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0號
CTDV,110,消債更,40,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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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子琳即謝淑娜即孔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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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子琳即謝淑娜即孔淑娜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子琳即謝淑娜即孔淑娜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1,197,4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97,48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 1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清潔工、市場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約21,000 元,依谷東清潔有限公司出具員工薪資證明書所示,平均每 月薪資為19,378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 8,994元,107至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0年6月4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證明書、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三法字第00883號函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 自陳每月薪資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經生父認領之未成 年子女為97年生,其無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 子女父親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 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6,009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扶養費5,000元 後僅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7,48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38,994元後,債務餘額為1,058,48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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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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