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3號
CTDV,110,抗,7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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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林建安 
      林建南 
      林麗英 
      林建成 
      林麗華 
      林王金足
      林建昌 
      林麗珠 
      林飛騰 
      林建祥 
      林蜜  
      林子鈞 

      林群家 
      林怡芬 
      林秀雲 

      林朝發 


      林春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本院110 年度司
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鄉 ○○段000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763-1 、763-2 地 號,後因重測變更為坐落高雄區湖內區碧湖段959 地號,再 因分割增加同段95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抗 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福金,迄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相對人負有出賣人義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因年代久遠,抗告人無從查證相對人之相關訊 息,然不論相對人是否進行清算或解散完畢,公司在有債權



債務之範圍視同存在。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相對 人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6 條及第26條規定,僅自然人或法 人方有權利能力,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每年向相對人徵收地 價稅,足認相對人係合法成立之法人。相對人既已無法定代 理人,且公司人員皆不知所蹤,顯屬董事全體不能或怠於行 使職權。又自系爭土地分割之958 、958-1 、958-2 地號土 地經徵收後之補償款於依法提存逾20幾年後,因無人領取, 提存金已歸國庫,相對人顯有受損害之虞。系爭土地已出賣 予林福金,抗告人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段000 0000 號房屋,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顯有 礙國內經濟秩序,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及有礙國內經濟秩序,自得依公司 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且類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本文或依上開規定之法理 ,本件應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之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但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上揭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前提須公司已合法設立,且上揭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 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自不 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㈠依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6年1 月21日公布修 正「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 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於民國36年1 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 改正其登記。」。是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倘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 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



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由「東瀛食品工業 株式會社」(下稱東瀛會社)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 經登記,臺灣光復後,相對人於35年11月8 日提出「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東瀛會社)之名稱申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提出登記濟證(按: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完 畢後,登記機關發給登記濟證作為產權憑證)作為權利憑 證,嗣於36年5 月6 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 年8 月26 日函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 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7頁) ,堪認相對人乃日據時期即已設立之東瀛會社。再參以國 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0 年7 月1 日函檢附之「東瀛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案」卷內資料(本院卷第 45至51頁),相對人於38年5 月13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下稱建設廳)發函稱:「事由呈為增加資本及組織變更 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由:為呈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 竊李掌等在臺灣省高雄縣岡山區湖內鄉大湖756 號設立東 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卅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申請為公司設立之登記領有財政廳財四登設字第○一三九 號登記費收款收據壹紙在案。茲為擴展業務經股東會議決 增加資本及組織變更依法應另行呈請登記理合呈請鑒核准 予取銷原登記實為公便」等語,建設廳於38年5 月30日函 復相對人:「事由據呈由增加資本及組織變更請取銷原申 請設立登記等情應予照准由。據呈人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李掌呈一件為增加資本及組織變更請取銷原 申請設立登記由呈悉。查該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既因增加資 本組織變更另請登記,所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一節應予 照准,前繳規費台幣陸佰壹拾元應予發還,希持原取款收 據來廳具領」等語;佐以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25日函記 載:「經以『經濟部公司登記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查無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語( 原審卷第127 頁),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 年7 月7 日書函記載:「經查本部公司登記系統,尚無以旨揭公司 (指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登記資料可稽」等 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相對人雖曾於35年11月26日向 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惟相對人於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前, 即已向建設廳提出取銷設立登記申請之申請,並經建設廳



於38年5 月30日發函復稱:該公司尚未成立,准許其取銷 設立登記之申請,足認相對人乃日據時期成立之株式會社 ,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完成申請設立登記之程序,非屬依 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其原設立之株式會社應視為不存在 ,僅屬合夥組織。
㈢又抗告人指稱檔案管理局110 年7 月1 日函檢附之「東瀛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案」卷宗之封面記載「東 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案」等文字,可認相對 人公司已註冊登記在案,屬合法之權利義務主體等語,查 該卷宗封面所載上開文字,僅係卷宗名稱,供作卷宗檔案 管理之用,至於公司是否合法設立登記仍需審視卷內資料 依法實質認定,不得僅憑卷宗之封面名稱即率認公司已合 法成立。況依上揭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 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依原審及本院向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可知經濟部之公司登 記管理資訊系統查無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資料,且該註冊登 記案之卷內自上開建設廳38年5 月30日函之後,亦無任何 准許相對人設立登記之資料,堪認相對人並未成立公司。 另上開建設廳38年5 月30日函之函稿已明載「中華民國卅 八年五月卅日發出」及發文字號等文字,抗告人罔顧上開 記載,猶質疑上開函稿是否正式發文,無從查悉等語,自 無足採。此外,當時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建設廳既已准許 相對人所提出取銷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已足認相對人並 未正式成立公司,抗告人雖稱李掌是否有依上開函文持原 收款收據領回規費,尚未可知等語,亦不影響相對人之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業已取銷之事。
㈣又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 。光復後,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 次院會通過「台 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政府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 第3030號令廢止)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臺灣 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亦於36年5 月2 日公布「 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 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0000000 號令廢止),俾 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而依 此辦法辦理之登記,按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則視為 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登記同具 絕對效力,為內政部91年5 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76 40號函述明確。又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在光 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 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



,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 。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 ,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 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依上說明可知,臺灣光復 後,政府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換發而訂定之台灣地籍釐 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其目的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得依繳驗憑證 或其他簡便方法,換發權利書狀,僅為地政機關整理地籍 、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不得單憑已換發權利憑證予第三 人,即認光復前原登記權利人之物權消滅。如前所述,相 對人在依我國法正式成立公司之前,其僅係在日據時期成 立之公司,尚未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之人格。而 相對人係於35年11月26日始向建設廳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 ,姑不論其於嗣後又申請取銷設立登記,相對人在提出公 司設立之申請之前,即已於35年11月8 日就其於日據時期 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向土地登記機關提出「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以「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稱申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36年 5 月6 日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上開所為僅係依 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 書狀辦法,使其在日據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權利經繳驗憑證 之方法以換發權利書狀,並無經土地登記機關審查其是否 具有權利能力,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相對 人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6 條及第26條規定,僅自然人或 法人方有權利能力,足認相對人係合法成立之法人等語, 無足採取。至於抗告人主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每年向相對 人徵收地價稅,亦可認相對人係合法成立之法人等語,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非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無從自抗告 人所提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東瀛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長」(按:相對人之公司 名稱為「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即認相對人 乃合法成立之公司。此外,抗告人雖稱因年代久遠,抗告 人無從查證相對人之相關訊息,且相對人之公司人員行蹤 不明等語,然抗告人之一之林春長,與上開地價稅轉帳繳 納證明所載「東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春長 」姓名相同,兩人之地址亦同為「台南市○○區○○○街 000 號」,應為同一人,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似有可議, 附此敘明。
㈤據上說明,相對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並無公司之存在, 自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之規定不合,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或類推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本文或依上開規定之法理適用公司 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 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請求裁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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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