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吳財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忠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2730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 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 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本票到期日 為110 年3 月1 日,聲請人主張到期日後以存證信函及使用 通訊軟體催告還款。惟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 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 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 ,本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 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 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