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翊瑄
相 對 人 林敏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5,5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 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 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 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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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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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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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橋頭│橋北│ │340 │(空白)│11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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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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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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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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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橋北段340地 │加強磚造 │一層:73.16 │ │全部│
│ │ │號 │3層 │二層:81.2 │ │ │
│ │ ├──────┤ │三層:81.2 │ │ │
│ │ │橋頭路117號 │ │騎樓:8.04 │ │ │
│ │ │ │ │合計:24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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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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