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43號
CTDV,110,簡,43,20210914,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順斌 
被   告 王明化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連彬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5月10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東往西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直行至環球路461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大湖預拌混凝土廠 ,本應注意有無來車、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率爾駕車違規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除造成購置2 個月餘之系爭機車嚴重毀 損外,原告亦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1及5趾近端與遠 端趾骨、第2及3蹠骨及近端指骨、跟骨、骰骨)、右側第四 趾骨折合併脫位、右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 系爭初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內容,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倘被告主張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因所受傷害 ,自107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需專人看護,原告



為使受傷骨折部分儘速癒合,購買營養品食用,復因經治療 後,迄今仍未復原無法工作,自行購置敷藥調理,而有敷藥 材料費用之支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手腳 骨折嚴重,精神上飽受痛苦折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出現反應遲鈍、重憂鬱、負向思考、夢遊睡驚、輕度智能 不足等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告已造成原告身 心理之傷害,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除已領 取強制險新臺幣(下同)60,760元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02,329 元、交通費用 65,715元、看護費用286,000元、營養品費用5,190元、輔助 器材費用2,500元(含中古二手輪椅2,000元、中古二手柺杖 500元)、工作損失1,260,000元、系爭機車毀損費用86,835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後續尚未發生損失之費用21, 500元(含醫療費用15,000元及交通費用6,500元),合計2, 817,869 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817,869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車輛已轉彎欲進入環 球公司門口,始與原告發生擦撞,而非在雙黃線橫切時與原 告發生擦撞,且係原告撞擊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伊否認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覆議意見書只是針對路權做判 斷,並沒有針對原告是否有超速來做判斷,所以伊認為原告 有超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應 負40%之過失比例。又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看護費用286 ,000元、營養品費用5,190元、輔助器材費用2,500元等均不 爭執。至上開金額外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被告爭執 原告就醫療費用102,329 元部分,如泌尿科、身心科、一般 內科之醫療費用、壽山國術館敷藥費用等,非屬必要之醫療 行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交通費用65,715元部分,僅就 骨科或一般外科就診時產生之交通費用且有計程車單據者, 被告不爭執。原告工作損失1,260,000 元部分,因原告之工 作未投保勞健保,亦無法切實得知其實際工作日數,以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推認原 告一整年上班日之最少日數,其中107年、108年、109 年之 整年平均油價,計算原告因3 年未工作所節省之交通成本,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9,982元。另就系爭機車毀損費用86 ,835元部分,應扣除折舊3,618 元。而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因原告係針對107年5月手術後所認應定期回診,惟此部分 費用原告已於醫療費用中請求,故僅於2,800 元範圍內,被



告不爭執;而預估交通費用6,500 元部分,因高雄榮民總醫 院109 年7月22日函覆說明原告須車輛接送時間約6個月,故 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用亦無理由。末就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部分,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 ,直行至環球路461之1號前時,欲左轉進入環球公司大湖預 拌混凝土廠時,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除致系爭機車嚴重毀損外, 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
(二)依系爭初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內容之記載, 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9月 10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 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10月8日以108年度交簡 上字第113 號(下稱本件刑事交簡上案件)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看護費用286,000元、營養品費用5,1 90元、輔助器材費用2,500元,被告均不爭執。(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1月11日函覆內容所示,原告因系 爭傷害3年無法工作。
(六)原告於107年3月26日以86,835元購入系爭機車。(七)原告於109年1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八)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0,760元(不包括原告請求之總金 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光雄長安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附民 卷第13至34頁),堪可認定。再細觀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20至24、33至 37、38至43、49至59頁),以及刑事案件證人即目擊系爭事 故發生之遊覽車駕駛蔡傳慶證述:伊當時駕車行駛在環球路 內線車道,被告駕車直接從伊前面超車,跨越雙黃線後急著 要左轉進去環球路之混凝土廠門口,原告則是綠燈騎機車直 行時與轉彎車之被告相撞等語明確(見本件刑事交簡上卷第 252 頁);並參酌刑事案件證人即到事故現場拍照及繪測現 場圖之員警郭彥彤證稱:二車(即本件兩造車輛)大約是在 環球路西往東方向之外側靠近內側車道之雙白實線處碰撞的 ,而該撞擊點距離刮地痕之起始點應不會差超過2、3公尺等 語(見本件刑事交簡上卷第151頁)。可知,被告車輛當時 之行向應較為接近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且被告駕駛之車輛 在未到上開預拌混凝土廠門口前之雙黃實線缺口處時,即已 橫跨環球路中央之雙黃實線,又自駛入上開預拌混凝土廠系 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係自上開預拌混凝土廠門口 往右16.8公尺之環球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中央之雙白實線處向 東北方延伸(刮地痕長度約為20.8公尺),而末端落在上開 行向之快車道上等情,益徵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車輛應係在上開預拌混凝土廠門口右側之環球路西往東方 向之慢車道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而被告上開駕車行為,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環球路東 往西方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環球路西往東方向車道 ,欲左轉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廠,致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系爭鑑定意見書 與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及108年 度交簡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等 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如上所述乃 被告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嗣被告左轉彎,未 先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然據蔡傳慶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駕車先超越其車輛,再跨越雙黃線後急速左轉進入環球路 之混凝土廠門口,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系爭機車相撞,復參 酌兩造車輛碰撞之位置在於被告車身右後方,可知被告於左



