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50號
CTDV,110,司票,950,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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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顏俊銘 


相 對 人 擎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雅菁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4137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 欠1,00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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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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