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41號
CTDV,110,司拍,14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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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呂清河 

關 係 人 呂明洲即威德企業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關係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103 年12月16日設定 新臺幣(下同)2,4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5 年 11月9 日設定6,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 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5 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3 筆,金額合計為8,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 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 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仁武│北屋│ │17 │(空白) │101.29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9 │北屋段17地號│加強磚造 │一層:43.4 │ │全部│
│ │ ├──────┤2 層 │二層:43.4 │ │ │
│ │ │八德南路100 │ │合計:86.8 │ │ │
│ │ │巷4弄23號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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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