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號
CTDV,110,消債更,2,20210910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仲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仲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仲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350,4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09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私 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50,472元(其中民 間債權人借貸部分經調卷查明本金4,010,000元),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09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110年4月16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6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 16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各該民 間債權人於本院聲請執行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依1 09年4月至110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公勞保、 健保、退撫金,並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總額為800,14 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66,679元,惟此平均薪資並未加計 獎金、加班費等,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130,709元、1,117,829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93,15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3月1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93,152元,扣除公 勞保、健保、退撫金等約6,405元後,以86,747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配偶,各主張支出扶 養費20,000元、5,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母曾○○曾陳○○,其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僅父親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另有田賦、無殘值 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 ,惟稱配偶每月尚有薪資約15,000元,故其應有謀生能力且 能維持生活,僅父母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 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 應以6,404元為度(計算式:16,009×2÷5=6,404),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2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 .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 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 16,009元,且所列商業保險費、交通費分別高達3,500元、3 ,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6,7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6,404元 後僅餘64,3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50,472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