轉時車速未減慢而疾行左轉穿越分向限制線,原告綠燈直行 機車看見被告車輛時,已無足夠煞停之反應時間致兩車碰撞 之事實,亦可認定,原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本件經鑑定 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 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 何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況,尚難 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誤而有過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未與有過失,自無因 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療, 共計支出81,169元部分,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於一般外科 及骨科之醫療費用,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尚包含其因系爭事故致智能不足之 身心障礙,並就診於身心科、泌尿科及壽山國術館,共計另 支出21,16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國中起 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此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107 年9月21日及108年11月21日原告心理衡鑑紀錄 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原告病歷資料及訴字卷二第279至289 頁),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5月10日,與上開原告心 理衡鑑紀錄、107年11月20日及109年1月2日原告經鑑定為輕 度身心障礙之時點(見審訴卷第149頁,訴字卷二第245頁) ,已距數餘月,又系爭事故致傷原告並未傷及其腦部,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身心障礙之輕度智能不足乃肇 因於系爭事故,本院尚難逕認原告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 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診身 心科之醫療費用,即不足採。另就原告就診於泌尿科及壽山 國術館之醫療費用部分,亦未據原告敘明與本件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 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81,169元,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與傷害而支出就醫、回診醫療及後續治 療之交通費用共計65,715元,並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計 程車收據、乘車證明及就醫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證物存置



袋),然其中有關泌尿科、身心科及一般內科之就醫情形, ,因與本件系爭事故及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就診泌尿科、身心科及一般內科而 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6,600 元(計算式:7,100 元+19,500元=26,600元)部分,即不足採。本院復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致其自理能力受限,並需持續進行治療,應認 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往返6 個月之必要一節,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2日亦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 需車輛接送期間為6 個月等語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69頁 ),又原告主張搭乘車輛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與其主張就醫 日期相符,縱其未能提出全部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然原告 因家人親友開車接送,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 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原告 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親友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 ,亦不應由被告享有,被告仍應負擔此交通費用,堪以認定 。另參諸原告住處至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單程計 程車費分別約為664元、28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5日函覆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7頁 ),而原告所提車資收據、金額計算資料及明細表(見本院 審訴卷第153頁,訴字卷二第117 至143頁及證物存置袋)與 前揭公會所估算之金額相當,應可採信。是本院認定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需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合 計為39,115元(計算式:65,715元-26,600元=39,11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營養品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286,000 元、營養品費用5,190元、輔助器材費用2,500元,並據原告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養品購買收費明細表及 醫療輔助器材估價單等件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25頁, 審訴卷第151 頁及證物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 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 頁,審訴卷第59、147頁, 訴字卷二第11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65頁),然原告主張上開無法工作期間,每月薪資35,000元 ,共計受有1,260,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抗辯原告未投保勞保,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縱認原 告確實有工作,其每月薪資應扣除3,000 元僱主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及原告3 年未工作所節省之油資成本29,982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任職於台南宸歆豆花店擔 任送貨司機外送員,月薪為35,000元,經本院函詢台南宸歆 豆花店確認無訛,並經該店出據原告107 年薪資袋明細影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47 頁),堪信為真實。又按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 文,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即為勞工工作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 ,並有其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袋明細影本如上所述,被告雖 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所節省之油資成本云 云,然原告任職公司既願以補貼投勞健保費用為對價而僱用 原告,且屬按月固定之經常性給付,而油資部分亦未見原告 任職公司另予補貼或註記於上開薪資明細中,則參酌勞健保 補貼屬原告提供勞務對價而為工資之性質,又原告無法工作 乃因系爭事故所致,其是否節省油資及減少交通成本若干, 均不因此加惠於被告,是原告薪資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所 受薪資損失1,260,000元(計算式:35,000元×36個月=1,2 60,000元),為有理由。
5.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26日以86,8 35元購入,且因系爭事故已無法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1至83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於107年5月10日,則原告使用系 爭機車1個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51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3,2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86,835元/(3+1)=21,708.75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333×使用年數,即(86,83 5元-21,708.75元)×0.333×2/12=3,6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系爭機車受損價額為86,835元-3,618元=83,21



7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費用為83,217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及傷害,後續仍需持續就醫,而有未來 醫療費用15,000元及交通費用6,500元,共計21,500 元之必 要支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確 有後續定期回診與復健治療至少1至2年之必要,所需費用約 15,000元乙節,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及109年7月22日函覆說明原告病況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審訴卷第147頁、訴字卷二第69 頁),則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之回診就醫紀錄與病況診斷記載( 見本院訴字卷一原告病歷資料及病程紀錄),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未來確實仍有就醫診療之必要,並依醫囑原告未來1至2 年每月均須定期回診1次,醫療費用約15,000 元,則原告請 求未來就醫診療所需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因行動不便致需車輛接 送期間為6個月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未來醫療(即逾上開6 個月後)仍有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6,500 元,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 痛外,並須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非 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身心障礙 輕度智能不足等情,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身心障礙之輕度 智能不足與本件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本 院尚難逕認原告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乃肇因於系爭事故。 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證 物存置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172,191 元(計算式 :81,169元+39,115元+286,000元+5,190元+ 2,500元+1,260 ,000元+83,217+15,000元+400,000元=2,172,191元)。(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0,76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11,431 元。(計算 式:2,172,191元-60,760元 =2,111,431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11,431元,及自108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仍有其他費用支出,故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國

1/1頁


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