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80號
CTDV,110,司聲,280,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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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鍾雅玟 
相 對 人 高雄市永興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卓清日 
相 對 人 力原在 
相 對 人 力珠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力原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雄市永興儲蓄互助社力珠愛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19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不服提起上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56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10 8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高雄市永興儲蓄互 助社、力原在負擔。相對人高雄市永興儲蓄互助社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即高雄市永興儲蓄互助社…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高雄高分院,並經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第二審(除 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 永興儲蓄互助社及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力珠愛負擔確定。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 第25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應徵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16,840元、25,260元、25,260元,由聲 請人預納。相對人力原在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相對人力原在敗訴確定,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院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21,050元(計算式:{16,840+25,260} ÷2 人=21,050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為46,310元(計算式:21,050+25,260=46,310)。依高 雄高分院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諭知及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 項規定,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高雄市永興儲蓄互助 社及追加被告即力珠愛各負擔23,155元( 計算式:46,310÷ 2 人= 23,155) 。是以相對人高雄市永興儲蓄互助社、力原 在、力珠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23,155元、21,0 50元、23,1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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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