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ALTAZAR JULIET NORTE(茱麗)間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到期日110年5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 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 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 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 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 ALTAZAR JULIET NORTE(茱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之簽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且無 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ALTAZAR JULIET NORTE(茱麗)」為同 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