢察官歸還30萬元係對其之補償等語,無足採 取。
㈤準此,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3日已受償30萬元,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民事判決) 所載之30萬元債權已受償而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財產係詐騙取得,如若讓被上訴人 勝訴,將導致社會歪風,不知有多少人受害等語,與上訴 人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是否已受償無 涉,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謀雙重獲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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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